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35號
原 告 乙○○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晉安區人民法院於西元0000年0月000日生效之西元二○○六年七月六日(二○○六)晉民初字第一七七九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即2001年5月29日在中國大陸登記結婚,惟相對人已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縣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該法院於民國94年即2005年6月23日判決准予離婚,為此聲請認可大陸判決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縣人民法院於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效之西元2005年6月23日(2005)融民初字第891號民事判決書、福建省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係以「原、被告在缺乏了解的情況下,草率登記結婚,雖然原告婚後曾先後二次到台灣,但雙方又無法進一步加強溝通,以致於在共同生活過程中雙方因性格不合經常發生爭吵,無法和諧相處,原告回到大陸後,雙方即斷了聯繫,足見雙方感情的脆弱,原告訴至本院後,本院多次動員其和好,原告均表示雙方無和好的可能,堅決要求離婚,可以確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因此原告請求判決離婚,本院予以准許」等語為由,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之規定判決准兩造離婚在案,且該判決業已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民事判決、判決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在卷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 21條第 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