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7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又上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對於大陸地區判決之認可,須該判決已確定,始生既判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臺灣地區人民)與相對人乙○○(係大陸地區人民)於西元2004年間訴請大陸地區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04年6月18日判決離婚,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檢具大陸判決書、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書正本,聲請裁定准予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4)蕉民初字第851號民事判決書,固據提出該案民事判決書及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書正本各1件為證,然聲請人未提出該判決之「判決生效證明書」(相當於臺灣地區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無從認定該判決已經確定。經本院發函及裁定通知聲請人補正該「判決生效證明書」,上開通知分別於民國95年12月1日、95年12月25日及96年1月12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迄未遵期補正,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