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46號聲 請 人 增田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臺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30,000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0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聲字第10號、92年度存字第100號卷宗查核無訛,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