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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律師

胡盈州律師史慧玲律師被 告 磐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9年12月20日簽訂翡翠高爾夫球俱樂部之入會合約(簡稱系爭合約),原告當時即依約繳清入會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入會保證金2,000,000元。惟原告嗣後始發現被告公司廣告上承諾之外國球場根本無法使用,小木屋復不存在,球場本身亦欠缺管理,原告於93年間即以存證信函請被告解決此嚴重違約情事並辦理退還入會保證金,惟未獲置理。而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1.會員入會金係甲方(指原告)加入本俱樂部為會員應繳納之費用,除因可歸責於乙方(指被告)之情形外,均不予退還。2.會員入會保證金於甲方依規定終止會員資格(會籍)或因政府法令變更天災等不可抗拒之因素經本公司決議解散時,由乙方無息退還甲方。」而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係限制會員於俱樂部正式營業起算未滿1年者,不得申請終止會員資格而請求退還保證金2,000,000元,今被告營業早已超過1年,原告自得依約終止會員資格,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表達終止會員退出會籍之意思,請求被告退還原告入會保證金2,000,000元。又因本件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反面解釋請求被告退還入會金500,000元。再者,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除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天災等不可抗拒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情事外,如乙方違反本合約時,乙方應全數退還甲方已繳之入會費。」而入會章程第4條約明,被告除高爾夫球場外,並應在俱樂部設置網球場、游泳池等共計22項設施,惟原告入會近20年,上開被告承諾之設備仍付之闕如,本件顯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以此為由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被告退還入會金及入會保證金,故依此以準備書狀為催告履行義務通知並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翡翠高爾夫俱樂部合約書、廣告、入會章程、繳交入會金與保證金之統一發票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有成立系爭合約,惟參照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約定:「於本俱樂部正式營業起算未滿1年者,甲方(指原告)不得申請終止其會員資格。」而被告所經營之俱樂部現仍辦理後續開發,未正式開放使用,有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3年10月27日體委設字第0930020534號函、內政部營建署95年6月21日營署綜字第0952910068號函可證,原告依約無單方終止兩造合約之權利,其請求被告返還入會保證金2,000,000元、入會金500,000元,顯無理由。又被告促銷廣告所列外國球場與被告所屬之翡翠高爾夫球場行銷聯盟,經被告公司安排,翡翠球場會員前往擊球可享折扣優待,並已在廣告載明「打球折數優待」之文字,非如原告所稱無法使用,原告以此歸責被告,亦無理由。再者,被告已完成承諾之22項設施中之6項(包括會員休息室、高爾夫球練習場、中西餐廳、景觀咖啡廳、精緻景觀花園、海觀景亭),其他部分係因法令一直更改,致被告無法籌設相關設置,此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請求退還入會金500,000元部分,尤與兩造合約第4條第1項「入會金均不退還」之約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對原告所提79年12月20日翡翠高爾夫俱樂部合約書、廣告、入會章程之真正不爭執。

㈡原告已繳交入會金500,000元及入會保證金2,000,000元予被告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兩造爭點逐一論述如下:㈠原告是否有權終止系爭合約?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入會保證金

與入會金?⒈按契約終止權之發生,可分為法定終止權及約定終止權。

前者,係於各種典型契約,個別的承認其存在;後者,係由當事人雙方依合意訂定,使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保留終止權。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主張被告營業早

已超過1年而依約終止系爭合約;而被告則以伊僅開放會員試打,尚未正式營業,原告無權終止系爭合約云云。經查,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於本俱樂部正式營業起算未滿1年者,甲方不得申請終止會員資格。」然何謂「正式營業」,契約文義則未為明確定義,被告逕認應以「獲主管機關核准開放使用」為「正式營業」之認定標準,尚屬無據。次查,被告就所屬翡翠高爾夫球場尚未獲得主管機關核准開放使用之事實,固據提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3年10月27日體委設字第0930020534號書函、內政部營建署95年6月21日營署綜字第0952910068號函為證,且該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書函記載:「翡翠高爾夫球場目前尚未獲准開放使用,仍請依土地開發、建築管理及水土保持等相關法令規定,積極辦理球場後續開發及申請開放使用事項。」而內政部營建署函則係針對被告申請變更翡翠高爾夫球場開發事業計畫乙案,函請被告補正資料,堪信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惟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自承:「章程中的22項設施中,我們目前已經完成會員休息室、高爾夫球練習場、中西餐廳、景觀咖啡廳、精緻景觀花園、海觀景亭,其他部分還在籌設建設中。」(見本院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除高爾夫球場外,另已完成上開設施開放會員使用;而我國民間經營娛樂設施,於部分完工後獲得主管機關核准前即搶先營業者,比比皆是,被告以取得主管機關之核准作為有無「正式營業」之認定,顯然悖於伊已開放高爾夫球場供會員使用之事實,且若被告違法施工致無法取得主管機關核准,或變更球場開發計畫致球場整體開發遲遲未能完成,伊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豈非遙遙無期?此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絕非原告締約時之真意。再查,被告於促銷廣告上載明「已獲得教育部頒發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雜項開工許可執照申請獲准,4月正式開工」、「81年開場」等語,足認被告曾宣稱能在81年完工開放使用,準此,該「81年開場」雖非系爭合約之內容,然應足認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時,原告至少相信被告最快在81年即可開放高爾夫球場使用之合理期待。故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所指「正式營業」,應指被告完成高爾夫球場主體並開放會員擊球時,方符合兩造締約時之真意及誠信原則。而本件被告既早已完成高爾夫球場開放會員使用,應已該當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所指之「正式營業」,則原告依此約定終止系爭合約,要屬有據。

⒊再查,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會員入會保證金於甲

方(指原告)依規定終止會員資格(會籍)或因政府法令變更天災等不可抗拒之因素經本公司決議解散時,由乙方(指被告)無息退還甲方。」原告既已終止系爭合約終止其會員資格,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退還保證金。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2,000,000元,亦屬有據。

⒋復按「會員入會金係甲方加入本俱樂部為會員應繳納之費

用,除因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外,均不予退還。」、「除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天災等不可抗拒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情事外,如乙方違反本合約時,乙方應全數退還甲方已繳之入會費。」、「凡取得本俱樂部之會員資格者,其權利與義務除本合約書約定外,悉依本俱樂部之章程行之。」、「本俱樂部位於台北縣萬里鄉翡翠灣畔,規劃設計

18 洞之高爾夫球場,並附設國際會議室、高爾夫練球場、迷你高爾夫球場、網球場、游泳池、兒童遊戲場、VIP專用套房、會員休息室、男女三溫暖、MTV視聽中心、愛車洗車場、直昇機停機坪、迴力球場、室內羽球場、中西餐廳、景觀咖啡廳、無線電話呼叫、多元化服務台、烤肉野餐區、滑草場、精緻景觀花園、海觀景亭等22項設施,供本俱樂部會員及貴賓與經本俱樂部同意之人士使用。」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6條、系爭合約附件會員入會章程第4條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廣告上承諾之外國球場無法使用、小木屋不存在、球場本身亦欠管理乙節,雖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復為被告所否認,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然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有多項設施未完成乙情則自承:「章程中的22項中,我們目前已完成會員休息室、高爾夫球練習場、中西餐廳、景觀咖啡廳、精緻景觀花園、海觀景亭,其他部分還在籌設建設中。」(見本院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已違反系爭合約約定,未完成其承諾之設施。被告雖辯稱此乃因法令一直更改所致,不能歸責於被告云云,然被告就所謂「法令變更」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況兩造於79年12月20日即已簽約,被告當時之促銷廣告亦載明「81年開場」,已如前述,則縱使被告所言法令變更乙節為真,惟被告有長達16年之時間卻始終無法克服法令限制,未能及時完成其所承諾之設施,豈能謂之無責?是本件被告未能完成約定之其餘16項設施,自屬應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原告於終止系爭合約後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入會金500,000元,亦屬可採。

㈡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有無理由?

⒈經查,本件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終止兩造間之

系爭合約,系爭合約即已合法終止,自無可能再為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於提出準備書狀時再以該書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要屬無據。

⒉其次,縱認原告得於契約終止後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惟按,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40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司法院82年7月23日(83)廳民一字第13700號函、74年1月8日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均可資參照)。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復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以準備書狀為催告履行義務之通知並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係依民法第254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為之。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先定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且須被告於期限內不履行,原告始得解除契約。今原告於催告被告履行之同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催告自屬無效,原告據之解除契約,於法不合,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於系爭合約有效終止後再行解除契約,雖無可採,然原告既已先行有效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未能依約完成承諾之設施,復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入會金500,000元,並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入會保證金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裁判日期:200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