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54號原 告 甲○○代 理 人 乙○○
址)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返還寄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