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黃丁風律師被 告 己○○
戊○○丁○○辛○○壬○○癸○○子○○丙○○兼上列八人 庚○○ 住基隆共同訴訟代理人被 告 乙○○ 住台中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七○一地號建面積參佰參拾陸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方案一甲部分面積壹拾參點肆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乙部分面積捌拾點伍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戊○○、丁○○、辛○○、壬○○、癸○○、子○○、丙○○、庚○○取得,並依附表備註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丙部分面積貳佰肆拾貳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己○○、戊○○、丁○○、辛○○、壬○○、癸○○、子○○、丙○○、庚○○取得,並依附表備註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基隆市○○區○○段第70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分別共有,面積共336 平方公尺,其中訴外人楊明雄原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分之3 ,因遭鈞院強制執行,由原告於94年4月27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242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21分之3 ,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7056分之726 (即242÷336×3/21),被告乙○○原在系爭土地上有面積94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並行使優先購買權取得該94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21分之3 ,即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7056分之282(即94÷336×3/21),被告庚○○、己○○、戊○○、丁○○之應有部分各21分之3 ,辛○○、壬○○之應有部分各42分之3 ,癸○○、子○○、丙○○之應有部分各21分之1 。查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之狀態,地上並無任何建物存在,為符合原告拍定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被告乙○○優先購買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之實際位置,避免共有土地利用之複雜化,期能使系爭土地得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益,並兼顧雙方間之權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 1、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請求裁判分割。
㈡被告乙○○具狀表示願意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共同使
用收益系爭土地,另其餘被告己○○、戊○○、丁○○、辛○○、壬○○、癸○○、子○○、丙○○、庚○○(下稱庚○○等9 人)亦表示就原告起訴狀附圖所載「丙區」願與原告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顯然分割後之部分土地,共有人間仍有維持共有關係之意願,故原告主張分割方法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方案三所示,甲+乙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己○○、戊○○、丁○○、辛○○、壬○○、癸○○、子○○、丙○○、庚○○、乙○○等10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丙部分面積 242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甲○○與被告己○○、戊○○、丁○○、辛○○、壬○○、癸○○、子○○、丙○○、庚○○等10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㈢被告乙○○雖抗辯系爭土地上特定94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人乃
訴外人張寶傳,原告所提分割方式將使土地利用複雜化云云,然地上權之使用與土地所有權的分割並不衝突,且張寶傳為乙○○之配偶,被告乙○○係在原告起訴後之95年8 月22日將其地上權移轉登記予張寶傳,故對於分割後土地如何使用應無影響。
㈣又基隆市政府並未依土地法第31條規定訂定最小面積單位分
割限制,至於基隆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是依建築法第46條規定訂定,係對於土地得否申請建築核准與否之法令規定,並非依土地法第31條規定而訂定,被告乙○○依基隆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抗辯其所分得面積僅13.42平方公尺,未達該規則最小面積36平方公尺之要求云云,於法無據。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庚○○等9人部分:被告庚○○等9人同意原告分割系爭
土地之請求,並願於分割後保持共有,惟請求以附圖方案一為分割方法,因此方法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得面臨道路,且被告乙○○單獨分得之甲部分土地得與乙部分土地合併使用,權益不受影響。
㈡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書狀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其反對分割系爭土地,仍願維持原共有關係,且如依方案一之分割方法,其分得之面積僅13.42 平方公尺,未達土地法第31條及基隆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規定之最小面積36平方公尺之要求,故不同意分割。原告雖稱被告優先購買者乃系爭土地中設定地上權面積94平方公尺之特定範圍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3 云云,惟鈞院95年6 月19日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雖記載「由優先承買權人乙○○就336 平方公尺其中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分之3 部分」,然該記載方式錯誤,致被告無法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鈞院復於95年7 月17日另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上記載「由買受人乙○○買受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056分之282 」,可見被告之應有部分實為系爭土地之7056分之282 ,且系爭土地94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權業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寶傳,地上權之設定義務人則為楊明雄、楊明宗、丁○○、楊平、戊○○、楊水泉,原告之分割方案勢必造成法律關係複雜化,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336 平方公尺,共同使用經濟效益較優,即使要予以分割,亦應採取變價分割,以避免畸零地無法利用,並獲得較高之拍賣價格。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7056分之726,被告乙○○之應有部分為7056分之282,被告庚○○、己○○、戊○○、丁○○之應有部分各21分之3 ,辛○○、壬○○之應有部分各42分之3 ,癸○○、子○○、丙○○之應有部分各21分之1 ,且兩造無不分割之特約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 件為證,而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及現況業經本院履勘屬實,並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任何共有人得聲請法院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 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分割系爭土地之請求為被告乙○○拒絕,被告庚○○等9 人雖同意分割,但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原告本於具形成權性質之系爭不動產分別共有人之分割共有物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共有物,於法有據,本院自應為適當分割方法之判決。
六、次按裁判上定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時,法院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被告乙○○主張應以變價為分割之方法,係以分割後其所單獨分得之土地面積僅13.42 平方公尺,未達土地法第31條及基隆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規定之最小面積36平方公尺之要求而為畸零地,若強以原物分割,即與土地之經濟效用顯有違背云云。然查:
㈠土地法第31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
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前項規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准。」,是土地法第31條所謂土地最小面積單位禁止再分割之規定,乃授權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斟酌地方經濟情形認有需要而為規定後,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在案,始得實施。經本院向基隆市政府查詢本市有無依土地法第31條制定之土地分割限制法規,經函覆:「查本市並無依土地法第31條規定訂定最小面積單位分割限制。」,有基隆市政府95年10月25日基府地籍貳字第0950125107號函在卷可憑,是本件之分割方法自不受土地最小面積單位之分割限制,仍可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系爭土地。
㈡被告乙○○雖稱土地細分後成為畸零地違反基隆市畸零地使
用規則第3 條規定云云,雖依附圖方案一、三之分割方法,被告乙○○分割所得甲部分之土地確因面積過小成為畸零地,但畸零地非不得與相鄰土地合併利用,自仍有經濟上之價值。
㈢被告乙○○又辯稱系爭土地94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權人現為
訴外人張寶傳,地上權之設定義務人則為楊明雄、楊明宗、丁○○、楊平、戊○○、楊水泉,原告之分割方案勢必造成法律關係複雜化云云。然地上權為物權之一種,依法得以對抗第三人,無論業主更換何人,當然得以存在,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51 號判例著有明文,故不論何人取得該94平方公尺(即附圖甲、乙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對於地上權人均無影響。況查,訴外人陳林理於70年12月17日在系爭土地上因時效取得面積94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其磚造平房坐落的位置即如附圖甲、乙部分所示,之後被告乙○○於82年11月6 日因讓與取得上開地上權,有原告所提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位置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則被告乙○○分割所得甲部分之土地即符合其原有地上權之位置,且被告乙○○於原告起訴後之95年8 月22日竟將上開地上權移轉予其配偶即訴外人張寶傳,亦有被告所提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可證,被告乙○○顯係欲以此影響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處分、利用,並干擾本院定分割方法,本院自不須特別保護地上權人張寶傳之權利,而犧牲原告及被告庚○○等9 人所有權人之利益。本院審酌上開事實,認為權利範圍94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即使已移轉予訴外人張寶傳,附圖所示之三種分割方案對於其地上權之使用收益或土地共有人間之法律關係均無影響,自得予以原物分割。
㈣承上所述,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乙○○分得之甲部分土地
雖因面積過小成為畸零地,如其願意以公平、理性之態度與被告庚○○等9 人協商,仍得與相鄰之乙部分土地合併使用,而有經濟上之價值,復不影響訴外人張寶傳對於甲、乙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且其他共有人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為
甲、乙、丙三部分,被告乙○○主張變價分割,顯然不利於其他共有人,自不足採。
㈤依被告庚○○等9 人主張之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分割方式,
原告與被告庚○○等9 人就分得之丙部分土地願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被告庚○○等9 人就分得之乙部分土地願按應有部分繼續維持共有,有原告及被告庚○○等9 人出具之同意書,並經被告庚○○等9 人具狀陳述明確,其中甲部分面積13.43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單獨所有,而乙部分面積80.57平方公尺土地則分歸被告庚○○等9人維持共有,被告乙○○得與被告庚○○等9 人協調,合併開發利用甲、乙部分土地,被告庚○○等9 人另與原告維持共有之丙部分則有242 平方公尺可供利用,方案一復為原告請求本院不採方案三時之次選,且此分割方式,甲、乙、丙部分均面臨道路,不損及任何共有人之權益。至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張寶傳為被告乙○○之配偶,該二人係在本件訴訟進行中移轉該地上權,已如前述,對被告乙○○及地上權人張寶傳而言,此原物分割方法不影響地上權之使用、收益,復具有經濟利益,自無不利。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發展、使用現狀、有無與公路之適宜聯絡、不動產分割後使用上之完整性、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上之公平,並參酌兩造意見等情形,認本件應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之方案一之分割方式,最有利於全體共有人,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佩珠附表:
┌──────┬────────┬────┬──────────────┐│ 姓 名 │ 應 有 部 分 │分得部分│ 備 註 │├──────┼────────┼────┼──────────────┤│ 乙 ○ ○ │ 7056分之282 │ 甲 │單獨取得 ││ │ │ │ │├──────┼────────┼────┼──────────────┤│ 己 ○ ○ │ 21分之3 │ 乙 │依應有部分6分之1保持共有 ││ │ ├────┼──────────────┤│ │ │ 丙 │依應有部分1129分之168保持共 ││ │ │ │有 │├──────┼────────┼────┼──────────────┤│ 戊 ○ ○ │ 21分之3 │ 乙 │依應有部分6分之1保持共有 ││ │ ├────┼──────────────┤│ │ │ 丙 │依應有部分1129分之168保持共 ││ │ │ │有 │├──────┼────────┼────┼──────────────┤│ 丁 ○ ○ │ 21分之3 │ 乙 │依應有部分6分之1保持共有 ││ │ ├────┼──────────────┤│ │ │ 丙 │依應有部分1129分之168保持共 ││ │ │ │有 │├──────┼────────┼────┼──────────────┤│ 辛 ○ ○ │ 42分之3 │ 乙 │依應有部分12分之1保持共有 ││ │ ├────┼──────────────┤│ │ │ 丙 │依應有部分1129分之84保持共有│├──────┼────────┼────┼──────────────┤│ 壬 ○ ○ │ 42分之3 │ 乙 │依應有部分12分之1保持共有 ││ │ ├────┼──────────────┤│ │ │ 丙 │依應有部分1129分之84保持共有│├──────┼────────┼────┼──────────────┤│ 癸 ○ ○ │ 21分之1 │ 乙 │依應有部分18分之1保持共有 ││ │ ├────┼──────────────┤│ │ │ 丙 │依應有部分1129分之56保持共有│├──────┼────────┼────┼──────────────┤│ 子 ○ ○ │ 21分之1 │ 乙 │依應有部分18分之1保持共有 ││ │ ├────┼──────────────┤│ │ │ 丙 │依應有部分1129分之56保持共有│├──────┼────────┼────┼──────────────┤│ 丙 ○ ○ │ 21分之1 │ 乙 │依應有部分18分之1保持共有 ││ │ ├────┼──────────────┤│ │ │ 丙 │依應有部分1129分之56保持共有│├──────┼────────┼────┼──────────────┤│ 庚 ○ ○ │ 21分之3 │ 乙 │依應有部分6分之1保持共有 ││ │ ├────┼──────────────┤│ │ │ 丙 │依應有部分1129分之168保持共 ││ │ │ │有 │├──────┼────────┼────┼──────────────┤│ 甲 ○ ○ │ 7056分之726 │ 丙 │依應有部分1129分之121保持共 ││ │ │ │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