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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3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本院於9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台幣貳拾萬元自民國8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下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0,000元,及其中200,000元,自民國8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1,76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於民國85年1月間自任會首招組合會,每會每期會款20,000元,會首及會員共計29會份,會期自85年

2 月1日起至87年5月1日止。原告參加3個會份,有2會為活會並按期繳納會款,扣除首期會,系爭合會已開標26期,詎料,原告於87年4月中下旬,向被告請求4月1日得標之合會金時,始知被告已宣告倒會。被告既於87年4月間宣告倒會,自應將26會份之已得標會員應負會款,共計104萬元交付予原告。被告又於85年12月間自任會首招組另一合會,每會每期會款20,000元,會首及會員共計31會份,會期自85 年12月15日起至88年5月15日止。原告參加2個會份,均為活會並按期繳納會款,系爭合會已開標18期,詎被告於87年四月間宣告倒會,自應將18會份之已得標會員應負會款,共計72萬元交付予原告。以上共計被告積欠原告之會款為1,760,000元。

(二)被告另簽發發票日為87年2月14日,金額200,000元,到期日為87年2月14日之本票乙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經原告借期提示,竟未獲付款,原告除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原告返還借款外,另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年息6%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欠這些錢,但希望與原告協商還款的事情,且陳明每個月只能付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為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會單2紙、本票1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合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1,7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0,000元,及自到期日即87年2月

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係與給付票款為同一聲明,不同訴訟標的之請求,本院既判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理由,則原告另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即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四、本件係命清償會款及票款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錫煒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等
裁判日期:200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