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74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晉安區人民法院於西元0000年0月000日生效之西元二○○六年七月六日(二○○六)晉民初字第一七七九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即2003年10月21日在中國大陸登記結婚,惟相對人已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晉安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該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為此聲請認可大陸判決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晉安區人民法院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之西元2006年7月6日(2006)晉民初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書、福建省福建省福州市閩江公證處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係以「原、被告由於婚前缺乏了解,難以溝通,婚姻基礎差,原告再次赴台不可能,被告亦表示同意離婚,原告請求判決原、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等語為由,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之規定判決准兩造離婚在案,且該判決業已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民事判決、判決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在卷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 21條第 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