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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6號原 告 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肆佰柒拾玖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479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後於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遲延利息部分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係其基隆總廠之員工,前於83年2 月間參加專案裁減辦理離退,曾立下切結書,承諾:所領補償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之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375,479 元,於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如數繳回;之後被告又再參加勞工保險,並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得老年給付601,689元,自應依承諾繳回原領之勞保補償金375,479元。

不料經其通知被告繳回上述款項,被告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75,4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於83年2 月28日所立之切結書及勞工保險局94年7月26日保給老字第09460475550號函影本各1 件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於83年2 月間辦理專案裁減人員離退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規定先行領取勞保補償金375,479 元,之後亦確有再參加勞工保險,並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得老年給付601,689 元,即應依約如數繳回原領勞保補償金。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5年8 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居所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因被告並未領取該寄存之裁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據以計算,係於95年9月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5,479 元,及自9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符合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