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39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返還寄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調解,因兩造均未到場,視為調解不成立,並視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查原告於聲請調解時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5年4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