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140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占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其占用坐落基隆市○○區○○段○號、9 號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建物屋頂平台部分之突出物拆除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並將上開建物2、3樓間阻礙通行之鐵門拆除返還全體共有人」,茲據原告陳報拆除前開占有物及鐵門所需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56,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56,0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6,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