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親字第3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 律師被 告 連 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監護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所載「乙○○」,應更正為「連 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