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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5號原 告 己○○

壬○○庚○○丙○○乙○○共 同 張曼隆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子○○訴訟代理人 賴德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持分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段○○段一四之二地號土地上建物即建號二八一鋼筋混凝土造之騎樓、地下一層、地下二層,面積二三六‧三四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六七四移轉登記與原告己○○、壬○○、庚○○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

二、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各樓區分所有權人許俊雄、盧雲龍、許慧娟、高吉全、陳奕潁、王治明、何孟容、吳金燕、郭王秀麗、邱凱蒂、謝宛霖、邱桂雲、江劉典娥等人追加為原告。查原告係主張原告己○○、庚○○、壬○○之被繼承人劉添財及原告乙○○、丙○○、訴外人甲○○與被告,為分配坐落基隆市○○區○○段2小段14之2地號土地上281建號建物(下稱281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分配比例,於90年10月 4日所書立之協議書無效,依訴外人劉添財、甲○○、原告乙○○、丙○○及被告經營之巨阜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巨阜公司)彼此間簽訂之合建契約,請求被告將 281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 674移轉登記與原告所共有,經核係基於合建契約之債權關係請求,且依上開合建契約之約定,訴外人甲○○就 281號建物並未分配取得所有權,此為原告所自承,而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命追加為原告之許俊雄等13人,均係自訴外人甲○○受讓建物,對於本件訴訟標的在法律上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命許俊雄等13人追加為原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段○○段14之2地號土地上即同小段 281號建物,面積236.34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674移轉登記與原告共有,其主張如下:㈠原告己○○、壬○○、庚○○之被繼承人劉添財與原告乙○

○、丙○○及訴外人甲○○三方所有之土地毗鄰,欲共同興建房屋,而於民國86年11月7日訂立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即訴外人甲○○)、乙(即原告乙○○、丙○○)、丙方(即原告己○○等之被繼承人劉添財)各所有土地標示:㈠甲方所有土地坐落基隆市○○區○○路二小段14-2、14-3、14-4、14-5、32-27、33-8地號面積6 筆合計276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義二路72、74號。㈡乙方所有土地坐落同右地段15-3、15-5地號面積2 筆合計94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為義二路70號。㈢丙方所有土地坐落同右地段15-2、15-4地號面積2 筆合計84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為義二路68號。」,第2 條約定:「甲方領有建造執照現於所有土地上興建鋼筋混凝土建造地上8層,地下2層樓房,惟因毗鄰,乙、丙方亦欲興建同式樓房,為互相節省經費及空間,甲方同意將已領之建造執照辦理變更設計,容納乙、丙方基地分為

A、B兩棟(即甲方為A棟、乙丙為B棟)同一建造興建。」,第4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甲方所有A棟內之地面層梯前門廊、樓梯面積3.47坪,地下1 層、配電室面積7.90坪等公共設施願讓給乙、丙方所有之B棟建物共同使用,並按B棟各層面積比率辦理所有權持分登記。乙、丙方願將B棟地下2層房屋面積34坪所有權讓給甲方所有,但其基地持分所有權係屬

乙、丙方所有。」,足見甲○○依約分得A 棟建物即基隆市○○路○○號,原告乙○○、丙○○及劉添財分得B 棟建物即基隆市○○路○○號和68號,而地下1 層屬乙○○、丙○○及劉添財所共有,地下2層為甲○○所獨得。

㈡原告乙○○、丙○○及劉添財為合建B 棟房屋,在甲○○及

被告之見證下,再於87年3 月18日訂立「三至八層合建契約書」,第1 條約定:「甲方(即丙○○、乙○○)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二小段15-3、15-5地號土地面積合計94.00 平方公尺,乙方(即劉添財)所有同地段15-2、15-4地號土地面積合計 84.00平方公尺,甲、乙雙方同意委託建築師設計領照各自興建地上1、2層、地下1層,但自第3層起至第8 層,合併為同一基地設計興建為每層一戶工程費按照各所有基地大小比率負擔。其中甲方取得第 3、6、7層房屋所有權,乙方取得其中 4、5、8層房屋所有權。…。」,足見原告丙○○、乙○○取得3、6、7層所有權,劉添財取得4、

5、8層所有權,而第1、2層各自取得所有權,地下1 層為共有。

㈢劉添財又與被告所經營之巨阜公司於87年8 月27日訂立基隆

市○○路○○號店鋪及住宅新建本國式鋼筋混凝土(RC)造地上8層地下2樓之「房屋合建契約書」,第4 條約定:「房屋土地產權之分配:⒈甲方(即劉添財)所提供之土地興建後取得地上第1、2、4、5層及地下層(含騎樓)第1層及車位2位。⒉乙方(即巨阜公司)取得地上第8層房屋1層。…」,可知巨阜公司僅取得第8層之房屋,並未取得地下層第1層及車位2位之所有權。

㈣查劉添財與巨阜公司所訂立之上開「房屋合建契約書」第 4

條第4 項約定:「甲(即劉添財)乙(即巨阜公司)雙方按分得房屋之主建物面積比例依照土地法規及相關法律持分登記,乙方(即巨阜公司)所得土地由甲方(即劉添財)移轉至乙方(即巨阜公司)或乙方(即巨阜公司)指定第三人名義下。」,巨阜公司遂將第8 層指定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所有,且巨阜公司僅可依其所分得之第8 層房屋之面積比例計算,就地下層大公部分即電梯樓梯間、機械室等共同使用部分(即大公共設施)取得應有部分,而就停車位空間並無所有權,亦即地下1 層面積為161.05平方公尺,扣除大公共設施即電梯樓梯間、機械室等面積 47.72平方公尺,其餘面積113.33平方公尺即為停車位空間,巨阜公司並未取得該停車位空間面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 270條規定,被告為上開契約受利益之第三人,亦應受該項契約之拘束,對於停車位空間自無任何權利可主張。又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係將騎樓面積 27.57平方公尺、地下1層面積161.05平方公尺、地下2層 47.72平方公尺,總面積合計為236.34平方公尺,登記○○○區○○段 ○○段281建號,其中大公共設施面積共計為 123.01平方公尺(即包括地下1層面積大公面積47.72平方公尺、地下2 層大公面積47.72平方公尺及騎樓面積27.57平方公尺),換算應有部分為5204/10000,再依地上建物各戶面積比例計算,被告就第8層之面積比例計算大公面積之持分為711/10000(計算式詳本院卷第36頁)。

㈤不料被告於90年10月4日聲稱須配合完成A棟建物公共設施之

登記事宜,邀同原告己○○、證人凌陳碧雲與訴外人甲○○到被告處所,由被告提出5份協議書,其中3份是關於A 棟建物(門牌72號)共同使用部分之協議書,另外2份係關於B棟建物(門牌68號)共同使用部分,即279建號(地面1層梯間、門廊與地下1層配電室)與281號建物之協議書,因原告己○○自始未曾參與合建事宜,加上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大部分係關於 A棟建物,原告本無所有權,故被告要求原告己○○、凌陳碧雲以劉添財、乙○○、丙○○之名義簽署協議書時,並未閱讀每份協議書內容,即不疑有他依被告指示當場簽署,足見該協議書內容並未經原告協商訂立,顯係無效。又無論係劉添財死亡前於89年5月3日所簽署之協議書,或是己○○後來簽署之 5份協議書,皆為補充合建契約之內容,方便辦理登記之用,不得有牴觸合建契約之內容,然於90年10月4日所訂關於281號建物之協議書,內容非但明顯牴觸87年 8月27日合建契約之約定,且原告己○○並未經劉添財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簽署,被告代理劉添財、原告乙○○、丙○○及甲○○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卻提出無效之90年10月 4日協議書向地政機關申請依協議書約定之分配方式辦理

281 號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將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1385登記為被告所有,此項登記應為無效,應以上揭 3份合建契約為登記基礎。

㈥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 281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超出

萬分之711部分,應將281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674(1385/00000 -000/10000)移轉登記與乙○○、丙○○及劉添財之繼承人所有,因劉添財之繼承人協議劉添財因合建分配所得之建物由原告己○○、壬○○、庚○○繼承,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中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提起本訴。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引用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671號及最高法院33年上字

第560 號判例,僅闡明無效法律行為之法律效果,與本件毫無關係,因為本件尚有其他 3份有效之契約為登記基礎並且為原告之主張依據,與無效之行為無關。

⒉本件3 份合建契約已就合建而共有之建物明白約定各人應分

得之部分,顯為分割協議無疑,但因該3 份契約僅就其他公共設施部分概括以主建物面積比例為計算標準,未有細緻約定,故劉添財、原告乙○○、丙○○與巨阜公司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於89年5月3日就「門廊、梯間、平台、陽台、屋頂突出物」(即 271建號),尚待依主建物面積比例計算確定持分之公共設施,成立協議書補充之(見本院卷第25

9、260頁),故雙方業已明確合意以上揭合建契約書之約定為公共設施持分分配之基準,之後針對公共設施所書立之協議書僅為補充約定,便利辦理登記手續之用而已,益證被告所經營之巨阜公司僅取得第8層之房屋,並未取得地下層第1層及車位2位,90年10月4日之協議書所約定之持分為被告恣意竄改,明顯牴觸上揭合建契約之約定,且未經劉添財之全體繼承人同意,顯屬無效,被告持上開89年5月3日補充協議書抗辯 281號建物之分配,業經全體共有人協商同意,並據以聲請登記,實不具意義。

⒊本件合建之A棟及B棟房地已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原告

無再請求其他合建人協同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理,而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應以該3份有效之合建契約為登記基礎,依3份合建契約之約定,被告就系爭地下層之權利範圍應僅有萬分之711,被告卻登記為萬分之1385,超出之部分即萬分之674即應返還原告所共有。

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被告辯稱系爭90年10月4日協議書內容,係劉添財生前參與協議成立所得之結論云云,原告否認之,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又劉添財、原告乙○○、丙○○及甲○○既已簽署3 份有效之契約書,並於契約中約定系爭地下層及停車位等由劉添財及原告乙○○、丙○○所共有,如果該契約約定之內容事後有變更,衡諸常情,應係變更原契約書之內容,而非另行訂立新契約書牴觸原契約之效力,況90年10月 4日之協議書並非原告丙○○、乙○○本人所簽署,係被告要求簽署時,其母凌陳碧雲未經原告丙○○、乙○○同意下而蓋章,足見90年10月 4日之協議書並非劉添財等合建人所協商訂立,顯係無效。

⒌被告另辯稱原告己○○於劉添財死亡後,持劉添財印章與有

關人協議,作成281號建物辦理登記之90年10月4日協議書,己○○既明知劉添財業已死亡,自係以繼承人之身分參與協議,締訂協議書,其又係劉添財其餘繼承人之母,於情、於理應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云云,原告亦否認之,被告仍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又劉添財之所有繼承人等申報遺產稅係辦理繼承必要之程序,與該無效協議書之內容是否已得全體繼承人事後追認無關,亦無從由此項資料證明該無效協議書之內容是否已得全體繼承人事後追認。況系爭協議書係以死亡之人為契約當事人而無效,則無效之協議書並無從因事後追認而發生效力。被告一方面主張「彼等在完成繼承登記前,彼等亦尚不得與合建契約他造或系爭建物地下層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為分別共有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權能。」云云,另一方面復主張原告己○○係以繼承人之身分訂立系爭協議書,並已得全體繼承人事後追認而有效,而該系爭協議書係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依據,兩者顯有矛盾,應無可採。

⒍系爭 281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係依照各主建物之房屋

面積比例計算,並未涉及基隆市○○區○○段2小段14之2地號之基地持分,被告持本院94年度訴字第 263號判決抗辯,不具意義。至於被告所提之土地持分計算表,係計算主建物之持分比例,與系爭281號建物之所有權及90年10月4日協議書無關,且該計算表沒有兩造之簽署,僅係隨手計算主建物持分之紙張,復未經劉添財全體繼承人事後追認,應為無效。

⒎又原告己○○、庚○○、壬○○之被繼承人劉添財與巨阜公

司於87年8 月27日所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已約定雙方按分得主建物面積比例取得持分登記,依合建契約取得之基地持分列載於劉添財之遺產稅申報書,自為當然,被告抗辯建物面積業經當事人於原告己○○、庚○○、壬○○之被繼承人劉添財死亡後協議成立,並據此作成「土地持分計算表」,而經劉添財全體繼承人同意,進而引用作為其等申報遺產稅時,列載於遺產稅申報書上劉添財之遺產云云,顯然不可採。⒏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遺

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但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由稽徵機關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自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日起算。」,足見劉添財之繼承人只要一人即得申報,且遺產稅申報係就辦理繼承所為必要之程序,故劉添財之繼承系統表係由己○○單獨申請,與該無效協議書之內容是否已得全體繼承人事後追認無關,亦無從由此項資料證明該無效協議書之內容已獲得全體繼承人事後追認。

⒐原告對於A 棟建物即基隆市○○路○○號並無所有權,無權爭

執,而被告所提 279建號之協議書,其所約定之持分分配與

3 份合建契約之約定並無牴觸,原告暫時不為爭執,即使如被告所辯該279建號協議書無效,仍應回歸3份合建契約之約定,依主建物面積比例計算,雙方之持分範圍亦未改變,被告辯稱原告故意避提 279建號協議書,任意選擇適用云云,顯然不實。

⒑末查證人凌陳碧雲年事甚高,未曾出庭作證,此由證人到庭

時作證指出:「(問:你幫你兒子代理何事?)因為我兒子今天不能來,所以我來幫忙聽,我年紀大了,很多事情不懂,人家叫我做什麼,說沒關係,我就照做。」,可見證人因初次蒞庭作證過於緊張害怕,對於應訊問題不甚理解答非所問,何有串證之嫌?又據證人證稱:「(問:請問90年10月

4 日協議書的蓋章過程?)是子○○叫我蓋章的,他說我蓋章可以,但是我不知道內容是什麼,我也沒有問他,因為我認為房子已經蓋好了,所以他叫我蓋章我就蓋了,…」,足證證人凌陳碧雲未經原告丙○○、乙○○之同意,即依被告指示簽署大部分與原告所有之B 棟建物無關之協議書,該協議書未經原告丙○○、乙○○之授權,顯然無效。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如下:㈠按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即已確定不生效力,與得撤銷

之行為須經撤銷權人之撤銷始失其效力者,顯有不同;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生效力,即不得依據此項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671號、33年上字第506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既主張281號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係以無效之90年10月4 日協議書申請辦理登記,應為無效云云,揆諸上開說明,281 號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自始即確定不生效力而不存在,原告就不存在之所有權登記,訴請被告為移轉登記,於法無據,更不免互相矛盾。

㈡原告係主張281 號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無效,則被告因

此受有如何利益,致原告受有何種損害,其利害之範圍如何,其間有如何之因果關係,均未經原告說明,更未有任何舉證,其憑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提起本訴,核與民法第179 條所定要件不相符合。又原告係請求抽象的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只涉及所有權之權利問題,與民法第 767條所定「無權占有」、「侵奪所有物」之「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無涉,原告竟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提起本訴,亦顯有誤解。

㈢原告己○○、庚○○、壬○○既主張繼承劉添財因合建分配

取得之 B棟建物,又稱本件請求之權利係由劉添財之繼承人內部協商讓與,顯有矛盾,且其請求之依據係依劉添財生前與乙○○、丙○○及甲○○三方共同與巨阜公司所訂 3份有效之契約,又謂劉添財死亡前尚未就 281號建物地下層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應為無效,並主張 281號建物地下層據為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90年10月 4日協議書係劉添財死亡後所立,則依法其等只是繼承劉添財所締訂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僅能請求其他合建契約當事人履行合建契約協同完成系爭建物地下層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然民法第 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因此無論原告己○○、庚○○、壬○○所繼承者為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或是 281號建物地下層之共有權,在完成繼承登記前,其等尚無與合建契約之他造或28

1 號建物地下層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為分別共有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權能,即使已有此種權能,亦只有請求其他合建契約締約人或 281號建物地下層共有人協同為辦理系爭建物地下層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行為之權利而已,殊無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依據。

㈣又按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專擅處分共

有物者,其處分行為固不生移轉物權之效力。惟法律行為之同意不必限於行為時為之,若於事前預示,或事後追認者,不得謂為無效,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14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系爭90年10月4 日協議書內容原是劉添財生前參與協議成立所得之結論,此由協議書尚有原告乙○○、丙○○及訴外人甲○○等其他合建契約當事人共同具名,並非被告隻手可遮天可證,且成立協議,須往還折衷,反覆討論,並非一蹴可成。即使劉添財生前容或尚未與其他合建人達成協議,獲得系爭協議書內容之結論,但由原告己○○於劉添財死亡後,持劉添財印章與關係人協議,作成系爭協議書,自係以繼承人之身分參與協議,締訂協議書,原告己○○又係劉添財其餘繼承人之母,於情、於理應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復經全體繼承人分割劉添財之遺產,將系爭地下層之共有權分歸己○○、庚○○、壬○○登記取得所有權,亦可確認全體繼承人已有事後追認情形,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亦不得謂有無效之情形,原告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並無可取。㈤另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

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24 號判例足稽。原告與巨阜公司間在本院94年度訴字第263 號履行契約事件訴訟程序中(該案之原告包括被繼承人劉添財之其他繼承人辛○○、癸○○、戊○○、丁○○4 人)主張巨阜公司依約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以及購買分得房屋應攤分土地不足坪數價款及工程費,全是依巨阜公司指定之被告取得之基隆市○○區○○段

2 小段14-2地號土地面積45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543,即 24.65平方公尺為計算基準,並稱由於房屋及土地辦理產權移轉過程,被繼承人劉添財不幸病逝,於辦理遺產繼承事宜後,隨即依約將巨阜公司應分得之土地持分過戶完畢,為早日完成土地產權移轉手續,而代墊支付各項稅費,因此請求巨阜公司給付等語,此有該94年度訴字第 263號民事判決可稽。原告在本件主張被告逾越權利範圍辦理登記,而請求移轉返還,豈不是請求巨阜公司付款時房屋面積恨其不大,以便多求金錢,在本件則恨其房屋面積不小(即不計地下停車空間)以便減少被告之持分共有權,作為其訴求移轉登記之論據,顯然乘其父死之際,妄想非法牟利甚明。

㈥再由土地代書為辦理本件合建土地登記,計算各房屋分得人

應分配基地共有權分時所製作之持分計算表所示,其中主建物面積並無爭執,附建面積1、2樓均為0,3-8樓為9.48平方公尺,其他公共設施面積亦為0 ,足以證明原告己○○在系爭90年10月4 日協議書蓋用死者「劉添財」印章,係劉添財全體繼承人同意該協議書內容,推由原告己○○出面所為,否則各人分得地上建物面積如尚未確定,即無從辦理基地各人應分得共有權之持分,且系爭土地共有權持分暨地上房屋所有權登記時間均在劉添財90年7 月27日死亡以後,亦經原告在本院94年度訴字第263 號履行契約事件中自認在案,此由該案民事判決第3 頁㈡:「經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事宜後,隨即將被告應分得之義二路70號8 樓之土地持分過戶於被告名下」等語可證。即使不能認為係劉添財全體繼承人推由原告己○○出面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用劉添財印章,至少可以證明己○○單獨出面在系爭協議書蓋印之行為,亦經全體繼承人事後同意追認,應發生法律上應有之效力,並無原告所主張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之情事。

㈦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10月2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5021

1799號函附之被繼承人劉添財君之遺產稅申報書影本8 紙內容所示,原告己○○、庚○○、壬○○及其他繼承人繼承之財產計有:房屋5戶、3筆土地共有權,其中「所有權人姓名」欄「劉添財」字樣後標示之數字 「1」、「5」、「6」、「7」部分房地與本件有關,而「1」部分土地即係本件系爭之基隆市○○區○○段2 小段14-2地號建地,所列載之面積為「454平方公尺」,「持分」欄則只載為:「1850/ 10000」,正與被告所提「土地持分計算表」上手寫字跡第一列「劉」字之下括弧內,亦列載「持分1850/10000」,兩者內容完全相同,足證 281號建物連同各方分得主建物面積,業經各方於原告己○○、庚○○、壬○○之被繼承人劉添財死亡後協議成立,並據此作成該「土地持分」計算表,並為劉添財全體繼承人所同意,進而引用作為其等申報遺產稅時,列載於遺產稅申報書上劉添財之遺產,原告事後飾詞否認,於法無據。

㈧再核對上開臺北市國稅局函附之「被繼承人劉添財君之遺產

申報書影本計8 紙」中「遺產稅申報書」上「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欄雖詳列己○○等7 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繼承或拋棄等應有資料,並於「遺產總額」欄列載劉添財所有土地、房屋、存款、債權、股票(份)獨資合夥出資、現金、黃金、珠寶、其他財產或權利等各項劉添財之財產資料,及於「免稅額」欄、「扣除額」欄列載有其應有資料,但只有「己○○」1 人之簽章,足證被告抗辯己○○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甚至委任授權,以劉添財繼承人之身分參與協議,締訂協議書,且既經全體繼承人分割劉添財之遺產,而將系爭地下層之共有權分歸己○○、庚○○、壬○○登記取得所有權,亦可確認全體繼承人已有事後追認等情,確屬真實可信。

㈨另依「土地持分計算表」上方打字繕打字跡「主建物面積(

納入分攤)」欄所示:1、2樓各為36.39、45.75及32.40、4

1.20,3樓至8樓各為117.94,共計10戶總面積為:「863.38」,再加「附建面積(納入分攤)」欄所示:3至8樓各為9.48(按1、2樓均為0)共計為:「56.88」,則系爭建物待分攤公共設施總面積即為「863.38+56.88」,因此1樓主建物面積32.40 者應分攤建物公共設施之共有權持分即為32.40/(863.38+56.88)=352/10000,同樣1樓主建物面積36.39者應分攤之公共設施持分即為36.39/(863.38+56.88)=395/10000,2樓主建物面積41.20者為41.20/(863.38+56.88)=447/10000,2樓主建物面積45.75者為45.75/(863.38+56.88)=497/10000,3至8樓則均為主建物面積117.94再加附屬建物面積 9.48,而成為(117.94+9.48)/(863.38+56.88)=1358/10000。經核閱該 8層建物中之262建號建物(即建物門牌義二路68號原告己○○所有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層次總面積 32.40平方公尺,共用部分權利範圍:忠義段2小段271建號232.83平方公尺中之10000分之351、同小段279建號建物60.55平方公尺中之10000分之78、同小段281建號建物236.34平方公尺中之10000分之351;同小段 264建號(即門牌義二路70號2樓之1原告己○○所有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層次總面積 41.20平方公尺,共用部分權利範圍:271建號10000分之447、279建號10000分之99、281建號10000分之447;同小段266建號(即門牌義二路70號4樓原告庚○○所有建物)、同小段267建號(即門牌義二路70號5樓原告壬○○所有建物)及同小段269建號(即門牌義二路70號8樓被告子○○所有建物)登記謄本均記載:層次總面積117.9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9.48平方公尺,共用部分權利範圍:271 建號10000分之1385、279建號10000分之307、281建號10000分之1385;以上各建物登記謄本之內容均與「土地持分計算表」上方打字字跡所載內容完全吻合,足見該計算表非事後變造,自不容原告任意歪曲諉辯。

㈩又依「土地持分計算表」上方打字繕打字跡部分中「土地持

分」欄下所載3樓至8樓因其「主建面積」及「附建面積」相同,故應分得「土地持分」均同為543,而系爭地上第4層26

6 建號建物所有人原告庚○○、第5層267建號建物所有人原告壬○○以及第8層269建號建物所有人被告子○○之土地共有權持分均是「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3,與「土地持分計算表」之記載完全吻合,尤其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被告是在94年1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原告取得14-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543,距被繼承人劉添財90年7月27日死亡已近4 年,更足以證明系爭建物包括其公共設施之分配,業經全體共有人協商同意,並據以聲請登記,原共有人劉添財之全體繼承人,包括本件原告亦已同意該項協商結果,即使並非事先同意,至少亦已追認協商結果,否則應不致有如此眾多符合「土地持分計算表」內容之土地、建物登記情形,且土地共有權持分之移轉登記,無論是原告庚○○、壬○○等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或者被告以「買賣」為原因之登記,又均在原告己○○、庚○○、壬○○之被繼承人劉添財死亡後,事證明顯。

按契約自由乃我民法之重要原則,只要契約內容不違背法令

、公序良俗,法律則任由當事人自由決定其內容,從而契約締定後,茍經契約當事人同意自可任其改變其內容。兩造間除有原告所提86年11月7日契約書、87年8月27日「房屋合建契約書」、87年3 月18日「三至八層合建契約書」外,又因合建人提供合建土地面積不等,而各有關於補付房屋增加面積造價補償以及土地面積差額地價補付之相關規定,因此劉添財為減輕公共設施之分擔,減少房屋工程造價之負擔,乃於89年5月3日與丙○○、乙○○及被告就共同起造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公共設施)重新協議分配,並就「門廊、梯間、平台、陽台、屋頂突出物」部分書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協議書」,憑以為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89年6月21日字號(89)基信總字第229號建物第一次登記,此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測量成果圖、協議書等件可證。上開就「門廊、梯間、平台、陽台、屋頂突出物」部分書立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協議書」係劉添財親自參與蓋用其印鑑章(查該印章與原告起訴狀所附證一、證二、證三劉添財親自簽名後所蓋印文完全相同),且該登記申請案係雙方共同委託代書余新味為代理人送件,應不容原告否認,其係將應屬一樓「附屬建物」平台、應屬貳樓「附屬建物」陽台部分逕列為該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但卻未將「三至八層陽台」亦同列為共同使用部分,此如對照「土地持分計算表」上方打字繕打字跡部分「附建面積(納入分配)」欄下「一」、「二」樓全是「0」而「三」至「八」樓則均是「 9.48」,因此「一」、「二」樓分配土地持分均較「三」「八」樓之10000分之543少,一面即可減少補付土地價差,另方面亦可減少補付房屋面積增加之造價,一舉兩得,機關算盡。又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之協議書與系爭九十年十月四日協議書筆跡十分相似,均係余新味代書事務所人員製作,而90年10月 4日協議書除劉添財、原告丙○○、乙○○、被告外,又增加合建人甲○○,更非被告所能片面偽造,何況由89年5月3日協議書之訂立亦可證明本件合建三方關於公共設施之分配持分,當時已協商成立,再以書立「協議書」之方式完成登記手續而已,原告既不能否認89年5月3日協議書之真正,於法自無選擇性,出於片面利己之理由,否認90年10月4日協議書。

又 281號建物及關於地面壹層門廊、梯間、地下一層台電配

電室部分之279建號,均係以90年10月4日協議書內容辦理登記,原告藉口該協議書係劉添財死亡後所立,否認其效力,訴請被告將 281號建物部分共有持分移轉歸還其名下,卻故意避提以同一協議書申請辦理 279建號之登記,任意選擇適用法律效力,實無可取。

末查原告丙○○、乙○○之母凌陳碧雲在本院96年4 月10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本係原告臨訟串證,證詞不實,原無可取,且由其臨庭應訊,答話之前,果真動輒頻頻回望原告訴訟代理人尋求答辭情形,及應答完畢,法院恐其年老,或有不便,令其在庭之媳為其先閱應訊筆錄,閱畢已表示記錄無異之後,證人仍然不放心,而需親自逐字詳閱後始行簽名,足證其精明之極,並非不識字,亦非糊塗隨便之人,其獨獨配合原告主張系爭90年10月 4日協議書係被告誘導說蓋章沒有關係,即在協議書上簽署丙○○、乙○○姓名,並蓋用丙○○、乙○○印章,不知其內容,亦未經其子同意云云,與其識字、精明至極之個性殊不相符,更加證明果然是勾串偽證。再由證人自認本件合建案自始即由其出資並出面藉用其子丙○○、乙○○(合建土地登記名義人)名義與人洽談合建,簽訂契約等等一切作為,甚至以子名義委任律師,且曾親自出庭與本件原告己○○就雙方提供合建土地面積大小不等,而訴求補付差價興訟(係本院91年度訴字第 261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其子丙○○、乙○○均未曾參與過問,全是由其以彼等印章所為等情以觀,本件合建案真正契約當事人係證人凌陳碧雲,並非原告丙○○、乙○○,系爭90年10月 4日協議書既經真正合建當事人同意成立,雖其仍用原所借用名義人印章蓋用,於法亦生契約之法律效力,不論是否曾經原告丙○○、乙○○同意或授權而有任何影響,此由89年5月3日協議書亦係由凌陳碧雲出面協商,並蓋用其所持有「丙○○」、「乙○○」印章(二協議書上印章相同)可證,原告既均不否認89年5月3日協議書之真正,自亦不容任意否認90年10月 4日協議書為真正。至於證人業已明確證述簽署系爭協議書係在基隆市○○路余新味代書事務所,在場人除該代書外,還有代書女兒,並當庭書寫代書及其女之姓名供書記官記錄,足證其精明且記憶清晰,原告訴訟代理人以證詞不符其意,竟謂簽署處係在被告處,證人之證詞係日久記憶有誤所致云云,自不可取。

三、原告主張原告己○○、壬○○、庚○○之被繼承人劉添財與原告乙○○、丙○○及訴外人甲○○為將三方所有毗鄰之土地合併興建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即A棟)及70號、68號(即B棟)房屋,劉添財與原告乙○○、丙○○及訴外人甲○○於86年11月 7日訂立「契約書」;另為分配各方對於合建建物之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原告乙○○、丙○○及劉添財另於87年 3月18日訂立「三至八層合建契約書」,劉添財又與被告經營之巨阜公司於87年 8月27日訂立「房屋合建契約書」,之後巨阜公司將合建之基隆市○○路○○號 8樓建物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己○○、壬○○、庚○○之被繼承人劉添財則於90年 7月27日死亡,繼承人除原告己○○、壬○○、庚○○外尚有辛○○、癸○○、戊○○、丁○○ 4人,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原告己○○、壬○○、庚○○分別取得被繼承人劉添財依上開合建契約所分得之基隆市○○路○○號及70號2樓之1、4樓、5樓等區分所有建物及該建物共用部分,而被告代理原告己○○、壬○○、庚○○之被繼承人劉添財、原告乙○○、丙○○及訴外人甲○○,於90年10月29日以90年10月 4日協議書即關於共同使用部分包括騎樓(人行道)、地下一層(停車空間)、地下二層(電梯間、污水處理池、機械室)所有權之分配,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申請 281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所有基隆市○○路○○號8樓就281號建物登記權利範圍為萬分之1385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上開 3份契約書及被告所提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劉添財之遺產稅申報資料及 281號建物第一次登記請案件,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10月2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50211799號函附遺產稅申報書、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 1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950007278號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主張90年10月4日所訂關於281號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協議書,係原告己○○於劉添財死亡後,未經劉添財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簽署,及原告丙○○、乙○○母親凌陳碧雲未經其等同意而蓋章,應為無效,則為被告所否認,因此本件的爭點是:上開90年10月 4日協議書之效力為何?

五、90年10月4 日協議書關於被繼承人劉添財之部分無效,即對於原告己○○、壬○○、庚○○不生效力:

㈠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

生效力。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民法第 118條第1、2項固有明文。查原告己○○、壬○○、庚○○之被繼承人劉添財已在90年7 月27日死亡,系爭協議書係原告己○○以劉添財之名義所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該協議書上之簽名、蓋章非劉添財親自所為,原告己○○雖與劉添財係夫妻,但在劉添財死亡後,已不可能受劉添財之委任處理任何事務,其以劉添財之名在系爭協議書上所為之簽名蓋章應不生效力,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次查原告己○○雖為劉添財之繼承人,自劉添財死亡時概括繼承劉添財之權利義務,但劉添財之法定繼承人除己○○以外,尚有原告庚○○、壬○○及訴外人辛○○、癸○○、戊○○、丁○○等人,且在遺產分割之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係屬公同共有,原告己○○一人之行為自不能依民法第118條第1、2項之規定,視為自始有效。

㈡被告雖稱原告己○○為劉添財其餘繼承人之母,情理上應已

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云云,然此係被告利己之推論,被告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至於被告辯稱劉添財之繼承人已分割遺產,將 281號建物之共有權分歸己○○、庚○○、壬○○登記取得所有權,可確認全體繼承人已有事後追認之情形云云。惟對於契約(或協議書)之事後承認,應向契約相對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縱認得以默示之意思表示為之,亦須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762號判例可資參照。我國民法關於共同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係以遺產分割之終局確定為目的而承認公同共有關係,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則劉添財之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將 281號建物分歸己○○、庚○○、壬○○所有,其目的係在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並不足以間接推知劉添財之繼承人有事後承認90年10月4日協議書之事實。

㈢被告另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 263號判決,辯稱原告於該訴

訟係依巨阜公司指定之被告取得之基隆市○○區○○段2 小段14-2地號土地面積45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543,即

24.65 平方公尺為計算基準,於本件不得為翻異之主張云云。然依劉添財與巨阜公司簽立「房屋合建契約書」第4條第1、2 項約定:「甲方(即劉添財)所提供之土地興建後取得地上第一、二、四、五層及地下層(含騎樓)第一層及車位兩位(如附件圖示範圍)。」、「乙方(即巨阜公司)取得地上第八層房屋一層。」(見本院卷第18、19頁),足見就

281 號建物應依照上開約定內容比例計算取得應有部分,而本院94年度訴字第 263號判決是以土地應有部分為計算標準,二者並無關聯,被告以之抗辯,尚無可取。

㈣被告又辯稱建物、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40至247頁)

之記載,與土地持分計算表(見本院第218、239頁)完全相同,足以證明90年10月4 日協議書之內容係經劉添財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由原告己○○出面蓋用劉添財之印章,否則在各人分得地上建物之面積未確定前,即無從辦理基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登記,且土地應有部分暨地上建物所有權登記時間均在劉添財死亡後,至少亦可證明全體繼承人縱無事前同意亦有事後追認云云。惟上開「土地持分計算表」並無合建人、地政士等人之簽認,且為原告所否認,其真實性已有疑問,即使該土地持分計算表下方手寫處載有「劉」「1850/10000」,與原告己○○申報劉添財遺產稅資料中,就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記載「1850/10000」相同(見本院卷第84頁),然兩造於本件所爭執者並非土地之應有部分,而依劉添財與巨阜公司簽立「房屋合建契約書」第4條第4項約定:「甲(即劉添財)乙(即巨阜公司)雙方按分得房屋之主建物面積比例依照土地法規及相關法律持分登記,乙方所得土地由甲方移轉至乙方或乙方指定第三人名義下。」(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該土地持分計算表係依上開約定內容據以計算各層建物就坐落土地所取得之應有部分,並非關於建物共用部分應有部分之計算,至於原告己○○等人所有區分建物登記謄本關於 281號建物權利範圍之記載,係被告依據90年10月 4日協議書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固與被告依土地持分計算表上之主建物面積、附建面積數據計算之結果相同,但被告計算之方式核與劉添財、巨阜公司簽立「房屋合建契約書」之第

4 條第1、2項約定內容不符,自無從以上開登記內容與土地持分計算表相同,即認90年10月 4日協議書業經劉添財全體繼承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

㈤被告再提出89年5月3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 259頁),以證

明其與劉添財、丙○○、乙○○關於公共設施之分配,當時已協商成立,而以書立「協議書」之方式完成登記手續云云。查89年5月3日協議書對於建物共用部分之分配比例固與90年10月4 日協議書相同,然89年5月3日協議書是針對「門廊、梯間、平台、陽台、屋頂突出物」部分即 271號建物為分配,而關於281號建物之90年10月4日協議書,其範圍除騎樓(人行道)、地下二層(電梯間、污水處理池、機械室)外,尚有地下一層(停車空間),其經濟價值與89年5月3日協議書顯不相同,如合建當事人於89年5月3日已就 281號建物之分配達成協議,當時即可一併書立協議書,應不致另有90年10月4日之協議書,則合建當事人在劉添財生前並未就281號建物之分配另有協議,應可認定。

㈥至於被告辯稱若90年10月4 日協議書全部無效,該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應為無效,原告依據無效之登記要求移轉應有部分並無理由云云。惟原告所爭執者,係 281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共有人取得之應有部分,並非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效力本身,原告既不否認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效力,僅就其記之應有部分爭執,應認其已承認被告就 281號建物所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規定,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為有效,僅兩造就其應有部分之分配有所爭執。

㈦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證明就 281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分

配,曾與合建當事人劉添財或劉添財之繼承人即原告己○○、壬○○、庚○○成立90年10月1日協議書之協議,故就281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分配,即應依雙方之契約內容決定。經查,劉添財與巨阜公司於87年8 月27日訂立之「房屋合建契約書」第4條房屋土地產權之分配第1項:「甲方(即劉添財)所提供之土地興建後取得地上第1、2、4、5層及地下層(含騎樓)第1層及車位2位。」,及第2 項: 「乙方(即巨阜公司)取得地上第8層房屋1層。」約定內容可知,巨阜公司僅取得第8 層之房屋,且應依分得之建物面積比例計算,被告為巨阜公司指定之第三人,自應受前開約定之拘束,故就 281號建物地下一層僅可依比例計算被告就地下一層電梯樓梯間、機械室等共用部分,而281號建物總面積為236.3

4 平方公尺,地下一層之面積為161.05平方公尺,扣除電梯樓梯間、機械室等面積47.72平方公尺,其餘即為停車空間1

13.33平方公尺,而281號建物之大公為123.01平方公尺(即地下一層47.72平方公尺+地下二層47.72平方公尺+騎樓27.57平方公尺),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1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950007278號函附 281號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可憑換算大公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5204(計算式:12

3.01/236.34),再依地上建物各戶面積比例計算(8層建物總面積為863.38平方公尺),被告取得之第 8層建物面積為

117.94平方公尺,所應分得之大公應有部分為萬分之 711,然被告於90年11月26日辦理 281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所登記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1385,有建物登記謄本足稽,顯然超出其應分配之大公應有部分萬分之711 ,超出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674。

六、90年10月4日協議書對於原告丙○○、乙○○仍生效力:㈠原告丙○○、乙○○主張證人凌陳碧雲未經丙○○、乙○○

之同意,即依被告指示簽署90年10月4 日協議書,該協議書未經原告丙○○、乙○○之授權,顯然無效,然依證人凌陳碧雲在96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法官問:本件合建案與你有何關係?)我有出錢給被告子○○蓋房子,我有與子○○訂立契約,今天我沒有帶契約來,該契約是我兒子的名義,我只是代理人。」、「(法官問:合建契約也是人家叫你蓋章,你就蓋章?)是,我兒子也沒有叫我蓋章。」、「(法官問:你兒子的印章是如何拿到的?)我是隨便刻兩個木頭印章,出門就帶在身上,有需要就會蓋章,我兒子不知道我有刻這個印章,也不知道我有用這兩個印章蓋章。」、「(法官問:卷內原證一的契約書是否你去處理的?)是的,丙○○、乙○○是我的筆跡,印章也是我用我去刻的木頭印章蓋上去的。」、「(法官問:對於90年10月4 日協議書有何意見?)這也是我寫的。」、「(法官問:這兩份資料,你兒子是否有授權你代為處理?)他們沒有授權給我處理。」、「(法官問:你兩個兒子有無出面處理本件合建案?)沒有。」、「(被告訴代問:請問證人是否知悉乙○○、丙○○與原告己○○因本件合建案另有訴訟?)我知道有這件事,是因為我們的土地較大,他們的土地較小,他們應該再補貼錢給我們。」、「(被告訴代問:該訴訟是否也是由證人以乙○○、丙○○名義提起?)我是用我兒子的名義找律師起訴,我兒子不知情。」等語,足見本件合建案自始即由證人凌陳碧雲出資並出面洽談合建及簽訂契約,僅以其子即原告丙○○、乙○○之名義為之,原告丙○○、乙○○既未參與,證人在合建契約所用之丙○○、乙○○印章亦係證人凌陳碧雲自行刻印,甚至之後之合建糾紛亦係證人凌陳碧雲自行找律師提起訴訟,本件合建案真正契約當事人係證人凌陳碧雲,並非原告丙○○、乙○○,應可認定。又90年10月4 日之協議書,原告乙○○、丙○○部分係由其母親即證人凌陳碧雲以乙○○、丙○○之名義為之之事實,業經證人凌陳碧雲證述如上,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90年10月

4 日協議書已經真正合建當事人即凌陳碧雲同意,即使其以乙○○、丙○○之名義簽名蓋章,其意思表示仍生效力,原告乙○○、丙○○自應受該協議書內容之拘束。

㈡原告雖稱證人凌陳碧雲年事甚高,因初次蒞庭作證過於緊張

害怕,對於應訊問題不甚理解答非所問云云。但證人於證述「我有與子○○訂立契約,今天我沒有帶契約來,該契約是我兒子的名義,我只是代理人」時,竟回頭問原告訴訟代理人「是不是這樣」,且於本院詢問代理其子何事時,並未針對問題回答,而係就原告乙○○、丙○○欲證明之事項先概括答稱「因為我兒子今天不能來,所以我來幫忙聽,我年紀大了,很多事不懂,人家叫我做什麼,說沒關係,我就照做」等語,另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90年10月4 日協議書的蓋章過程時,證人答以「是子○○叫我蓋章的」,並再次回頭看原告訴代,並稱「他說我蓋章可以,但是我不知道內容是什麼,我也沒有問他,因為我認為房子已經蓋好了,所以他叫我蓋章我就蓋了,我是在仁一路的余新味代書事務所那裡蓋章的,我蓋印章時,現場除了我、余代書,還有余代書的女兒余淑芬,共3 個人」等語,以證人凌陳碧雲到場作證時頻頻回望原告訴訟代理人尋求確認情形,則證人凌陳碧雲被詢問代理其子何事所為之證言,究竟是年事已高而答非所問,或係預先撇清責任之詞,已有疑問,且證人作證後係親自詳閱筆錄後始行簽名,足見證人行事謹慎小心,何況證人復處理本件涉及3 份契約之複雜合建案,顯非年老不懂世事之人,原告主張證人凌陳碧雲未閱讀內容逕依被告指示簽署90年10月4日之協議書云云,尚難憑信。

㈢按90年 9月14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規定:「區分所

有建物之共用部分,應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故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得依當事人之協議分配,不必與區分所有建物一致。本件關於 281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分配之90年10月4 日協議書,就原告己○○、庚○○、壬○○之被繼承人劉添財部分固然無效,但原告丙○○、乙○○及訴外人甲○○部分均經有權處分之人同意,依民法第 111條但書規定,原告丙○○、乙○○及訴外人甲○○部分之協議仍為有效,其等就281號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即應依90年10月4日協議書之約定內容登記。

七、從而,原告己○○、庚○○、壬○○依其被繼承人劉添財與巨阜公司所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丙○○、乙○○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裁判日期:2007-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