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6號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母甲○○與被告於民國(下同)59年11月29日結婚,嗣於80年3月20日協議離婚。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依法即推定為原告之生父,詎原告近日始知悉原告之母甲○○自76年間即未與被告共同居住,被告實非原告之生父,爰依民法第1063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7號意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母與被告原為夫妻,於80年3月20日離婚,原告係在其母甲○○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依法雖推定為被告之女,但原告實係其母甲○○自他人受胎所生,並非自被告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馬偕紀念醫院95年6月15日馬院醫檢字第0950001451號函附親子鑑定報告載:「本次鑑定共測試一種血型抗原和15種DNA標記,其中6項DNA標記不合而否定丙○○是乙○○父親的可能,因此排除丙○○是乙○○的父親」等語可證(卷第30頁),原告主張其非其生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次查,就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之保障,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雖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之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此前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3年12月30日以釋字第587號解釋在案,並就該解釋個案許聲請人於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父為被告,為該子女之利益,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否認該生父之訴。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雖無創設立法之權限,然就解釋之旨許該子女提起否認生父之訴,準用該親子關係事件否認子女之訴部分相關規定之法理,復參酌法務部就民法第1063條修正草案之說明,已許該子女於知悉其為非婚生子女之日起一定期間內,以法律推定之父為被告,提起否認之訴,以保障該子女之權益等旨,認宜類推相關法理,准原告於知悉其非婚生子女之時起一定期間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本件原告確係其母甲○○自他人受胎所生,原告於起訴(95年3月7日)1、2月前始得悉其非被告之婚生子女,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而以法律推定之父丙○○為被告,訴請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邱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長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