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甲○○
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對於民國95年8月25日本院95年度聲字第388號第1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二 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2款亦有明文。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兩岸人民條例第74條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8號提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1965年1月3日在福州市公證廳登記結婚,惟聲請人已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該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為此聲請認可大陸判決等語,故據其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法院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之西元2002年12月15日(2002)倉民初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公證處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證。惟查系爭判決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係經大陸人民法院「公告傳喚」未到庭應訴而受敗訴判決,有系爭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查,惟查前開訴訟自大陸地區法院西元2002年8月15日受理迄至2002年12月15日判決為止,相對人並未在監服刑,且在臺灣設有住所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參見95年度聲字第388 號卷第24頁至40頁),審理系爭判決之大陸地區法院卻僅以「公告傳喚」相對人應訴,是否符合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即有疑問?經本院分別於民國95年12月19日、民國96年1月23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該通知分別於民國95年12 月25日、民國96年1月29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本院送達通知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