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71號原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伍佰伍拾柒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係原告公司基隆總廠之員工,前於民國 (下同) 83 年3月31日參加專案裁減辦理離退職,曾立下切結書,承諾被告所領補償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之保險金額新臺幣 (下同) 592,557 元,於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將無異議如數返還原告。嗣95年6月23日,原告經勞工保險局通知,被告又再參加勞工保險,並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得老年給付1,638,000元,自應依承諾繳回原領之勞保補償金592,557元。詎經原告於95年8月15日通知被告於7日內繳回上述款項,被告已於95年8月16日收受前揭通知,仍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92,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惟目前無力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油人事法規、評價職位資料調查登記卡、切結書、勞工保險局95年6月23日保給老字第09560436230號函、勞工保險局95年7月7日保給老字第09510144520號函、基隆光二路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貢寮澳底郵局掛號郵件簽收 (收執) 清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致被告雖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云云,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揭所辯,顯非可採。則被告既於83年3月31日辦理專案裁減人員離退時,即依專案精簡處理要點第6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領取勞保補償金592,557元,被告嗣後亦確再參加勞工保險,並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得老年給付1,638,000元,是被告本於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應依專案精簡處理要點第6條第3項之規定如數繳回補償金,惟經原告催告仍拒不返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2,557元,及自9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