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1號原 告 概亞形象整合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中華民國理燙髮美容職業工會全國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支出費用等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2004 OMC世界盃國手選拔賽暨美髮美容博覽會」(下稱系爭博覽會)之主要策辦單位,系爭博覽會活動期間係自93年7月9日起至12日止,活動內容包括自7月9日起至12日止之舉辦於世貿三館之2004OMC 國際賽中華臺北選手權選拔賽,及自7月11日起至12 日止,位於臺北國父紀念館舉行之2004國際美髮大師公演等二活動在內。被告為使系爭博覽會得以順利進行,委由有美容美髮技術顧問專業公司之原告任系爭博覽會之策劃單位,原告為辦理系爭博覽會之策劃、洽商及聯絡等工作,於93年3月25 日檢具初估簡式預算表(下稱預算表)予被告,經兩造洽商後,於93年5月1日就系爭博覽會之相關事宜簽訂一合作同意書(下稱同意書),約定所有費用應由被告支付,惟系爭博覽會結束迄今,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因辦理受託事務所墊付之費用,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
1、模特兒參與演出費用新臺幣(下同)55萬元⑴依同意書中甲方(即原告)同意應盡事項(下稱甲方應盡事
項)第7 款約定,原告應負責關於模特兒經紀公司洽談模特兒徵選及溝通事項,且同意書中乙方(即被告)同意應盡事項(下稱乙方應盡事項)第1、2款約定,因前開事項所支出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因此以被告代理人名義與訴外人伊梵廣告有限公司(下稱伊梵公司)斡旋安排模特兒徵選事宜,並以被告名義簽訂工作約(下稱系爭工作約)1 紙,系爭工作約首段開宗明義亦明訂「本合約係由中華民國理燙髮美容職業工會全國聯合會…與經紀人莊閔豪…合意…訂立此合作合約書…」,被告當時以處理系爭博覽會繁忙為由,致未於系爭工作約上簽名,伊梵公司亦一再堅持若無人於工作約上確認參與演出之模特兒人數,將不提供模特兒參與演出,原告囿於時間所迫,且被告已口頭同意系爭工作約內容即約定伊梵公司以55萬元為報酬承攬系爭博覽會中模特兒事宜,且表演日期就在翌日,時間上已不及再另行安排被告與伊梵公司簽約,原告遂於系爭工作約第2 頁非當事人欄之空白部分簽名,代理被告與伊梵公司簽訂系爭工作約,伊梵公司既已安排模特兒於93年7月11 日、12日於系爭博覽會中進行表演,被告就伊梵公司之模特兒參與表演亦無反對之表示,系爭工作約應可認不違兩造所簽訂之同意書,而可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為履行,被告自應依同意書約定負擔前開費用,詎料被告拒不負擔,伊梵公司遂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是項費用,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上易字第101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遂給付該筆款項予伊梵公司,為此依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償還該筆款項等語。
⑵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就系爭工作約並不知情,且同意書委任
之範圍不包括授權原告與伊梵公司簽約,然原告為被告與伊梵公司洽談系爭博覽會所需之模特兒演出相關事宜,均有向被告報告,被告亦已同意同意書中表演費用55萬元之約定,有被告執行長孫蕙芬於臺高院94年上易字第101 號案件之證詞:「(被上訴人訴代請求訊問證人:全聯會有沒有同意模特兒的部分55萬元?)證人答:基本上工會同意55萬元。」,可見演出費用55萬元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又被告對伊梵公司安排之模特兒參與演出無任何異議,該活動亦得以圓滿完成,且依兩造所簽署之同意書,被告同意委由原告負責系爭博覽會之策劃、洽商及聯絡,而系爭博覽會既係以2004OMC 國際賽中華臺北選手權選拔及國際美髮大師公演等二活動為號召以延攬門票收入,則模特兒之表演顯係是項選拔及公演等活動所不可或缺之表演活動,故模特兒演出費用自屬系爭博覽會所必要之衍生費用無疑,且被告為求活動順利進行,更曾要求伊梵公司旗下模特兒除於原本之國外大師公演場次外,增加於世貿三館之競賽中串場而增加表演場次,伊梵公司模特兒亦已配合不另外收費增加演出場次,模特兒之演出既符合被告需求,該事務處理顯然有利於被告,原告因此而支出之必要費用55萬元,應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關於無因管理(準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費用。
2、原告代墊被告所邀請來臺演出團體之住宿費、餐飲費等計52,998元依同意書中乙方應盡事項第2 款約定,所有衍生費用應由被告支付,原告於簽約前提供之預算表亦包含國外師資來臺之包含住宿費之各種費用;依第4 款約定,「乙方同意支付甲方呈報之執行費用,如…餐費、交際費用…」。原告依約接洽VIDAL SASSOON及TONI & GUY 二團體來臺參與系爭博覽會,該二團體於93年7月8日來臺後即住宿於被告所指定之力霸皇冠大飯店,並已依被告之指示參與被告所安排之活動,經被告拍為紀念光碟為證。詎於93年7月12 日晚間表演結束後,被告僅支付VIDAL SASSOON 之住宿費,TONI & GUY部分則拒不支付,造成TONI & GUY人員無法入住,原告為求活動圓滿結束,故先與力霸皇冠大飯店結清TONI & GUY住宿費(含房間費、餐飲費、租用會議室等費用)計52,998元,且參酌國外來賓之飲食習慣與國人不同,為善盡地主之誼不免偶有飲酒之情形事屬平常,前開消費項目中酒類之消耗,亦係符合同意書所約定安排國外團隊之接機與招待之約定。原告受被告委任代為處理相關事務而代墊上開費用,自得依雙方簽訂之同意書約定向被告請求償還該筆款項。
綜上所述,原告無論依同意書之約定或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均得向被告請求業已支出之前開必要費用計 602,998元,被告竟片面決議暫停支付前開費用,顯無理由,為此請求被告支付前開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同意書內約定事項所示,原告係負責系爭博覽會活動之策劃、洽商及聯絡等工作,並無包括票務販售業務,故原告並無售票之義務。然被告卻於同意書約定事項以外,另行要求原告代為入場券票務之設計,再指示原告將入場卷設計樣版交付予特定廠商印製,嗣後更要求原告負責一定數量票務之販售,原告為使所託活動順利進行,方應被告額外要求代銷部分票務,並無從中抽取佣金,原告印象中拿了2,295張門票,但不知實際上賣出多少,原告並於93年7月7日即系爭博覽會活動前與被告工會理事長女兒丁○○對帳結算,原告負責人甲○○當時並就結算後數額開立票面金額300,629元、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1紙交付丁○○,丁○○亦於該對帳明細表上簽名以示簽收無誤。被告稱原告未履行同意書之約定與被告結算等語,實乃為拖延給付原告就系爭活動所代墊之相關費用。
2、原告既已依同意書負責國外大師邀請來臺事宜,國外美髮大師Toni & Guy及Vidal Sassoon 並已應邀來臺參加上開活動,使國外美髮大師表演一案順利落幕,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臨訟空言辯稱原告就大師來臺事宜未妥善處理云云,卻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被告即應就原告如何未為妥善處理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而被告未為舉證,所辯顯不可採。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
(一)原告依據其所提出之預算表及同意書,請求被告返還關於模特兒參與演出費用55萬元,並預備主張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費用部分,顯無理由:
1、預算表上並無被告之簽署,被告就該內容亦未與原告達成任何合意。
2、同意書固經兩造就「國外美髮大師來臺表演」乙案成立契約,然並未與原告就其餘涉及模特兒表演部分簽立任何契約。
3、依同意書中甲方應盡事項第16款所載「以上執行工作費用由甲方吸收」部分,所謂「執行工作」所涵蓋之內容,依甲方應盡事項所列與模特兒有關者僅有第7 款「模特兒經紀公司洽談與模特兒徵選與溝通」乙項,並無關於「模特兒參與演出」部分之約定,縱有,亦依甲方應盡事項第16款所載「以上執行工作費用由甲方吸收」,即成本概由原告負擔,何有再向被告請求之理。
4、原告主張依同意書中乙方應盡事項第1、第2款之約定,被告亦應償還前開費用部分,查第1 款記載「所有合約須以乙方為名義執行,所有付款單位皆以乙方名義執行,包括國外要約、國內公關公司與模特兒等相關廠商」,係約定與本案有關之合約均應以被告作為契約當事人,且有關國外要約、國內公關公司與模特兒等相關費用之付款發票,均應由被告開立,憑以報稅之意,並非約定關於模特兒參與表演之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況同意書中乙方應盡事項第4 款記載「乙方同意支付甲方呈報之執行費用,如每月勞務費用2 萬元、電話費、停車費及油資、餐費及交際費用、耗材、倫敦機票補助半額2 萬元、概亞自付倫敦之住宿費用等實報實銷」,可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費用,僅限於上開行政雜項支出,不含「模特兒參與演出費用」甚明。
5、同意書中乙方應盡事項第2 款「所有衍生收入皆屬乙方所有,所有衍生費用須由乙方支付」,所謂「衍生收入」意指門票收入,「衍生費用」則指場地及攤位費用,而模特兒表演並無衍生收入,自無衍生費用可言。
6、被告從未授權原告代理與伊梵公司簽訂任何契約,從而因系爭工作約所衍生之糾紛,自應由原告與伊梵公司處理,與被告無涉。
7、原告預備主張無因管理部分,蓋原告所稱模特兒表演之場所係在臺北世貿三館,表演主題係「2004OMC 國際賽中華臺北選手權選拔賽及博覽會」,與被告負責並與原告簽定同意書之「2004國際美髮大師公演」無關,況被告僅係策辦單位,並非執行製作之主辦單位,原告究與何單位達成模特兒表演,自均與被告無涉。
8、孫蕙芬於94年6月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1號事件證稱「以契約行為而言,應該是直接對主辦單位」、「整個活動是根據概亞公司執行的部分付帳,概亞公司應該對整個活動作結帳作報告,票務、大師來臺灣都沒有處理好,所以沒有結算」,可知原告亦未履行同意書之約定與被告結算,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對於原告代被告經手而應進行結帳報告之款項則隻字未提,殊非事理之平。又雖原告提出由丁○○簽收之明細表與支票影本,惟亦僅附記「只代表收款支票金額300,629、支票號碼EA0000000、其它概不負責」,從而兩造間之會算並未因丁○○簽收而結束,且丁○○自原告處所領得之該紙支票,係在活動開始前原告先給付予被告之部分門票款,活動結束後之門票帳務尚未對清,經被告方面結算後仍差2,295張票。
(二)原告復依據其所提出之預算表及同意書,請求被告返還關於原告代墊被告所邀請來臺演出團體之住宿費、餐飲費等計52,998元部分,亦無理由:
1、預算表並無被告之簽署已如前述。
2、依同意書中甲方應盡事項第6 款「安排國外團隊之接機與招待」及第16款「以上執行工作費用由甲方吸收」,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應無理由。
3、又依同意書中乙方同意應盡事項第4 款「乙方同意支付甲方呈報之執行費用,如每月勞務費用2 萬元、電話費、停車費及郵資、餐費及交際費用、耗材、倫敦機票補助半額2 萬元、概亞自付倫敦之住宿費用等實報實銷」,可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費用,僅限於上開原告為自己支付之住宿費用,尚不含原告為國外團隊所支付之餐飲住宿費;縱認被告應負擔此部分費用,原告亦未舉證說明確係招待國外團隊之住宿與餐飲費用,另其必要性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中多係酒類之消耗),是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三)縱認原告前開費用之請求權存在,然93年6月4日被告交與原告負責人12,500張門票,委託被告代處理劃位、發票、並負責票務及保管責任,此有原告負責人簽名之「國際大師表演票務處理收據」1 紙可查,門票收入亦由原告收取,原告稱未受託處理票務事宜云云,與事實不符。而原告不但違約藉國際大師來臺演出機會私下招生授課牟利,影響被告舉辦大會之售票結果,活動結束後原告亦尚有前述2,295張門票未返還予被告,以每張門票2,000元計算,原告應補足票款差額459 萬元亦未補足,經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回覆,均未獲原告置理,為此被告得依民法第334條於原告請求之602,998元範圍內主張抵銷。
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 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除當事人之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外,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法院不加干涉,此亦觀同法第153條第1項、第71條、第72條可知。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參閱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727號、19年度上字第58號、19年度上字第453號、39年度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策辦之93年7月11日、12日「國外美髮大師來臺表演」活動(下稱系爭活動),委託原告辦理系爭活動之策劃、洽商、聯絡及宣傳等工作,兩造並因此於93年5月1日簽訂卷附之約定有兩造應負義務之同意書1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同意書中乙方應盡事項第3款、第5款至第8款約定,被告同意支付國際大師營運淨利金額之百分之20給原告、並應使原告享有協辦單位之福利、給與原告系爭活動入場券200張、給與原告不分區門票每張打7折之購票折扣、及給與原告大會攤位1只,上開約定內容可認屬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可獲得之報酬,故兩造間就系爭活動相關事務訂有有償之委任契約,應無疑問;且依同意書中甲方應盡事項第1款、第6款、第7款、第16款約定,原告應負責國外團隊來臺之聯繫、安排國外團隊之接機與招待、及模特兒經紀公司洽談與徵選、溝通等事項,並前揭執行工作費由原告吸收,是依前開說明,此關於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於當事人間如何分擔之約定條款,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故原告為處理上開相關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約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再觀社會上一般商業行為,均以追求營收、獲取利潤為目的,當事人於締約時自當盱衡自己藉該契約所承受之風險及可能獲致之收益,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當事人間所應享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萬無僅以負擔義務而毫無利潤為滿足。本件原告於締約時應已考量到其前述之報酬扣除自行負擔費用後,仍有所餘可資收益,方與被告達成由受託人即原告自行負擔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之約定條款合意,此始符一般之商業行為常態;又對照前開同意書中甲方應盡事項第16款「以上執行工作費用由甲方吸收」及乙方應盡事項第10款「如此案未如預期進行順利,…,乙方仍同意支付甲方在此過程所呈報之實報實銷費用」之約定,更可確知兩造就「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於當事人間如何分擔」部分約款之真意,應為倘原告因系爭契約可得之報酬扣除自行負擔費用後猶有收益,則原告自行吸收支出費用、倘原告因系爭契約可得之報酬扣除自行負擔費用後無收益可言,則被告仍支付原告實報實銷之相關費用之支出。本件勝負首在於原告請求之系爭費用支出,是否屬原告依約應自行吸收之費用,其次在於如係非原告自行吸收費用,是否仍未將扣除費用後之收入交付原告,被告得以之為訴訟上抵銷抗辯。
四、本件雖經諭知兩造結算系爭活動票務及會計帳款未果,惟查,系爭活動入場券票價分為1,500元、2,500元及3,500元三種,此經證人丁○○到庭結證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依原告提出之基隆市○○路郵局附件「大師門票總明細表」上載明入場券分A、B、C三種區段計價,固未○○○區段以何票價計,然即使不分何區段座位,均以平均數2,500元為概算被告因系爭活動入場券營收,據前開明細表之計算,被告共製發12,570張入場券,結算後剩票有7,459張,即應有5,1 11張已賣出,被告入場券收入即約有1,200萬元,前開收入扣除邀請國際美髮大師來臺表演酬勞、勞務費、餐費、原告機票補助及住宿費、再加上系爭活動周邊攤位之利潤後,被告應仍有600餘萬之淨收入,原告依約可獲得之委任報酬除有前揭被告淨利之百分之20約100餘萬元外,尚有入場券200張市值約50萬元、不分區門票購票7折優惠、及攤位1只之利潤,前開報酬保守估計應已逾200萬元。由以上事實即足以合理推斷:本件兩造為系爭契約成立時,本因雙方估計約定由原告即應自行吸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後,仍有扣除後收入百分之20收為其利潤,因而成立系爭契約,而原告請求系爭602,998元既屬兩造約定其應自行吸收之必要費用,即使系爭活動收入不敷支出,仍無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理,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至於系爭活動之收入是否有扣除其主張已負擔之費用602, 998元後之收入應予分配,以及就扣除費用後之收入是否尚未會算交付原告而使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抑或被告是否已交付原告而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則非在本件原告訴訟上請求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末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惟原告為被告處理負責國外團隊來臺之聯繫、安排國外團隊之接機與招待、及模特兒經紀公司洽談與徵選、溝通等事務,乃依兩造間委任契約為之,是兩造間依系爭委任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既悉依同意書約定條款決之,本件系爭原告請求之所支出之費用,既均屬兩造約定應由原告自行吸收之費用,即與無因管理之要件即有未合,故本件原告請求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2,998元,亦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無庸審酌被告訴訟上抵銷之預備抗辯,即足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