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0號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林明輝
連欽花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複 代理人 郭宣辰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95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六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貳佰參拾捌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80,0000元及自民國95年 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之後減縮為 2,593,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 7月20日上午10時1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瑞芳往基隆方向行駛於基隆市○○路上,行經基隆市○○街、北寧路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觀海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停讓迎面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轉彎,衝撞對向車道直行由訴外人賴煜霖騎乘並搭載吳采旆、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原告顱內出血(右側大腦額葉和顳葉處)、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大腦額顳葉處)、延遲性腦出血(右側大腦額葉和顳葉處)、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曾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單,幸因急救適當始免於難,惟出院後仍須服用抗癲癇藥物,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且原告本為成績優異之在學學生,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生活秩序大亂,又因此罹患憂鬱症,成績退步,以致無法報考一般大學,大好人生蒙上陰影,精神上痛苦不堪,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0,197元、看護費用63,000 元、乘坐計程車往返醫院診療之交通費用2萬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合計2,593,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與訴外人賴煜霖騎乘並搭載原告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相撞,造成原告上述之傷害,惟訴外人賴煜霖不但超載,且行經有閃黃燈路口亦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車禍肇事次因,應予過失相抵,再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當事人不爭執的事實:被告於94年 7月20日上午10時1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瑞芳往基隆方向行駛於基隆市○○路上,行經基隆市○○街、北寧路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觀海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停讓迎面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轉彎,適對向車道由訴外人賴煜霖所騎乘並搭載吳采旆及原告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超載並未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顱內出血(右側大腦額葉和顳葉處)、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大腦額顳葉處)、延遲性腦出血(右側大腦額葉和顳葉處)、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0,197元、看護費用63,000元、乘坐計程車往返醫院診療之交通費用 2萬元,被告並因過失傷害人,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五、當事人爭點的論斷: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頭部嚴重受傷,出院後仍須服用抗癲癇藥物,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且原本為成績優異之在學學生,車禍受傷後導致生活秩序大亂,又因此罹患憂鬱症,成績退步,以致無法報考一般大學,精神上痛苦不堪,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250萬元並不為過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因此雙方的爭點在於原告精神慰撫金請求之金額是否過高?㈠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腦部受到重創,而腦部為生命之中樞,重要
且脆弱,一旦受損輕則造成肢體行動不便,重則導致死亡,且原告確曾因本件車禍經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署立基隆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單,可見其傷勢嚴重,且於出院後不但需服用抗癲癇藥物,又因腦出血之後遺症需復健治療,並因此患有憂鬱症等情,有署立基隆醫院之病危通知單及診斷證明書 3張在卷可稽,其精神上確受有重大之痛苦。查原告現年17歲,為在學學生,名下無任何財產,而被告現年55歲,係國中補校畢業,目前雖在半退休狀態,如有臨時之鐵工工作,每月收入約3、4萬元,且其名下有15筆土地、 4間房屋、股票及 100萬元左右之存款,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嚴重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及兩造之資力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150萬元為適當。
㈢至於原告主張其本為成績優異之在學學生,因本件車禍受傷
導致成績退步,而無法報考一般大學,精神上痛苦不堪,固提出車禍前與車禍後之成績單為證,然原告所提出車禍前之成績單係國中時之成績單,車禍後之成績單為高中之成績單,兩者之學習科目差異甚大,難度亦有差別,且影響成績好壞及名次之因素甚多,難認原告就讀高中成績不夠優異,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傷,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而所受之損害,即:醫療費用10,197元、看護費用63,000元、乘坐計程車往返醫院診療之交通費用2萬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計1,593,197元。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 2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汽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117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停讓迎面直行車輛先行,自有過失,而訴外人賴煜霖騎乘重型機車超載,且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訴外人賴煜霖為肇事次因,原告既因藉訴外人賴煜霖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自應認訴外人賴煜霖為原告之使用人,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辯稱應予過失相抵,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之肇事情節,認被告應負 70%之責任,原告應負 30%之責任,經過失相抵後,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減為1,115,238元(1,593,197元x0.7=1,115,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5,238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30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95年 7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居所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於95年7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