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211號原 告 乙○○
丙○○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被 告 丁○○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3樓
戊○○ 現住所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玖拾伍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陸拾元,並補正被告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戊○○之住所或居所,於法不合,應予補正。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係請求「被告丁○○將其於95年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之基隆市○○區○○○段內寮小段193地號、面積777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萬分之54之土地暨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街○○○巷○○弄○○號5樓(1384建號)建物,及同小段194地號、面積2845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萬分之94之土地暨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街○○○巷○○弄○○號4樓(128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上開房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5萬元」。經查,上二房地95年之交易價額分別為350萬元、240萬元,原告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05 萬元,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095 萬元。
三、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095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36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茲限原告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8,360元,並補正被告戊○○之住所或居所。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