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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補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7號原 告 乙○○原告與被告丙○○、甲○○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財產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壹萬叁仟柒佰叁拾壹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貳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本件訴訟係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及請求被告丙○○及甲○○為一定之行為,則本件裁判費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請求被告丙○○及甲○○為一定之行為部分:此為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為6,000元。

(二)財產權請求部分:

1、原告請求確認基隆市○○區○○路158之4號旁「協明汽車商行」之房屋與「河堤卡拉OK」之房屋為原告所有之目的,既係因為基隆市政府辦理徵收補償金發放所生之爭議,故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上開房屋得領取之補償費即813,731元,爰核定財產權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13,731元。

2、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上開財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13,731元,應徵裁判費8,920元。

(三)次按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復有明定。

故本件裁判費包括非財產權請求部分6,000元,及財產權請求部分8,920元,共計14,920元。

二、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920元。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裁判日期:2006-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