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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6號原 告 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參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參仟伍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其基隆總廠之員工,前於84年2 月間參加專案裁減辦理離退,曾立下切結書,承諾:所領補償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之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993,550 元,於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如數繳回;之後被告又再參加勞工保險,並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得老年給付1,119,735元,自應依承諾繳回原領之勞保補償金993,550元。不料經其通知被告繳回上述款項,被告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93,550元及自9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未在其離職時交付切結書,否則被告可以投保民間的保險,而不會參加勞工保險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於84年2 月28日所立之切結書及勞工保險局95年5月22日保給老字第09560343700號函影本各1 件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既於84年2 月間辦理專案裁減人員離退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規定先行領取勞保補償金993,550 元,之後亦確有再參加勞工保險,並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得老年給付1,119,735 元,即應依約如數繳回原領勞保補償金。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未於其離職時交付切結書,始再向參加勞工保險云云,然該切結書係被告於領取勞保補償金時所書立交由被告之基隆總廠收執,豈會於被告離職時交還被告,且被告於領款簽名時即已知悉切結書內容,自應依約負履行義務,所辯不足採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並未證明其於起訴前曾為催告給付行為,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其催告時。而以日定期間者,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催告日之翌日起算,則原告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其請求自95年7 月20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3,550 元,及自9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