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9號原 告 乙○○
見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戊○○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大邦交通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丁○○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叁萬肆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見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大邦交通有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乙○○、見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百分之二、百分之八十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乙○○於民國95年2月27日下午2時14分許,駕駛原告見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原告見順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沿台北縣○○鄉○○○○路由基隆往宜蘭方向行使,途經該路段101公里彎道處,適對向車道有被告大邦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大邦公司)之司機即被告丙○○駕駛被告大邦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沿台二線公路由宜蘭往基隆方向,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應在其遵行車道內行駛,而撞擊對向車道由原告乙○○所駕駛之前開車號曳引車,致使原告見順公司所有前開車號曳引車左車頭受有損害,原告乙○○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頸部挫傷之傷害;又被告丙○○所駕駛之前開車號曳引車為被告大邦公司所有,於車禍發生時,客觀上係由被告丙○○為執行職務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茲就原告乙○○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下: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53元。
⒉精神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身心受創,爰請求精神賠償50,0
00 元。
(三)茲就原告見順公司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下:⒈修復費用:上開車號曳引車經送同益汽車修理部估價,預估修復費用為901,660元。
⒉營業損失:上開車號曳引車需修復6個月,以1個月營業損失302,663元,總計1,815,978元。
(四)併為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54,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見順公司2,717,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除認為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外,對於原告其餘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辯稱:原告乙○○請求之精神賠償、原告見順公司請求之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均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乙○○於上開時間,駕駛原告見順公司所有前開車牌號碼曳引車,沿台北縣○○鄉○○○○路由基隆往宜蘭方向行使,途經該路段101公里彎道處,適被告大邦公司之司機即被告丙○○駕駛被告大邦公司所有前開車牌號碼曳引車沿台二線公路由宜蘭往基隆方向,亦行經該處,被告丙○○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應在其遵行車道內行駛,而撞擊對向車道由原告乙○○所駕駛之前開車號曳引車,致使原告見順公司所有前開車號曳引車左車頭受有損害,原告乙○○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768號丙○○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撞擊原告乙○○所駕駛之原告見順公司所有前開車號曳引車,致原告乙○○受有上開傷勢,原告見順公司所有前開車號曳引車受有損壞,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乙○○之受傷、原告見順公司所有前開車號曳引車受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茲於原告聲明範圍內,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乙○○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療費用4,153元,業據提出被告不爭之台北縣貢寮鄉衛生所、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羅東博愛醫院收據為證,核屬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⒉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頸部挫傷,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又行為發生時兩造均為職業司機及交通運輸公司,本院斟酌原告乙○○之年齡、傷勢、身心所受折磨及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5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元,始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車輛修復費用:
原告見順公司主張其所有上開車號曳引車因本件車禍高經送同益汽車修理部估價,預估修復費用為901,660元,並提出同益汽車修理部之估價單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原告見順所有前開車號曳引車,為已使用18年之舊車,其市價僅約20餘萬元,原告見順公司請求之修復費用明顯過高。本件經送宜蘭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 修復費用為628,654元,其中工資項目為202,000元、零件項目為
426 ,654 元,修車天數大約30工作天,有宜蘭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95年9月25日宜汽保公字第33號函、95年10月26日宜汽保公字第38號函。復依原告見順公司所有前開車號曳引車新領牌照申請書、汽車過戶登記書之記載,系爭車輛於77 年2月出廠,領照日期為77年5月,是系爭車輛自領照使用之時起,至95年2月27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時止,其使用時間將近18年,依行政院制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系爭車輛之零件,顯然已經超過其耐用年數(曳引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而查無市場價值之可言;惟依行政院制頒之固定資產折舊率之相關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是系爭車輛之使用年限雖已超過其耐用年數,然本院仍應按其成本原額之1/10核算其零件之殘餘價額。依據上開鑑定報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費用為426,654元,因修理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被告僅需就上揭折舊1/10之價額賠償之,是以零件部分折舊後費用為42, 665元,而其餘工資費用則無折舊問題,據此原告見順公司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44,665元(202,000+42,665=244,665),原告見順公司在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營業損失:
原告見順公司主張其所有上開車號曳引車因本件車禍需修復
6 個月,以1個月營業損失302,663元,總計損失1,815,978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認修復期間約需30日工作日,已如前述,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亦合意原告見順公司所有上開車號曳引車1日不能營業之損失為3,000元,則原告見順公司所有上開車號曳引車因本件車禍不能營業之損失為90,000元 (3,000×30=90,000),原告見順公司在90,000元之請求,尚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亦無理由。
⒌從而,原告乙○○、原告見順公司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分
別為34,153元 (計算式:4,153+30,000=34,153)、334,665元 (計算式:244,665+90,000 =334,665)。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原告見順公司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惟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係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依法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縱上各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乙○○34,153元、原告見順公司334,66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通常程序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