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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93號原 告 瑞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靜育 律師

趙偉程 律師被 告 戊○○

癸○○丙○○亥○○天○○酉○○地○○甲○○午○○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未○○○被 告 寅○○

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辰○○○被 告 庚○○

巳○○壬○○己○○丑○○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子○○被 告 申○○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宇○○

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事件,本院於9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房屋騰空後返還原告,並按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分別依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依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依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戊○○、甲○○、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應分別返還無權占有之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原告復提出如附表二之備位聲明,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查系爭台北縣○○鎮○○段46-1、46-4、43-13號土地為原

告所有,原告於其上建有本件系爭20間房屋,被告或被告之先人(被告卯○○、庚○○除外)均曾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原告將系爭房屋提供作為員工宿舍,之後原告公司於民國79年間因停止採礦,於79年5、6月間與被告等終止僱傭契約,依規定借用人即應返還宿舍予原告,惟原告基於照顧員工之情,同意延緩一年至80年12月31日止,然到期後借用人卻拒不返還宿舍,迄今仍無權占有中。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及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等規定,爰依民法第470條之使用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及民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房屋騰空後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失。至其計算標準,參酌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金年息百分十為限。」即應按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金年息百分十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又按未於公告期間內申報地價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之計算依據。其先位聲明為:被告等人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無權占有之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提出系爭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現值核計表、陳錦成借住宿舍遵約書影本及同意書影本、張進成借住宿舍遵約書影本及同意書影本、楊樹明借住宿舍遵約書影本及同意書影本、黃登清借住宿舍遵約書影本及同意書影本、午○○借住宿舍遵約書影本及同意書影本、丑○○借住宿舍遵約書影本及同意書影本、宇○○借住宿舍遵約書影本及同意書影本,以及丙○○、亥○○、地○○、王武夫、張文成、巳○○、戌○○之同意書影本等為證。

㈡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同意書部分,因被告等嚴詞否認其真正

,故考量相關原本可能未達證明之效果以致使用借貸關係未於80年5月26日或80年12 月31日終止,故原告業於96年7月12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代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終止與各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其備位聲明為:被告等人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無權占有之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另被告卯○○及被告庚○○部分,經查原告曾於90年間對被

告卯○○及被告庚○○之母周素娥之同居人許金水提出返還借用之宿舍即台北縣○○鎮○○路70、72號訴訟,於訴訟中被告卯○○及被告庚○○之母周素娥(許金水死亡)向原告要求不要強制搬遷,讓其再住一段時間,如果原告答應其要求,雙方即簽立租賃契約,再由原告撤回起訴。嗣雙方確於90年12月27日分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由原告於90年12月31日具狀向鈞院撤回起訴。詎被告卯○○及被告庚○○之母周素娥於簽立契約書繳交新台幣(下同)5,000元保證金後避不繳交租金,即未曾繳過租金迄今(嗣周素娥過世,由被告庚○○繼承該租約居住於台北縣○○鎮○○路○○號,亦未繳交租金迄今)。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現值核計表暨被告卯○○、周素娥之房屋租賃契約等影本為證。爰訴請被告卯○○及被告庚○○應分別將侯硐路70號、72號房屋騰空後返還原告,並給付未繳之五年租金合計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1,000元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並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抗辯:被告等人均不爭執系爭房屋屬原告所有,為原告借予渠等使用,且被告己○○並表示願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惟其餘到場被告均爭執系爭房屋同意書之真正,並請求原告返還其整修系爭房屋之費用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理由: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屬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貸與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參照)。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房屋既屬被告等人任職於原告公司而獲配住之宿

舍,並經被告坦承在案,則其等間自為使用借貸關係,而兩造間僱傭關係於79年間業已消滅,依上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被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業已完畢,即應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於僱傭關係消滅後繼續占用系爭宿舍,當屬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分別將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⒋再按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借用人就借用

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469條定有明文。則於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時,如貸與人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本件被告等人抗辯因系爭房屋老舊而曾加以整修所支出費用,若原告要求返還系爭房屋時,應賠償被告等人所支出之修繕費用等語。惟被告等人卻未對其是否有增加系爭房屋價值及原告是否於其等修繕時知悉而不為反對表示等情事,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可採。

⒌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被告或其先人所簽立之系爭房屋同意書,經被告否認並質疑其文書之真正,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就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原告並未就上開文書之真正善盡舉證責任,且原告於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中亦自承「……原告主張上揭系爭房屋同意書部分,因被告等仍嚴詞否認其真正,故考量相關原本可能未達證明之效果以致使用借貸關係未於80年5月26日或80年12月31日終止,故原告業於96年7月12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代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終止與各被告間之使用借貸……」等語,故就系爭文書之真正,原告所述尚未能使本院得確實之心證而難認其所提文書為真正。是原告先位聲明訴請被告等人給付自民國90年11月22日至交還系爭房屋時止,按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金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民法第179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著有明文。至其計算標準,參酌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金年息百分十為限。」。又按未於公告期間內申報地價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做為計算依據。

⒉本件被告等人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因而請求被告給付其等因此所受之利益,並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計算被告所受利益,該項標準,以系爭土地雖處山區,然其等房屋對外聯繫道路通暢,交通尚屬便利等情形觀之,核屬相當,應予准許。故原告備位聲明以96年7月12日「民事準備書狀」代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終止與各被告間之使用借貸,並自斯時翌日起請求按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金年息百分十計算上開租金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被告卯○○及被告庚○○部分:

經查,被告二人均坦承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就原告所提兩造於90年12月27日分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之真正,被告庚○○坦承為其母親所簽訂,而被告卯○○之訴訟代理人即其母親辰○○○雖表示系爭契約是否為卯○○所簽乙事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皆未否認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真正,核與原告所提其於9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之撤回起訴書時間相符,堪信原告前揭所述為真。又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第2、3條亦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91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000元。是原告與被告卯○○、庚○○間之租賃契約業於95年12月31日終止,被告二人逾此期間仍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分別將侯硐路70號、72號房屋騰空後返還,並各自給付未繳之五年租金合計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卯○○自95年12月8日起、被告庚○○自95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1,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福基附表一┌─┬─┬─────┬───┬──┬────┬───┬───┬───┐│編│被│應騰空返還│坐落地│占用│自96年7 │原告供│被告預│被告訴││號│告│之房屋門牌│號(瑞│面積│月13日起│擔保請│供擔保│訟費用││ │ │號碼 │芳鎮猴│(㎡│至返還日│求假執│免為假│分擔額││ │ │ │硐段)│) │止按月給│行金額│執行金│【新台││ │ │ │ │ │付相當租│【新台│額 │幣:元││ │ │ │ │ │金之不當│幣:元│【新台│】 ││ │ │ │ │ │得利(編│】 │幣:元│ ││ │ │ │ │ │號11、12│ │】 │ ││ │ │ │ │ │除外) │ │ │ ││ │ │ │ │ │【新台幣│ │ │ ││ │ │ │ │ │:元】 │ │ │ │├─┼─┼─────┼───┼──┼────┼───┼───┼───┤│1 │李│瑞芳鎮侯硐│如附圖│50 │79 │1,833 │5,500 │60 ││ │阿│路48號(含│46-1 │ │ │ │ │ ││ │娘│夾層及基地│A17所 │ │ │ │ │ ││ │ │) │示 │ │ │ │ │ ││ │ │ │ │ │ │ │ │ │├─┼─┼─────┼───┼──┼────┼───┼───┼───┤│2 │林│瑞芳鎮侯硐│如附圖│60 │452 │16,467│49,400│538 ││ │萬│路50號(含│46-1 │ │ │ │ │ ││ │妹│夾層及基地│A16 所│ │ │ │ │ ││ │ │) │示 │ │ │ │ │ │├─┼─┼─────┼───┼──┼────┼───┼───┼───┤│3 │呂│瑞芳鎮侯硐│如附圖│56 │83 │1,833 │5,500 │60 ││ │明│路52號(含│46-1 │ │ │ │ │ ││ │章│夾層及基地│A15 所│ │ │ │ │ ││ │ │) │示 │ │ │ │ │ │├─┼─┼─────┼───┼──┼────┼───┼───┼───┤│4 │楊│瑞芳鎮侯硐│如附圖│53 │323 │11,500│34,500│376 ││ │文│路54號(含│46-1 │ │ │ │ │ ││ │正│夾層及基地│A14 所│ │ │ │ │ ││ │ │) │示 │ │ │ │ │ │├─┼─┼─────┼───┼──┼────┼───┼───┼───┤│5 │楊│瑞芳鎮侯硐│如附圖│44 │75 │1,833 │5,500 │60 ││ │志│路56號(含│46-1 │ │ │ │ │ ││ │慶│夾層及基地│A13 所│ │ │ │ │ ││ │ │) │示 │ │ │ │ │ │├─┼─┼─────┼───┼──┼────┼───┼───┼───┤│6 │黃│瑞芳鎮侯硐│如附圖│44 │289 │10,400│31,200│340 ││ │清│路58號(含│46-1 │ │ │ │ │ ││ │登│夾層及基地│A12 所│ │ │ │ │ ││ │ │) │示 │ │ │ │ │ │├─┼─┼─────┼───┼──┼────┼───┼───┼───┤│7 │楊│瑞芳鎮侯硐│如附圖│44 │317 │11,500│34,500│376 ││ │進│路60號(含│46-1 │ │ │ │ │ ││ │財│夾層及基地│A11 所│ │ │ │ │ ││ │ │) │示 │ │ │ │ │ │├─┼─┼─────┼───┼──┼────┼───┼───┼───┤│8 │王│瑞芳鎮侯硐│如附圖│47 │122 │1,833 │5,500 │60 ││ │文│路62號(含│46-1A9│ │ │ │ │ ││ │基│夾層及基地│、43- │ │ │ │ │ ││ │ │) │13A9所│ │ │ │ │ ││ │ │ │示 │ │ │ │ │ │├─┼─┼─────┼───┼──┼────┼───┼───┼───┤│9 │陳│瑞芳鎮侯硐│如附圖│32 │109 │1,833 │5,500 │639 ││ │阿│路64號(含│46-1A8│ │ │ │ │ ││ │三│夾層及基地│、43 │ │ │ │ │ ││ │ │) │-13A8 │ │ │ │ │ ││ │ │ │所示 │ │ │ │ │ ││ │ ├─────┼───┼──┼────┼───┼───┤ ││ │ │瑞芳鎮侯硐│如附圖│41 │1,350 │17,700│53,100│ ││ │ │路66號(含│46-1A7│ │ │ │ │ ││ │ │夾層及基地│、43 │ │ │ │ │ ││ │ │) │-13A7 │ │ │ │ │ ││ │ │ │、46 │ │ │ │ │ ││ │ │ │-4A3所│ │ │ │ │ ││ │ │ │示 │ │ │ │ │ ││ │ │ │ │ │ │ │ │ │├─┼─┼─────┼───┼──┼────┼───┼───┼───┤│10│張│瑞芳鎮侯硐│如附圖│42 │114 │1,833 │5,500 │60 ││ │政│路68號(含│46-4A2│ │ │ │ │ ││ │夫│夾層及基地│、43 │ │ │ │ │ ││ │ │) │-13A6 │ │ │ │ │ ││ │ │ │所示 │ │ │ │ │ │├─┼─┼─────┼───┼──┼────┼───┼───┼───┤│11│許│瑞芳鎮侯硐│如附圖│42 │給付 │1,833 │5,500 │60 ││ │東│路70號(含│43-13A│ │60,000元│ │ │ ││ │海│夾層及基地│5、46 │ │,及自95│ │ │ ││ │ │) │-4A1所│ │年12月8 │ │ │ ││ │ │ │示 │ │日起至清│ │ │ ││ │ │ │ │ │償日止,│ │ │ ││ │ │ │ │ │按年息5%│ │ │ ││ │ │ │ │ │計算之利│ │ │ ││ │ │ │ │ │息,暨自│ │ │ ││ │ │ │ │ │96年1月1│ │ │ ││ │ │ │ │ │日起至返│ │ │ ││ │ │ │ │ │還日止,│ │ │ ││ │ │ │ │ │按月給付│ │ │ ││ │ │ │ │ │1,000元 │ │ │ ││ │ │ │ │ │。 │ │ │ │├─┼─┼─────┼───┼──┼────┼───┼───┼───┤│12│周│瑞芳鎮侯硐│如附圖│36 │給付 │14,600│43,800│470 ││ │春│路72號(含│43-13A│ │60,000元│ │ │ ││ │生│夾層及基地│4所示 │ │,及自95│ │ │ ││ │ │) │ │ │年12月10│ │ │ ││ │ │ │ │ │日起至清│ │ │ ││ │ │ │ │ │償日止,│ │ │ ││ │ │ │ │ │按年息5%│ │ │ ││ │ │ │ │ │計算之利│ │ │ ││ │ │ │ │ │息;暨自│ │ │ ││ │ │ │ │ │96年1月1│ │ │ ││ │ │ │ │ │日起至返│ │ │ ││ │ │ │ │ │還日止,│ │ │ ││ │ │ │ │ │按月給付│ │ │ ││ │ │ │ │ │1,000元 │ │ │ ││ │ │ │ │ │。 │ │ │ │├─┼─┼─────┼───┼──┼────┼───┼───┼───┤│13│許│瑞芳鎮侯硐│如附圖│34 │62 │1,833 │5,500 │60 ││ │顏│路74號(含│43-13A│ │ │ │ │ ││ │切│夾層及基地│3所示 │ │ │ │ │ ││ │ │) │ │ │ │ │ │ │├─┼─┼─────┼───┼──┼────┼───┼───┼───┤│14│林│瑞芳鎮侯硐│如附圖│48 │980 │19,133│57,400│626 ││ │玉│路80號(含│46-1A6│ │ │ │ │ ││ │葉│夾層及基地│、43 │ │ │ │ │ ││ │ │) │-13A2 │ │ │ │ │ ││ │ │ │所示 │ │ │ │ │ ││ │ │ │ │ │ │ │ │ │├─┼─┼─────┼───┼──┼────┼───┼───┼───┤│15│李│瑞芳鎮侯硐│如附圖│38 │509 │9,733 │29,200│318 ││ │南│路82號(含│46-1A5│ │ │ │ │ ││ │河│夾層及基地│、 │ │ │ │ │ ││ │ │) │43-13 │ │ │ │ │ ││ │ │ │A1所示│ │ │ │ │ │├─┼─┼─────┼───┼──┼────┼───┼───┼───┤│16│張│瑞芳鎮侯硐│如附圖│38 │71 │1,833 │5,500 │60 ││ │水│路84號(含│46-1A4│ │ │ │ │ ││ │金│夾層及基地│所示 │ │ │ │ │ ││ │ │) │ │ │ │ │ │ │├─┼─┼─────┼───┼──┼────┼───┼───┼───┤│17│曾│瑞芳鎮侯硐│如附圖│38 │71 │1,833 │5,500 │60 ││ │寶│路86號(含│46-1A3│ │ │ │ │ ││ │玉│夾層及基地│所示 │ │ │ │ │ ││ │ │) │ │ │ │ │ │ │├─┼─┼─────┼───┼──┼────┼───┼───┼───┤│18│鄧│瑞芳鎮侯硐│如附圖│37 │478 │18,133│54,400│593 ││ │國│路88號(含│46-1A2│ │ │ │ │ ││ │彬│夾層及基地│所示 │ │ │ │ │ ││ │ │) │ │ │ │ │ │ │├─┼─┼─────┼───┼──┼────┼───┼───┼───┤│19│黃│瑞芳鎮侯硐│如附圖│38 │803 │20,733│62,200│1,017 ││ │榮│路92號1樓 │46-1A1│ │ │ │ │ ││ │治│(含夾層及│所示 │ │ │ │ │ ││ │ │基地) │ │ │ │ │ │ ││ │ ├─────┼───┼──┼────┼───┼───┤ ││ │ │瑞芳鎮侯硐│如附圖│38 │803 │10,367│31,100│ ││ │ │路92號2樓 │46-1A1│ │ │ │ │ ││ │ │(含夾層及│所示 │ │ │ │ │ ││ │ │基地) │ │ │ │ │ │ │└─┴─┴─────┴───┴──┴────┴───┴───┴───┘附表二┌─┬─┬──────┬──┬──┬────┬────┐│編│被│返還房屋門牌│地號│面積│原告先位│原告備位││號│告│號碼 │(瑞│(㎡ │聲明之租│聲明之每││ │ │ │芳鎮│) │金額(註│月租金額││ │ │ │猴硐│ │1)【新 │(註2) ││ │ │ │段)│ │台幣:元│【新台幣││ │ │ │ │ │】 │:元】 │├─┼─┼──────┼──┼──┼────┼────┤│1 │李○○○鎮○○路│第46│ 50 │5,314 │ 79 ││ │阿│48號(含夾層│-1號│ │ │ ││ │娘│及基地) │ │ │ │ ││ │ │ │ │ │ │ ││ │ │ │ │ │ │ │├─┼─┼──────┼──┼──┼────┼────┤│2 │林○○○鎮○○路│第46│ 60 │27,778 │ 452 ││ │萬│50號(含夾層│-1號│ │ │ ││ │妹│及基地) │ │ │ │ ││ │ │ │ │ │ │ ││ │ │ │ │ │ │ │├─┼─┼──────┼──┼──┼────┼────┤│3 │呂○○○鎮○○路│第46│ 56 │5,622 │ 83 ││ │明│52號(含夾層│-1號│ │ │ ││ │章│及基地) │ │ │ │ ││ │ │ │ │ │ │ ││ │ │ │ │ │ │ │├─┼─┼──────┼──┼──┼────┼────┤│4 │楊○○○鎮○○路│第46│ 53 │19,968 │ 323 ││ │文│52號50號(含│-1號│ │ │ ││ │正│夾層及基地)│ │ │ │ │├─┼─┼──────┼──┼──┼────┼────┤│5 │楊○○○鎮○○路│第46│ 44 │5,007 │ 75 ││ │志│56號(含夾層│-1號│ │ │ ││ │慶│及基地) │ │ │ │ ││ │ │ │ │ │ │ ││ │ │ │ │ │ │ │├─┼─┼──────┼──┼──┼────┼────┤│6 │黃○○○鎮○○路│第46│ 44 │17,857 │ 289 ││ │清│58號(含夾層│-1號│ │ │ ││ │登│及基地) │ │ │ │ ││ │ │ │ │ │ │ │├─┼─┼──────┼──┼──┼────┼────┤│7 │楊○○○鎮○○路│第46│ 44 │19,507 │ 317 ││ │進│60號(含夾層│-1號│ │ │ ││ │財│及基地) │ │ │ │ │├─┼─┼──────┼──┼──┼────┼────┤│8 │王○○○鎮○○路│第46│ 44 │5,007 │ 75 ││ │文│62號(含夾層│-1號│ │ │ ││ │基│及基地) ├──┼──┼────┼────┤│ │ │ │第43│ 3 │2,833 │ 47 ││ │ │ │-1號│ │ │ │├─┼─┼──────┼──┼──┼────┼────┤│9 │陳○○○鎮○○路│第46│ 11 │3,314 │ 53 ││ │阿│64號(含夾層│-1號│ │ │ ││ │三│及基地) ├──┼──┼────┼────┤│ │ │ │第43│ 21 │3,327 │ 56 ││ │ │ │-1號│ │ │ ││ │ ├──────┼──┼──┼────┼────┤│ │ ○○○鎮○○路│第46│ 10 │27,063 │ 449 ││ │ │66號(含夾層│-1號│ │ │ ││ │ │及基地) ├──┼──┼────┼────┤│ │ │ │第43│ 28 │27,320 │ 456 ││ │ │ │-1號│ │ │ ││ │ │ ├──┼──┼────┼────┤│ │ │ │第46│ 3 │26,653 │ 445 ││ │ │ │-4號│ │ │ │├─┼─┼──────┼──┼──┼────┼────┤│10│張○○○鎮○○路│第43│ 30 │3,575 │ 60 ││ │政│68號(含夾層│-1號│ │ │ ││ │夫│及基地) ├──┼──┼────┼────┤│ │ │ │第46│ 12 │3,163 │ 54 ││ │ │ │-4號│ │ │ │├─┼─┼──────┼──┼──┼────┼────┤│11│許○○○鎮○○路│第43│ 34 │3,685 │ 62 ││ │顏│74號(含夾層│-1號│ │ │ ││ │切│及基地) │ │ │ │ │├─┼─┼──────┼──┼──┼────┼────┤│12│林○○○鎮○○路│第46│ 4 │28,905 │ 481 ││ │玉│80號(含夾層│-1號│ │ │ ││ │葉│及基地) ├──┼──┼────┼────┤│ │ │ │第43│ 44 │29,910 │ 499 ││ │ │ │-1號│ │ │ │├─┼─┼──────┼──┼──┼────┼────┤│13│李○○○鎮○○路│第46│ 25 │15,883 │ 260 ││ │南│82號(含夾層│-1號│ │ │ ││ │河│及基地) ├──┼──┼────┼────┤│ │ │ │第43│ 13 │14,958 │ 249 ││ │ │ │-1號│ │ │ │├─┼─┼──────┼──┼──┼────┼────┤│14│張○○○鎮○○路│第46│ 38 │4,699 │ 71 ││ │水│84號(含夾層│-1號│ │ │ ││ │金│及基地) │ │ │ │ ││ │ │ │ │ │ │ │├─┼─┼──────┼──┼──┼────┼────┤│15│曾○○○鎮○○路│第46│ 38 │4,699 │ 71 ││ │寶│86號(含夾層│-1號│ │ │ ││ │玉│及基地) │ │ │ │ ││ │ │ │ │ │ │ │├─┼─┼──────┼──┼──┼────┼────┤│16│鄧○○○鎮○○路│第46│ 37 │29,098 │ 478 ││ │國│88號(含夾層│-1號│ │ │ ││ │彬│及基地) │ │ │ │ ││ │ │ │ │ │ │ │├─┼─┼──────┼──┼──┼────┼────┤│17│黃○○○鎮○○路│第46│ 38 │33,049 │ 544 ││ │榮│92號1樓(含 │-1號│ │ │ ││ │治│夾層及基地)│ │ │ │ ││ │ ├──────┼──┼──┼────┼────┤│ │ ○○○鎮○○路│第46│ 38 │15,550 │ 259 ││ │ │92號2樓(含 │-1號│ │ │ ││ │ │夾層及基地)│ │ │ │ │└─┴─┴──────┴──┴──┴────┴────┘(註1)原告先位聲明:被告等應給付自民國90年11月22日至交

還時以系爭土地與房屋申報總價金年息百分之十所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 {面積(平方公尺)×公告地價×80%+房屋現值}×年息10%×天數/365地號46-1號土地自90年11月22日至92年12月31日之土地公告地價為167元,自93年1月1日後之土地公告地價為

100 元。地號46-4號土地自90年11月22日至92年12月31日之土地公告地價為67元,自93年1月1日後之土地公告地價為100元。

地號43-13號土地自90年11月22日至92年12月31日之土地公告地價為67元,自93年1月1日後之土地公告地價為70元。

(註2)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自96年7月13日至交還日止按

月給付以系爭土地與房屋申報價金年息百分之十所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 {面積(平方公尺)×公告地價×80%+房屋現值}×年息10%×1/12。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
裁判日期:2007-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