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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89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有限責任基隆市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黃英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原告之女乙○○於民國 (下同) 91年間起即在被告

合作社擔任無線電計程車派遣人員,惟被告並未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替乙○○投保勞工保險,而乙○○於94年5月底發現罹患食道癌,同年9月15日被告始以台北縣縫紉業職業工會(下稱縫紉工會)名義為乙○○申請加保勞工保險,惟因乙○○當日已因食道癌住院,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遂於原告在乙○○於95年7月13日不治死亡後,請求死亡給付時,以乙○○於加保當日在住院中,而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拒絕前揭給付,被告前揭應投保未投保行為,致原告無法領得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被告應賠償按乙○○每月薪資新台幣28,000元計算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共計980,00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依證人己○○及楊建忠證言,被告

稱乙○○於94年6月1日已經離職,顯屬不實,且依被告所提之94年度扣繳憑單所標註「所得所屬年月為自94年1月至12月」,即乙○○於94年6月30日出院後因為複診,經常請假,此乃乙○○94年度銳減之原因,其直至95年病歿仍持續到職工作,且乙○○更於95年住院期間向被告合作社預支薪資新臺幣 (下同)20, 000元,並由被告公司會計到醫院交付,而被告所呈乙○○薪資卡,原告亦質疑其真正。另證人黃怡親亦證明被告公司確為5人以上之公司,被告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00元。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㈠被告所僱用之員工並未超過5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屬勞工保險強制投保對象,此觀勞工保險局95年11月21日保承新字第09510397961號函文亦明。又依被告自92年起至94年為止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被告所僱用之員工雖已超過5人,然此係因被告所僱用之員工各年均有離職現象,為避免事業經營受到影響,是被告在遇有員工離職時,均會立即僱用新進人員繼續擔任該項工作,因此被告各年度所僱用之員工人數經累積計算後雖已超過5人,但其在同一時間內之實際僱用人數均未逾5人,故難僅以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逕行認定被告已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強制投保規定。

㈡乙○○於94年6月後即已自被告合作社離職,此有乙○○任

職於被告合作社之薪資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繳憑單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足見乙○○於94年9月間,早已自被告合作社離職,其未能請領勞工保險給付與被告無關。另證人黃怡親、林泳錞、楊建忠等人固指稱乙○○於94年6月後仍在被告合作社工作云云。然:

⒈黃怡親雖證稱其於94年11月間至被告合作社時,乙○○正擔

任派車工作云云,惟其所言不但與上開稅捐資料不符,且未具體指出被告當時已為僱用乙○○擔任員工之意思表示。再參以乙○○在94年6月離職前在被告公司係擔任接聽電話之工作,其於離職後偶爾會至被告公司靠行開計程車,但已非屬原先與被告間僱傭契約之約定內容乙節,足見以證人黃怡親所言,實難證明被告在94年6月後,與乙○○之間已達成任何有關僱傭契約之合意。

⒉林泳錞曾稱乙○○係於94年2月間死亡云云乙節,此部分顯

與事實不符,可見林泳錞對於乙○○何時在被告合作社工作乙事,恐有記憶不清之疑慮,故其所言不足採信。

⒊楊建忠雖指稱乙○○在95年4月間曾在被告公司工作云云,

然楊建忠亦證稱其當時至被告公司時,並未親眼看見乙○○在接電話,只看到乙○○從一間辦公室走出來云云,顯然楊建忠亦無法確定乙○○當時仍受被告所僱用。況且乙○○在94年6月間自被告公司離職後,偶爾會至被告公司靠行開計程車,然雙方之間已非先前僱傭契約之延續等情,業如上述;是楊建忠當時縱有目擊乙○○出現於被告合作社,亦難證明被告與乙○○於該時間仍有構成僱傭契約之合意。

⒋綜上,足證乙○○於病發前之94年6月間,即已自被告合作

社離職,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遺屬津貼及喪葬費云云,顯屬無據。

㈢乙○○於任職於被告合作社前,即已出具切結書,表示放棄

其對被告享有之一切權利,足證其已為賠償請求權之拋棄。且此等拋棄賠償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亦屬雙方事先約定以締結和解契約之方式加以規範,以徹底解決雙方日後可能衍生之紛爭。因此即令原告指稱勞工保險條例就強制投保乙節係屬強制規定云云屬實,但非謂勞工不得任意處分其依該條例所定而得行使之權利;若員工因和解而有所退讓,即屬其權利之自由處分,自難謂其已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是乙○○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既已因和解契約之成立而消滅,原告不得事後再行爭執而提起本件訴訟。

㈣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遺屬津貼及喪葬費,然乙○○先前

任職於被告合作社時,其每月薪資約為23,000元,與原告指稱應按每月薪資計28,000元計算云云,兩者間具有極大差異,自難採信原告之主張。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乙○○之母即其唯一繼承人,乙○○為00年0月0日生,自91年12月23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無線電計程車派遣人員,被告於91年12月23日至94年5月31日期間並未依勞工保險條例替乙○○投保勞工保險,及乙○○於94年5月30日經診斷罹患食道癌,而於94年9月15日台北縣縫紉業職業工會為僱用人申請加保勞工保險,原告在乙○○於95年7月13日死亡後,向勞工保險局請求死亡給付時,經勞保局以乙○○於加保當日在住院中,而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不予給付前揭各項給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勞工保險局95年10月20日保承職字第0956043489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以96年7月2日基醫病字第0960005048號函附之就醫紀錄及該院以96年2月26日以基醫病字000000000 0號函附之病歷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凡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受僱於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僱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僱用乙○○時並未為其依前揭規定投保勞工保險乙情,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其僱用員工僅有4名,並無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云云,並據證人即被告合作社會計丁○○到庭證稱:「 (被告公司薪水的核發辦理勞保是否是你負責?公司共幾人?) 是的,共四人,老闆、會計、經理、司庫,我們沒有專職的話務人員,都是我們四人輪流,因為我們只有四人,沒有投保勞保,所以公司有另外補助一千元,而乙○○93年7月靠行我們合作社,也有兼作話務人員,其之前則是靠行其他車行,一般靠行的勞保,是司機自己去向計程車工會投保,94年11月乙○○辦理退社,後來就租我們公司的車,一天五百元,並非靠行關係。」云云 (見本院9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查,乙○○於受僱於被告合作社時簽立之切結書記載「茲因本人於日昇無線電台擔任話務人員乙職... 」,有前揭切結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合作社確有專職話務人員乙職,證人丁○○證稱被告合作社並未設專職話務人員云云,自非可採;又證人證稱被告無專職話務人員,乃由老闆、會計、經理、司庫輪流擔任話務人員,已與社會常情相違;證人嗣雖又稱乙○○靠行後亦兼作話務人員云云,惟若乙○○若係被告靠行司機,一為在為自己收益在外營業載客,一為在被告合作社內為被告接聽電話派車,兩者工作時間、性質均不相容,乙○○應無靠行於被告合作社兼任話務人員之可能,再衡以證人丁○○現仍受僱於被告,與被告利害關係密切,其所為證言有偏袒被告之可能乙情,足認證人丁○○證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查,被告結算日僱用員工人數為11人,薪資支出為1,765,266元、93年度結算日僱用員工數為11人,薪資支出為2,711,370元、94年度結算日僱用員工數12人,薪資支出為1,819,000元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6年2月15日北區國稅信義一字第0961001441號函附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96年3月6日北區國稅七堵一字第0961001864號函附被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憑,參以被告自承乙○○每月薪資23,000元乙情,足徵被告上開各年度薪資支出應均為受僱員工5人以上之薪資支出,被告辯稱其僱用勞工未滿5人,無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云云,自非可採。又查,勞工保險局95年11月21日保承新字第095103 97961號函文第四項雖認定被告於乙○○在職期間僅僱有4名員工,非屬勞工保險強制投保對象,惟按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不受拘束,仍應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況惟前揭函第四項亦指明「據貴單位告稱」,顯見該函所載之被告僱用員工人數乃以被告片面陳述為準,難以憑採,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五、又按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揭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乃因雇主與勞工於地位上本不平等,為保障勞工最低勞動條件而設,倘前開規定得由事前協議預為拋棄勞動法律所欲為保障勞工之權利,無疑使勞動法律形同虛設,故前開規定應屬強制規定,縱雇主與勞工間曾事前協議拋棄前開法律所保障之規定,亦應認此協議違反勞動法律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勞工自不受該無效之協議所拘束。被告雖又辯稱乙○○於91年間受僱被告時已於被告印就之切結書簽名同意「自願放棄享有勞基法所有權權利(即勞保)日後不得對原告主張任何民法上之權利」,被告基此亦無為乙○○投保之義務云云,惟前揭雇主投保之規定既係強制規定,被告為勞工投保之義務自無因上開切結書而免除之可能,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五、被告另辯稱其縱有為乙○○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乙○○於94年6月1日起即未受僱於被告,其未能請領勞工保險給付之損害與被告無關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客戶林泳錞到庭證稱「我是在93年間因打電話叫車才認識乙○○,因為我常打電話叫車,就和乙○○很熟,也有出來吃飯過,95年1月初,我還有打電話給去日昇衛星電臺叫車,是乙○○接的,她還有派車給我,是別人開的車,但到1月底我就都找不到她的人,我1月底還有打電話去她家找她,她家人告訴我,她生病了,我二月初就有去探望她,但沒幾天她就過世了。94年6、7月她生病沒有上班,但之後她還是有上班,我打電話去還是她接的,並且幫我派車。」等語(見本院9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對於乙○○死亡之時間記憶雖有錯誤,惟人類記憶對於具體事件間之時間關聯較為清楚,對於該等事件確切發生時間則有誤會之情形,時有所見,尚難僅以此即謂證人證言不可採,復參以證人楊建忠證稱:「(問:你是否認識乙○○?)我是因為95年4月1日和她發生車禍,當時她和我都是騎乘摩托車,擦撞後,她說他要先趕到公司去打卡,再和我談,當時她帶我到日昇公司,大概是下午三點,她告訴我她是在作話務人員,也有拿名片給我,後來我也有打名片上的電話給她,討論賠償的問題,我打那支叫車的電話,接電話的人說她下午才會來上班,後來下午我再打,就是她接的,我下午打過去時,她一接電話,就說「日昇」,隔天,我去公司找她,同事說她沒來,再隔天,她還是沒來,到五號我去才找到她,我去時,沒有親眼看到她在接電話,但我有看到她從一間辦公室走出來,應該是接電話的辦公室,因為上面有寫一些字,但我已經忘記是寫什麼了,但意思大概是話務人員辦公室之類的字樣。」、「當時我去她他的時候,我懷疑她根本沒在那邊工作,我問她們公司的人,她們公司的人說她有在那邊工作,只是請假兩天而已。」、「她們公司的穿著制服的人有告訴我,乙○○在這裡工作,又不會跑掉,不必那麼兇。」等語(見本院9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乙○○確於因食道癌死亡前數月餘仍受僱於被告擔任話務人員,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六、按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三十個月遺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前段、第20條第12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6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91年12月23日起至95年4月間僱用乙○○,且在該期間有為乙○○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而乙○○於94年5月30日經診斷罹患食道癌,並於95年7月13日因食道癌不治死亡等事實,均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若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乙○○投保勞工保險,則乙○○於95年7月13日因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之疾病食道癌死亡時,距其保險效力本應停止之時即95年4月間尚未逾一年,原告自得請求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即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又原告雖主張乙○○於受僱被告期間之每月薪資為28,000元,被告則辯稱乙○○之每月薪資應係23,000元,經查,原告就其前揭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乙○○93年12月及94年1月至5月之薪資分別為10,870元、23,500元、23,500元、23,500元、23,500元、23,500元,平均薪資則為21,395元【計算式:(10,870+23,500+23, 500+23,500+23,500+23,500)÷6=21,395元】,有薪資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足憑,是被告抗辯乙○○薪資為23,000元,應為可採。再查,乙○○保險年資為已逾2年,有勞工保險局96年6月1日保給命字第09660342600號函在卷可稽,則若其於95年4月仍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原告於乙○○95年7月13日死亡後得請領按5個月平均薪資計算之喪葬津貼及按30個月平均薪資計算之遺屬津貼共計805,000元【計算式:23,000元×5個月+23,000×30個月=805,000元】。惟因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乙○○辦理投保手續,致原告即得請領死亡津貼之被保險人乙○○之母未能請領前揭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原告為此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自屬有理。至被告雖辯稱乙○○所簽立之切結書,已經表示乙○○放棄其對被告享有之一切權利,係事先以締結和解契約之方式為賠償請求權之拋棄云云。惟被告為五人以上公司依法應強制替乙○○投保勞工保險,業如前述,則前開法律既為保護勞工免受僱主剝削,暨保障勞工於投保勞工保險後,遇有事故,方可受有相當之補償特為規定,僱主自不得再執契約自由原則,使勞工預為權利之拋棄,況該切結書不過係居於經濟強勢之資方圖以規避法律強制規定之手段,難見兩造間因勞方之出具切結書而有任何成立和解契約意思之可能,被告所辯,洵無足取。

七、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