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43號聲 請 人 甲○○ 中國大陸相 對 人 乙○○ 曾住台北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惟該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於此事件之管轄均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臺聲字第543號、87年度臺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查本件相對人在臺灣設有住所,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聲請人聲請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依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相對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即2001年5月29日在福州市市民政局登記結婚,惟聲請人已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該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為此聲請認可大陸判決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05年10月9生效之西元2005年6月23日(2005)融民初字第891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外,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不認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開法條所規定「已在該國送達本人」,依文義解釋,公示送達或補充送達均不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924號民事判決參照)。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其判決之認可、承認,性質上幾無二致;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兩岸人民條例第74條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8號提案)。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判決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乃於審理期間因「下落不明」,而由判決法院以經公告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依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30條,為缺席判決被告敗訴,有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查,惟查前開訴訟審理程序進行時,被告應送達處所不明,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查詢,該基金會未曾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委託送達上開訴訟文書予相對人,足證該法院審理上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上開離婚訴訟,僅以公告通知相對人應訴,未依我國法律為協助送達,送達即非適法,相對人之程序及實質防禦權未獲得實質保障,依前揭說明,系爭判決審理程序即有瑕疵,未符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