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1號原 告 甲○○
6之2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9日簽訂「漁船合夥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出資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被告出資300萬元,共同以船名「新順吉16號」之漁船經營漁業,並以被告之名義為登記。然於95年8月間,因被告在外積欠債務約80萬元,該新順吉16號漁船遭鈞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在案(案號:95年度執字第6018號),並已進行鑑價程序,擇日即欲行拍賣程序,因該漁船係登記在被告名下,勢必遭到拍賣以清償被告個人之債務,若該漁船遭拍賣者,則原告與被告合夥共有之所有財產(即新順吉16號漁船),將抵償被告個人之債務,則原告將遭受150萬元之損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於上開漁船有合夥股權存在,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漁船合夥契約書、新順吉16號漁船執照、台北縣政府漁業執照、150萬元出資額證明(大眾銀行匯款回條及台北縣土城市農會存摺匯款明細)等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調取新順吉16號漁船之註冊登記資料相符,有交通部基隆港務局95年11月10日基港航監字第0950020890號函附之小船註冊登記簿在卷可稽,復經為兩造辦理簽訂合夥契約書之見證人即證人簡豐堅到庭證述屬實,是原告主張其以合夥方式就系爭漁船出資三分之一資本額即150萬元乙情,堪信為真實。
三、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是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處分其對合夥財產應有之部分,此觀民法第683條規定自明。故法律為保護合夥人之債權人,雖特於民法第685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份得聲請扣押,惟為兼顧其他合夥人之權益,於同法條第2項復規定,應於扣押實施後兩個月內對其債權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否則自扣押時起,對該合夥人發生退夥之效力,是此項通知,自可解釋為有為該合夥人聲明退夥之法定效力。復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89條、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漁船業經合夥人之一即被告乙○○之債權人於95年8月9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被告乙○○行蹤不明,迄今仍未提供任何擔保或清償對其債權人之債務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6018號民事執行卷核閱屬實,是自斯時起,對系爭漁船合夥人之一即被告乙○○當已發生退夥之效力。本件系爭漁船之合夥關係在被告乙○○退夥後,剩餘財產即新順吉16號漁船經送請鑑價之結果約值市價350萬元,此有中華海事檢定社之船舶鑑價檢定報告書附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6018號民事執行卷內可參,且「新順吉16號」漁船於第一次拍賣時亦以350萬元拍定賣出,復無其他合夥債務,堪認兩造之合夥剩餘財產為3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出資,及按合夥之比例,分配原告三分之一之剩餘財產,合計1,1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1,16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乏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