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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8號原 告 戊○○

己○○丙○○丁○○乙○○上列 五人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律師被 告 庚○○ 住台北市○○區○○路2段25號

甲○○ 住基隆市上列 二人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

2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原告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記載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𫙮魚坑小段第153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提供原告通行。嗣經地政機關實測後,原告乃具狀聲明請求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𫙮魚坑小段第153地號內如附圖二所示黃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將如附圖二所示黃色部分土地提供原告通行。此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特定及減縮,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黃色部分有通行權,而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此通行權之存在,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台北縣○○鎮○○○段𫙮魚坑小段第152地號、面積為965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原告所有土地),係原告戊○○、己○○、丙○○、丁○○及乙○○5人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一,雖與原告所有土地相毗鄰之土地有台北縣○○鎮○○○段𫙮魚坑小段第144、145、411、411-1、40 7、153-8及153地號等七筆土地,然除被告庚○○、甲○○所共有坐落台北縣○○鎮○○○段𫙮魚坑小段第153地號土地 (庚○○應有部分100分之91、甲○○應有部分100分之9,下稱被告所有土地)現為柏油空地可通行至公路外,其餘6筆土地 (第144地號土地上種有果樹、第145地號土地上有被告庚○○所經營之中棉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鐵皮屋廠房、第411地號土地上除部分為廠房外,其他部分則為雜木林與雜草叢生、第411-1地號土地上有原告之祖先墳墓、第407地號土地為山坡地,除部分為柏油地,由中棉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供他人停放新車外,與原告所有土地相鄰之部分則為雜木林、第153-8地號土地上則有中棉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廠房)均無法直接通往公路,因此原告所有土地周遭之唯一公路係經過被告所有土地而連接之瑞八公路;雖被告所有土地前曾供原告通行,然於原告訴請中棉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返還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時,中棉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以95年6月28日交通部郵局台北14支局第32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不再占用原告所有土地而返還後,被告即不准原告通行被告所有土地,致原告所有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

(二)原告所有土地除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以聯絡公路外,已無其他任何得以通往公路之途徑,原告所有土地係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茲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其地盡其利,以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被告所有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黃色部分範圍內之土地,供原告作為通行之用。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黃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圖二所示黃色部分土地提供原告通行。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有土地另有通路可通行而與外界聯絡,即始自台北縣○○鎮○○○段𫙮魚坑小段137-94地號,經過137-10、145、410、411四地號土地,其中經過137-94、137-1

0、145地號部分為既成道路,經過410、411地號部分為小路,原告所有土地並非袋地。然:

1.並無證據證明上開137-94、137-10、145號土地是否「既成道路」。

2.倘依被告所主張之通行路徑,則原告所有土地須經過上開5筆他人土地,不但法律關係複雜,也易滋糾紛,顯非適宜之通路。

3.上開路徑經鈞院勘驗結果:「...該既成道路長度約100公尺,行至既成道路終點往右進入菜園,菜園道路之寬度僅容一人通行,且道路較為岐嶇,長約250公尺,即可行至原告所有土地」,不但較通行被告所有土地遠上許多(通行被告所有土地至公路應不到100公尺),且又有上述狹窄岐嶇地形之不便(通行被告所有土地則均為筆直之柏油路面),益證被告所提供之路徑顯非適宜之通路。

二、被告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土地如附圖二黃色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無非以原告所有土地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需經過被告所有土地,始能到達公路為其論據。然原告所有土地,並非袋地,其與公路即𫙮魚坑路之間有一既成道路可供通行,已經鈞院現場履勘並製作勘驗筆錄:「該既成道路之寬度足以容納大貨車進出且無門禁管制,長度約一百公尺,行至既成道路盡頭,往右進入菜園,菜園通路之寬度僅容一人通行,且道路較為崎嶇,長約二百公尺,即可行至系爭

15 2地號土地 (即原告所有土地)」等語可稽,則原告所有土地,顯非袋地,原告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自無理由。

(二)原告雖以該既成道路坡度較陡,空間狹窄不利停車,且菜園至原告所有土地上下落差約有二百公尺不利通行,主張原告所有土地仍為袋地等語,惟查:

⒈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權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係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為限,而該聯絡是否「適宜」、能否為「通常使用」,顯應以土地之使用現狀為斷,查原告所有土地之現狀「部分空地、部份雜草」,顯無使用之痕跡,以現場履勘之既成道路供通行,顯屬「適宜」,且足供原告為「通常使用」,原告所有土地顯非袋地。

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現場履勘之既成道路,不但「適宜」、足供原告為「通常使用」,且稍加改良,即更為美觀、方便,顯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本件原告棄損害最小之該既成道路不通行,而選擇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上他人公司內部,無異強行通過他人住宅,損害至鉅,自與前揭規定不符。

⒊原告主張通行權之被告所有土地,其上現為中棉倉儲股份有

限公司作為倉儲用地,係他人公司內部範圍,且中棉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為財政部核准之「保稅倉庫」,除應負責受寄財物安全無虞外,更受「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規範及海關之管理及共同聯鎖,原告主張通行中棉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與海關共同聯鎖之內部範圍,不但有礙受寄財物之安全,影響保稅倉庫之經營,亦為海關管理上所不許,將致中棉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喪失保稅倉庫之執照,損害至鉅,本件原告為通行至未使用之墓地,竟主張通過中棉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內部,影響中棉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受寄財物安全與公司營運甚鉅,比較其所欲保全之利益與所造成之損害,二者顯不成比例。

⒋雖袋地所有人通行權係確認袋地所有權人通行土地之權利,

供其通行為已足,無須具體開闢道路,惟袋地通行權係地役權,一旦確認存在,即對土地之利用造成永久之限制,原告主張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被告所有土地係建地,又緊臨公路,價值較原告所有土地高出甚多,袋地通行權之存在勢必限制被告所有土地之建築計劃及利用,損害非小。

⒌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

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有土地,其地目為「墓」,使用現狀為部分空地、部份雜草,並無使用之痕跡,現有之經鈞院勘驗之上開既成道路已足使原告所有土地得為「通常使用」,原告竟請求於屬建地之被告所有土地上確認寬度達4米 (按原告已減縮為3米)範圍之通行權存在,並通過中棉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保稅倉庫內部,以供原告所有土地之「墓地」之利用,且須供車輛會車及停車,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濫行主張袋地通行權,為權利濫用,殊無足採。

⒍末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規定,土地所有人對於通行地因

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本件縱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亦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償金。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土地與被告所有土地及坐落台北縣○○鎮○○○段𫙮魚坑小段第144、145、411、411-1、407、153-8地號土地相毗鄰。原告所有土地與鄰近之台北縣○○鎮○○○路○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自屬袋地。而與原告所有土地相毗鄰之土地,除被告所有土地緊鄰台北縣○○鎮○○○路而與公路相通外,其他坐落台北縣○○鎮○○○段𫙮魚坑小段第144、145、411、411-1、40 7、153-8地號土地亦無法直接通往公路,且被告所有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黃色部分之土地,目前其上為中棉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倉儲本體以外之水泥空地,以通行被告所有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黃色部分之土地最為便利,且損害最小,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黃色部分有通行權,及被告應將如附圖二所示黃色部分提供原告通行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有土地仍有另一條道路可供通行使用而與公路即台北縣○○鎮○○○路聯絡,雖該條道路部分路段無法通行車輛,然原告所有土地其地目為墓地,其上部分為空地、部分雜草叢生,原告復無其他使用之計畫,以原告所有土地為地目、現在使用土地之方法判斷,該條道路已足供原告為通常之使用,原告所有土地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故非屬袋地,原告主張須直接通行被告所有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黃色部分土地,以便快速聯通台北縣○○鎮○○○路,顯非其土地通常使用所必須。退而言之,原告所有土地縱屬袋土地,然被告所有土地之上係供中棉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為保稅倉庫使用,倉儲及空地依法應由海關及倉儲業者共同聯鎖,倘任由原告通行有礙保稅物品之安全及海關之管理,對中棉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甚鉅,非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黃色部分土地,實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所定鄰地通行權,係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及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判斷之 (75年度台上字第268號、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公路,不限於國道或省市路○○○○道路,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均屬之,故「系爭土地,已有當地耕作之人行走之小路,可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而為耕作之通常使用,顯與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土地與被告所有土地及坐落台北縣○○鎮○○○段𫙮魚坑小段第144、145、411、411-1、407、153-8地號土地相毗鄰之情,業據本院於95年12月6日會同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原告所有土地、被告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及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95年度12月18日北縣瑞地測字第0950007973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固堪信實,然原告所主張原告所有土地係屬袋地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所有土地是否為袋地?倘為袋地,原告所選擇供通行之被告所有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黃色部分之土地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查:本院於95年12月6日前往現場勘驗,經實地行走,由位於台北縣○○鎮○○○路之中棉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大門右側旁空地進入,為一寬度足以容納大貨車進出之柏油道路,該柏油道路長度約100公尺,無任何門禁管制,任何人可以自由進出,柏油道路之盡頭,由右轉入即有數畦菜園,菜園中有寬度僅容1人通行之泥路,該泥路較為岐嶇,行走約200公尺即可至原告所有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可參,而原告所有土地其地目為墓,且目前部分為空地、部分則雜草滋生,又本院於審理時請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原告就原告所有土地有何使用計畫,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亦未提出任何使用計畫,參諸原告所有土地其地目為墓地,且現在狀況雜草蔓生,日後亦未有任何使用計劃,原告所有土地已有前述本院勘驗行走之當地耕作之人行走之小路,可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而為掃墓祭祖、農作之通常使用,尚無使用車輛進入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土地為袋地,其對被告所有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黃色部分土地有法定通行權,顯與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所有土地既非袋地,則原告所選擇如附圖二所示黃色部分之土地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黃色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提供上開土地供原告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裁判日期:200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