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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5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04號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丁○○相 對 人 甲○○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第三人陳金水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876 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所有財產在88,761元範圍內實施假扣押。因第三人陳金水於民國94年10月29日死亡,聲請人就上開請求之本案訴訟,已取得對陳金水之全部繼承人即相對人之全部勝訴判決,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的情形,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於94年9 月16日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876 號提存事件提供30,000元為擔保後,聲請對第三人陳金水之所有財產在88,761元範圍內實施假扣押,因陳金水於94年10月29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即相對人並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於95年7月24日以94年度基小字第959號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88,761元及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提存書、95年3月7日基院生民月字第0950000355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上開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裁全字第1112號、94年度執全字第771號、94年度存字第876號卷宗查明屬實。

三、查聲請人於提存後,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既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符合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聲請本院裁定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6-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