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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17號原 告 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辦理過戶登記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60,660元,嗣將其請求金額減縮為150,914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5日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FOCUS汽車1輛(簡稱系爭汽車),價金649,000元(刷卡手續費1,020元另計),被告於94年12月16日、同年月19日分別匯入1,000元、50,000元,95年5月18日刷卡入款51,020元,嗣並以業務員獎金及薪資扺充9,746元(95年1月10日1,922元、95年4月24日1,072元、95年5月15日2,752元、95年5月23日4,000元),共計繳交111,766元,惟原告於94年12月19日辦理領牌將系爭汽車登記予被告後,屢次催告被告給付尾款538,254元,被告均置之不理;因系爭汽車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拒絕將車輛登記過戶返還原告,致系爭汽車之牌照稅、燃料費持續計費,車輛亦持續折舊(迄今折舊249,000元),為此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被告將系爭汽車過戶返還原告,並賠償原告系爭汽車折舊之損失249,000元、95年1月至95年9月30日止之車輛牌照稅8,422元、燃料費4,658元、辦牌費600元,合計262,680元,扣除被告上開已交付之車款111,766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50,9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就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合約書、信用卡簽帳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95年5月25日存證信函、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5年9月22日汽車鑑價函及鑑價見證費收據、牌照稅、燃料費新稅率表、汽車新領號牌費、行車執照費收據、94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94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代收費用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第2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之訂購合約書,其上僅記載契約訂立之日期94年8月15日,還款日11月18日,未載還款年,原告於95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履約,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以起訴狀主張解除契約,該起訴狀合法送達被告後,兩造契約即行解除。至於原告請求本院判決解除兩造間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乙節,因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以訴為之,本院無從為上開解除契約之判決,原告真意應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送達,請求本院以判決確認,並以兩造契約已解除作為請求汽車過戶登記及損害賠償聲明之依據,是原告聲明請求本院判決解除契約云云,於法尚屬無據。

四、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⒈由他方所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⒉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⒊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⒋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⒌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⒍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已如前述,則原告於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次查,系爭汽車之售價為649,000元,自94年12月19日登記予被告後即持續折舊,迄原告起訴時市值僅約400,000元,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函在卷可稽,被告自應償還系爭汽車因折舊減少之價額249,000元,始能回復原告交付系爭汽車時之原狀;又原告另為被告墊支辦理汽車新領牌照之牌照稅8,422元、燃料費4,658元、行政規費600元,共計13,680元,被告亦應償還。是原告以被告應返還之汽車折舊249,000元及代墊費用13,680元,扣除被告實際交付之車款102,020元及扣抵業務員獎金之薪資共計9,746元後,請求被告給付150,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汽車過戶登記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50,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