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88號聲 請 人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為:依內政部91年3月28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3487號令暨早期放領公有耕地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早期公地放領土地應訂定相當期限催告承領人或其繼承人到府申辦繼承承領,聲請人前以95年7 月17日北府地籍字第0950524263號函通知相對人申辦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苦苓坪小段64之1 地號早期放領公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內政部91年3月28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3
487 號令、早期放領公有耕地處理要點、個人戶籍資料表影本各1件及聲請人95年7月17日北府地籍字第0950524263號函、退回信封、送達證書各1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載明「查無此人」,足認相對人之住居所不明,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