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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97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 律師被 告 磐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零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甲○○以新臺幣捌拾萬伍仟陸佰元、原告乙○○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甲○○、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2 人於79年12月10日分別與被告就翡翠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訂立合約書,兩造約定原告甲○○繳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入會費及150萬元入會保證金、原告乙○○給付100 萬元入會費予被告後,得依約享有會員權利,除得使用球場、俱樂部小木屋外,並得使用日本、泰國、大

陸、巴西等國家之30數家球場,另依據會員入會章程,被告亦保證提供附設國際會議室等22項設施供俱樂部會員使用,原告給付前開費用入會後,始發現被告所承諾之他國球場根本無法使用、其他小木屋及前開22項設施亦全部闕如無有,本身球場亦欠缺管理,故原告於93年左右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其解決此嚴重違約情事,並辦理返還入會費及入會保證金,但被告遲未置理,為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50萬元、應給付原告乙○○100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告請求所據之事實及理由如下: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甲○○入會保證金150萬元部分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規定:「會員入會保證金於甲方(即原告)依規定終止會員資格(會籍)或因政府法令變更、天災等不可抗拒之因素經本公司決議解散時,由乙方(即被告)無息退還甲方。」,且系爭合約第7 條僅限制其俱樂部正式營業起算未滿一年者,會員不得申請終止其會員資格,如今其營業已超過一年,故原告甲○○已可不具理由依約終止其會員資格,為此原告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會員資格、退出會籍之意思表示,並請求退還前開入會保證金150萬元。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2人入會金各100萬元部分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規定:「會員入會金係甲方加入本俱樂部為會員應繳納之費用,除因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外,均不予退還。」。今被告依約須供給會員使用之外國球場、小木屋及前開22項設施均全部無法供給,對本身球場管理、設置亦有欠缺,凡此均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又被告球場俱樂部正式經營迄今已十數年之久,依廣告或入會章程承諾提供之附屬設施均未提供予會員使用,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為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履行義務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人入會各100萬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被告所屬翡翠高爾夫球場現仍辦理後續開建設中,並未正式開放使用,此有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3年10月27日體委設字第0930020534號函及內政部營建署95年6月21日營署綜字第0952910068 號函可證,故原告所稱被告營業已逾一年,顯有誤解,並非事實;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並無單方終止雙方合約之權利;被告促銷廣告所列之國外球場非如原告所稱無法使用,且本身球場附屬設施有待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後,始能陸續開放,是原告主張及請求均為無理由;縱認原告請求返還入會金及入會保證金為有理由,惟原告甲○○於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後,仍有至被告俱樂部打球,被告可請求原告甲○○給付於終止系爭合約後,以非會員資格使用俱樂部之費用,是被告主張就前開對原告甲○○之債權,於原告甲○○請求之範圍內互相抵銷。

三、本件經爭點整理後,兩造就系爭合約及被告提出之原告甲○○使用被告球場紀錄及日期表之真正、原告2 人確已交付前開入會金及保證金等情不予爭執,惟就原告是否有權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終止之日期、原告得否請求返還入會金及入會保證金、被告關於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及抵銷後應返還原告之數額,尚有爭執。

四、按契約終止權之發生,可分為法定終止權及約定終止權。前者,係於各種典型契約,個別的承認其存在;後者,係由當事人雙方依合意訂定,使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保留終止權。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主張被告營業早已超過1年而依約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就此則以其尚未正式營業,原告無權終止系爭合約之辭為抗辯。經查,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於本俱樂部正式營業起算未滿1年者,甲方不得申請終止會員資格。」然何謂「正式營業」,契約文義則未為明確定義,被告逕認應以「獲主管機關核准開放使用」為「正式營業」之認定標準,尚屬無據。次查,被告就所屬翡翠高爾夫球場尚未獲得主管機關核准開放使用之事實,固據提出記載內容「翡翠高爾夫球場目前尚未獲准開放使用,仍請依土地開發、建築管理及水土保持等相關法令規定,積極辦理球場後續開發及申請開放使用事項。」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3年10月27日體委設字第0930020534號書函、函請被告補正關於申請變更翡翠高爾夫球場開發事業計畫乙案資料之內政部營建署95年6月21日營署綜字第0952910068號函為證,惟據被告所述,該球場已開放供會員進入打球,僅係部分設施尚需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陸續開放,且我國民間經營娛樂設施,於部分完工後獲得主管機關核准前即搶先營業者,比比皆是,被告以取得主管機關之核准作為有無「正式營業」之認定,顯然悖於其已開放高爾夫球場供會員使用之事實,且若被告違法施工致無法取得主管機關核准,或變更球場開發計畫致球場整體開發遲遲未能完成,其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豈非遙遙無期?此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絕非原告締約時之真意。再查,被告於促銷廣告上載明「已獲得教育部頒發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雜項開工許可執照申請獲准,4月正式開工」、「81年開場」等語,足認被告曾宣稱能在81年完工開放使用,準此,該「81年開場」文字之記載,雖非系爭合約之內容,然應足認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原告至少相信被告最快在

81 年即可開放高爾夫球場使用之合理期待。故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所指「正式營業」,應指被告完成高爾夫球場主體並開放會員擊球時,方符合兩造締約時之真意及誠信原則。而本件被告既早已完成高爾夫球場開放會員使用,應已該當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所指之「正式營業」,則原告依此約定終止系爭合約,要屬有據。又原告於93年間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履行系爭合約內容及改善球場設施,核此仍非屬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意思表示之到達,即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5年11月6日為系爭合約之終止日期,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自95年11月6日起方始終止,為有理由。

五、復按會員入會金係甲方加入本俱樂部為會員應繳納之費用,除因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外,均不予退還;除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天災等不可抗拒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情事外,如乙方違反本合約時,乙方應全數退還甲方已繳之入會費;凡取得本俱樂部之會員資格者,其權利與義務除本合約書約定外,悉依本俱樂部之章程行之;本俱樂部位於臺北縣萬里鄉翡翠灣畔,規劃設計18洞之高爾夫球場,並附設國際會議室、高爾夫練球場、迷你高爾夫球場、網球場、游泳池、兒童遊戲場、VIP專用套房、會員休息室、男女三溫暖、MTV視聽中心、愛車洗車場、直昇機停機坪、迴力球場、室內羽球場、中西餐廳、景觀咖啡廳、無線電話呼叫、多元化服務台、烤肉野餐區、滑草場、精緻景觀花園、海觀景亭等22項設施,供本俱樂部會員及貴賓與經本俱樂部同意之人士使用,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8 條第2項、第6條、系爭合約附件會員入會章程第4 條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廣告上承諾之外國球場無法使用、小木屋不存在、球場本身亦欠管理乙節,雖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復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有多項設施未完成乙情,則自承其設施並未全部開放,部分設施尚須待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陸續開放供會員使用,足認被告已違反系爭合約約定,未完成其承諾之設施,是本件被告未能完成約定開放全部設施供會員使用,自屬應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原告於終止系爭合約後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原告2人入會金各100萬元,為有理由。

六、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會員入會保證金於甲方依規定終止會員資格(會籍)或因政府法令變更天災等不可抗拒之因素經本公司決議解散時,由乙方無息退還甲方。」;原告甲○○於加入被告公司會員所繳付之保證金,其作用在擔保會員於使用被告公司球場時,倘有因使用球場所負擔之債務未履行或其他類此之事由,致對被告有債務未清償,可由被告主張以保證金抵付之,核其性質相當於租賃契約中押租金。原告甲○○既已於95 年11月6日終止其會員資格,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退還保證金。惟原告甲○○於會員資格終止後,仍於95年11月11日、12日、18日、19日、25日、26日、12月9日、23日、96年1月28日、2月3日、11日、23日、24日、3月4日等假日期間,由原告甲○○自己及訴外人陳重光經原告甲○○同意使用原告甲○○名義至被告球場擊球計26次,而非會員資格於假日期間使用被告球場應給付入場費3,200 元,是被告主張以就原告甲○○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使用球場應負費用83,200元【計算式:3, 200元×26次=83,200元】之債權,於原告甲○○請求入會保證金之範圍內予以抵銷之抗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甲○○請求被告返還入會保證金1,416,800 元【計算式:

1,500,000-83,200=1,416,800(單位:元)】,為有理由,至於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之金額,及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 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裁判日期:200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