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20號聲 請 人 乙○○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陳樹忍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六六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提供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九五○○○○七號保證書」正本,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682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全字第3 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出具新臺幣(下同)1,170,000 元之保證書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所有財產在3,500,000 元範圍內實施假扣押。現聲請人就上開請求之本案訴訟,已取得對相對人之勝訴判決,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95年度全字第3 號民事裁定,於民國95年6 月19日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法扶保證字第9500007號保證書,聲請對相對人之所有財產在3,500,000元範圍內實施假扣押,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95年6 月28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958,567元及自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2 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執全字第669號卷宗查明屬實。
四、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既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