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347號原 告 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叁拾伍萬叁仟肆佰壹拾捌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零陸拾肆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履行兩造協議書內容即「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 段○○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交付原告占有及被告應將經營之瑞友瓦斯行之經營權移轉予原告」,依據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及原告提出之協議書所載,原告與被告丙○○約定,被告丙○○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5,353,418 元,並其經營之瑞友瓦斯行應全量至原告桃園廠提氣,若有違約,即應將瑞友瓦斯行之經營權移轉予原告,並將系爭建物即瑞友瓦斯行營業所之占有交付原告,迄被告丙○○前開債務清償完畢,原告再將瑞友瓦斯行之經營權及系爭建物之占有返還予被告丙○○,是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被告丙○○積欠原告之債務金額5,353,418 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353,418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353,418 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64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4,064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