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9號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於9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丙○○為夫妻,原告於民國93年1月7日基於信託關係匯款美金74萬元(約折合新臺幣2,516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被告亦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956、1863、1864號被告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一案偵查中自認系爭款項係因原告規劃遺產稅而交付與被告,是以系爭款項之所有權自屬原告所有,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而對被告有返還系爭款項之請求權,又信託法第63條規定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上開信託關係,被告自應依信託關係終止之規定,返還系爭款項;退而言之,被告若非係為原告規劃遺產稅而持有系爭款項,則被告持有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亦得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原告因慮及倘就系爭款項全部為請求,一時之間無力負擔龐大之訴訟費用,爰先為一部之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兩造係夫妻,原告於93年1月7日匯款美金15萬元予被告之情並不爭執,惟以: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款項並無信託關係存在,系爭款項乃原告為避免日後遭課徵過高遺產稅,始先將被告應得部分預為合理分配,貨可解釋為被告無償受贈;且依原告於被告告訴其與訴外人楊卉菁通姦之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稱,系爭款項係因原告自92年間起屢有通姦之情事發生,為求被告宥恕,乃於93年1月間給付系爭款項,屬宥恕之贈與,亦與信託關係無涉。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原告於93年1月7日匯款美金1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系爭款項係被告基於信託關係而交付被告,而原告係本於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確有信託契約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原告雖以被告在另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曾自認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係為規劃遺產稅事宜,係對於兩造間信託關係存在之自認,並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
956 號、第1863號、第186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需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88號判例參照),原告所稱其為規畫遺產稅而交付系爭款項與被告,其可想像之法律關係,非僅信託契約一端,被告於另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之上開供述,依其所用辭句,難認係就系爭款項與原告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為自認,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確有信託關係存在,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若否認原告係為規劃遺產稅而交付被告持有系爭款項,則被告持有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然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款項係原告為規劃遺產稅而交付被告,然並非自認兩造間具有信託關係,而係辯稱兩造聽從會計師之建議,為避免日後遭課徵過高遺產稅,始先將被告應得部分預為合理分配等語。是兩造間對於系爭款項係為規劃遺產稅而交付並不爭執,僅是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有所爭執,故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為規劃遺產稅而交付系爭款項與被告,然規劃遺產稅而交付系爭款項非僅有信託關係一種情形,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所存在者為信託關係,且原告既係為規劃遺產稅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更難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持有系爭款項,從而原告本於信託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