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6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肆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元。」嗣擴張其請求金額為781,460元,又追加甲○○為被告,甲○○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依前所述,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3日與被告簽訂房屋修繕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3、4樓及頂樓之房屋修繕工程,約定工程款共80萬元,其中動工訂金5萬元,其餘分3期付款,每期各25萬元,工作天60天,如有逾期,違約1天扣1,000元,被告乙○○並邀同另一被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而被告乙○○雖自94年4月23日向原告收取動工訂金5萬元後即日動工,然嗣後另向原告收取第1期工程款25萬元,預支工程款3次、每次各10萬元(以上共計60萬元),又拖延工程,藉故稱沒錢叫材料,原告為求早日完工,乃以自己之費用代墊多次材料費共3萬元(嗣提出收據改稱應為71,460元)。惟被告乙○○陸續施作半年後,竟將工程轉包其他包商施作,該包商復半途停工,且向原告要求施工款項,造成原告困擾。依系爭契約約定,房屋修繕工程本應在94年6月24日完工,經原告限期令被告乙○○於95年2月27日完工,否則終止契約,乙○○仍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另覓包商李正欽施作,另費35萬元始完成系爭修繕工程,5樓少做的部分為8萬元。查,兩造既約定延誤1日扣1,000 元,被告乙○○自原約定應完工之日(即94年6月24日)起迄原告起訴之日止已年餘,原告以12個月計算,工程延誤金共36萬元,原告另行發包受有35萬元之損失,及代墊材料費71,460元,應由被告乙○○負責。又被告甲○○既為乙○○就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經原告當面告知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並閱讀契約書後,在契約見證人簽名欄簽名,且在見證人欄及內文註明連帶責任部分均蓋指印,自應與被告乙○○連帶負責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書、基隆百福郵局95年1月13日、95年1月27日存證信函、購買材料之收據、出貨單、二包包商名片、估價單等為證。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⒈被告乙○○應賠償原告已代付之材
料費71,460元;⒉工程延誤金36萬元;⒊第三人改善及施工工程費35萬元(共計781,460元);⒋被告甲○○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抗辯: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甲○○則以僅擔任被告乙○○向原告收受工程款的見證
人,不是做保證人;伊是在見證人欄簽名,至於契約書上的簽名,不記得有沒有簽;當初原告係表示當見證人是要證明她拿錢給乙○○要有人看到,若是當保證人的話,伊不會簽名;伊沒有看契約內容,只在見證人下面簽了名字以後就離開了,伊是在見證人下簽一次或二次名字;見證人簽名欄下的指印是伊蓋的,但契約內有註明見證人須負連帶責任部分的指印不是伊蓋的(惟嗣補稱有無在連帶責任上蓋手印,因為時間過久伊已不記得了),之後他們之間的任何來往情形伊都不清楚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被告乙○○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在94年4月23日與被告乙○○訂立房屋修繕之
承攬契約,約定工作天60日、總工程款80萬元,被告乙○○已向原告領取60萬元,被告卻令原告墊付材料費用,又遲未完工,經原告於95年1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於95年2月27日完工,否則兩造契約終止;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另覓包商進行工程,又多支付35萬元始完成房屋修繕等情,業據提出契約書、存證信函、材料收據、出貨單、估價單等為證;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所訂定者乃房屋修繕之承攬契約,依民間習慣,約定之報酬均係包工包料,而原告卻另支出本應由被告乙○○支付之修繕材料費用共計71,46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出貨單共23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其代墊材料費用71,460元,自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條至第7條約定,系爭房屋之修繕範圍應包括「①3、4樓、頂樓、樓梯牆壁整個去除、重新整理,水泥抹平。②頂樓、3、4樓各樓梯口開各2尺半的窗戶。③3樓隔6個房間,其中2間有半套設備,2個公廁、4間淋浴間。屋內四周牆壁整個去除、屋頂鋼筋如有外露,加強整理抹平,加強防霉、防水措施。④4樓隔6間半套套房,四周牆壁加強防水、防霉措施,屋頂鋼筋外露,加強整理抹平。⑤頂樓隔4間套房,周邊窗戶裝好,四周用紅磚包圍,中間留大門,舊水塔打掉,頂樓風厝橫樑加鐵筋補強。⑥靠廁所邊原廚房外移至樓梯齊,3、4、頂樓都一樣。⑦以上不包含門、窗、油漆、水電。」等部分。惟因被告乙○○延宕施工,致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須另覓包商施工,因此增加支出「5樓4吋隔間、浴室材料施工、屋頂水塔打除、3、4樓隔間打除清運、3樓、4樓後陽台切磚、廁所地板修補、地磚修補、外壁貼瓷磚、地磚、塑膠門」等之施工及材料費用共計35萬元(計算式:279,000元+71,000元=35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包商李正欽開立之估價單為證,核其施作範圍均在系爭契約約定內,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賠償。然原告依系爭契約本應支出80萬元之工程款,在原告於95年2月27 日終止契約時僅支付60萬元,則其另覓他人完工而增加之費用應為15萬元【計算式:35萬元-(80萬元-60萬元)=15萬元】。故原告得請求乙○○賠償增加之費用應為15萬元。
㈣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系爭契約第7款明定:「…工作天為60天,如有逾期,違約1天扣1,000元。
」原告主張約定完工日為94年6月24日,迄其起訴時已年餘,請求以12個月計算之工程延誤金36萬元云云。惟查,原告所稱工程延誤金,核其性質實係違約金,而系爭契約乃兩造於94年4月23日訂立,約定工作天60日,原告主張約定完工日為94年6月24日,則被告應自94年6月25日起負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責任,至原告存證信函所定之契約終止日95年2月27日止,共計遲延248日,以每日1,000元計算違約金,應為248,000元。至於契約終止後,原告已得另覓他人施作,被告即無遲誤之可言,故原告請求契約終止後即95年2月28日起之違約金部分,於法尚屬無據。
被告甲○○部分:
㈠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740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雖否認有擔任另一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且未曾
在連帶保證之文字上蓋指印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被告甲○○在契約見證人簽名欄簽名,且在見證人欄及內文註明連帶責任部分均蓋指印,已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契約書為證,其上之連帶保證條款記載:「修理房子負責人,如遇房子保固期間內出問題,如負責人不出面,見證人須有連帶責任出面負責,立字據為憑。」該段文字記載上並捺有指印1枚;復據被告自承伊有在系爭契約見證人簽名欄下簽名、捺印(見本院95年9月6日、9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先否認系爭契約註明見證人須負連帶責任部分之指印為伊蓋的,然嗣後亦改稱:「有無在連帶責任上蓋手印,因為時間過久伊已不記得了。」等語,並在本院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復自承「伊沒有看契約內容,在見證人下面簽名後就離開了。」等語。準此,可徵被告甲○○應有在系爭契約記載連帶保證責任部分捺印,否則為何對是否有在契約書上蓋用指印如此重大事項說詞反覆,並以印象模糊推責?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至於被告甲○○雖有可能不甚完全瞭解系爭契約內容,然系爭契約內容既曾交伊閱覽,則此自屬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伊仍應依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條款,就上開代墊材料費、損害賠償、違約金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代墊材料費用71,460元、增加費用之損害賠償150,000元、違約金248,000元,合計469,4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