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22號原 告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代墊費用等事件,原告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於聲請狀載明其聲請調解標的之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聲請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調解標的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所定費率,按系爭調解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調解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