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被 告 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叁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間曾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69,500元,其明細如下:
⒈民國(下同)89年2月10日借款10,000元。
⒉89年3月14日借款100,000元。
⒊89年3月15日借款30,000元。
⒋89年3月20日借款280,000元。
⒌89年2月18日借款78,000元。
⒍89年5月1日借款10,000元。
⒎89年5月31日借款20,000元。
⒏89年6月6日分別借款20,000元及28,000元。
⒐89年7月1日分別借款10,000元、20,000元及78,000元。
⒑89年7月2日借款20,000元。
⒒89年7月21日分別借款20,000元、626,000元及199,500元。
⒓89年8月30日借款20,000元。
原告於被告欠款未還後,為促請被告還款,雖曾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若同意將原告出資購買,坐落基隆市○○路○○○巷○弄○○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即同意將被告所書立之欠款證明返還被告。惟嗣後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協議內容,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足見兩造約定原告返還借款證明之條件並未成就,系爭和解協議自屬無效。退步言之,即令系爭協議書仍屬有效成立,惟被告迄今並未履行系爭協議內容,業經原告於95年8月16日去函被告解除契約,並經鈞院裁定准予公示送達,準此,本件系爭協議書,既經原告依法解除,原告自得回復原有之借貸關係,依法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借款。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9,5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事曆、協議書、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本院95年度聲字第453 號裁定、青年日報95年9月20日第7版等物為證,經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99條第1項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者,即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法律行為之附款。查兩造前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則交還被告所簽之所有債權憑證,並放棄追訴權,並無使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情事,自與停止條件有別,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協議內容,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足見兩造約定原告返還借款證明之條件並未成就,系爭和解協議自屬無效,容有誤會。惟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復查被告於訂立協議書後,並未履行其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原告定期催告被告,被告仍不履行,則原告解除雙方之協議,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自得回復原有之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56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許宣告假執行,核無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