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83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相 對 人 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46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所預納第一審裁判費847,296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270,944元,二者合計為2,118,2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定加給法定利息,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