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517號被 告即反訴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原 告即反訴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反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
二、反訴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查反訴原告係請求反訴被告塗銷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而依反訴被告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其權利價值欄記載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故反訴原告本件訴訟之利益應為一百五十萬元,爰核定本件反訴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一百五十萬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額數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一百五十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一萬五千八百五十元(反訴聲明第一項,因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五第一項規定,不另徵收裁判費)。
三、反訴原告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故反訴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五千八百五十元,如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三、對於本裁定第2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