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33號原 告 凱建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複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被 告 百意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複代理人 王昜鈞 臺北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鈞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秋蓉」,嗣變更為「乙○○」,業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另行出具委任書予訴訟代理人羅子武律師,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5月間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基隆巿百福公園游泳池新建滑水道、棧道及欄杆工程,約定工程款(含稅)為新臺幣(下同)
240.萬元整;被告已依約支付定金(即工程款之30%)72萬元;於施工中另有部分工程因考量現場實際狀況(即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需配合變更,須另加工程款254,000.元,故總工程款為2,654,000.元。簽約後,原告已依約施工完畢,被告即應支付餘款1,934,000.元,惟被告迄今仍未支付,雖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竟以原告逾期完工及未完成瑕疵修繕等詞推拖;惟實際上原告係因:(一)被告原指示之搭台高度列為7.20公尺,此與現場實際測量為8.60公尺有異,於此落差即有1.40公尺,若依原設計尚需搭建鋼便橋從中穿過,將使得變更設計之難度更為提高,為處理此事項,被告同意追加之費用為185,000.元,工期延長27天。(二)塑木棧道原設計,因考量預算限制,重新設計輕便棧道,且被告董事長曾親自要求原告先行停工,計停工10天。於此項變更設計之施工中,需新增部分工程及料件,追加之費用計69,000元。(三)本件施工作業均於戶外,故天氣因素勢將影響施工進度,自95年5月起至7月止,共有33天下雨,此可參見中央氣象局資料。綜上,被告尚需支付原告設計變更所增加費用計254,000.元,並應自行吸收因此所延宕之工期,自不應將之轉嫁於原告,被告拒付款項所稱之詞,實不可採。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934,000.元等情,為此依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原告1,934,000.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對於:兩造於95年5月間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基隆巿百福公園游泳池新建滑水道、棧道及欄杆工程,約定工程款(含稅)為240.萬元整;被告已依約支付定金(即工程款之30%)72萬元等事實,並不爭執,惟以:
(一)被告否認同意變更計設之追加費用254,000.元。因系爭工程係由原告專業設計及責任施工;原告既係專業之廠商,被告並無指示搭台高度應為多少,更無須事後再為變更指示,原告應依原證1附件之示意圖等完成「滑水道、棧道、欄杆」等工程施作。因此原告就被告有同意變更計設、追加工程款等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二)被告否認原告以下雨為扣除工期之理由,並否認中央氣象局資料有下雨之記載即作為可扣除工期之依據。蓋依「工程合約書」第5條規定,雙方已明文約定應於95年5月29日前完工,並無因下雨而延長工期之規定;再者,系爭工程亦非長期間在工地現場施作,而係在工廠施作後再至現場組合之工程,當無因下雨扣除之必要。(三)原告不得請領「工程合約書」第7條第2、3項之款項,此乃因(1)原告未符合請款之條件:(A)「工程合約書」第7條第2規定:「……本期請款需檢附出廠證明書(含製造圖說)、材質檢測等證明文件。」然原告未提出上揭文件,當無請求第2項款項之權。(B)「工程合約書」第7條第3項規定:「……本期請款需檢附產品保固書及投保產品責任險保單正本(保額需為新台幣:壹仟萬元以上,受益人甲方)。」因系爭工程係屬公眾使用設施之一部分,應格外審慎,注意品質之保證及安全保障,故要求原告對產品提出安全保證;因此,原告即應依約出據產品保固書及產品責任險保單正本。然原告至今皆未提出,顯違系爭合約之規定,當無請求款項之權。(C)被告於95年11月3日之律師函即曾催討上揭文件,但原告仍未理會。(2)原告逾期施工,應負賠償責任:(A)「工程合約書」第13條規定:「(逾期罰款)乙方(即原告)除因天災地變,取得證明經甲方(即被告)查明係不可抗力外,如逾施工期限,願每逾一天,扣承攬金額總價千分之七,因驗收不合格致逾原定施工期限,雙方得另協商改善期限,超過協商期限,概視同逾期論,於結算時由工程款中扣除。」(B)原告依「工程合約書」第5條規定,應於95年5月29日前全部完成;然原告遲至95年5月27日始進場施作,延誤至95年8月8日才開始辦理工程驗收;原告遲延進場施作在先,拖延完工在後,且對施工瑕疵拒不改善,經被告自行發函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仍無回應,此有驗收單據及被告所寄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等資料可證。(C)系爭工程總價款為240.萬元,每逾一日之罰款為總價款之千分之七,即16,800元,自原告依約應於95年5月29日完工之翌日(即95年5月30日)起,暫時算至95年11月3日(即被告發律師函時)止,計158日,共2,654,400元,被告主張以逾期罰款抵銷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原告即無由再向被告請求款項。(D)「工程合約書」第6條規定:「如施工圖或施工說明書均未載明,而為完成本工程所必需,或依施工慣例所應為之零星工程,乙方亦應完成之,不得藉故推托,或要求加價。」故依此條款規定,原告即不得應將施工現場未實際丈量之尺寸、欄杆搖晃加強固定之工作,作為要求加價之依據。(E)系爭工程是屬責任施作,且原告係一專業之施作廠商,竟對合約書所附之示意圖製作出完全不符契約意旨所需之情事,已難辭其咎。況且原證三之棧道施工圖修係於95年5月19日完成確認,並非工程之變更,且該確認之日期距合約規定完工期限之95年5月29日,仍有10日之期間,原告竟於95年8月8日才請求驗收,期間之遲延,更難辭其責。綜上,原告就系爭工程仍有多項瑕疵未予修繕,亦未完成驗收,已造成逾期罰款之結果,且未依約提出相關文件,其請求應無理由。(四)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逾期施工之賠償金及瑕疵修繕費用等款項,皆應作為抵銷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此乃因(1)至(5)之理由同上揭(三)之(2)。(6)末查系爭工程經本院函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確實認為原告應有本院96年2月12日現場勘驗筆錄所載之瑕疵後,原告仍未改善之瑕疵(詳見被告於96年7月30日之「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暨答辯狀」所附之「附件1」),被告依鑑定報告主張修繕費用為281,698.元。綜上,原告就系爭工程非但有逾期罰款之情事,亦有瑕疵未修繕之事實,故經被告主張抵銷之結果,足認原告就本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原告對於被告之抗辯,再為下列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原告對於變更設計所增加之254,000.元支出應自行吸收,否認曾同意變更,且原告為專業廠商,對於塔台高度等訊息當然瞭解,自無事後再為變更之必要,況此等同意變更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查:原告為滑水道施作廠商,並非塔台施作廠商,因塔台施作廠商另行將塔台高度提高,至與原工程合約附件中所定原告所負責施作之塔台高度原為7.20公尺,此與現場經其他塔台施作廠商所呈現之8.60公尺有差異,落差高達1.40公尺。現場情況既有變更,與原定規格不符,原告無法以原方式施作,必須配合現場施工條件變更工法,此等因現場工作施工條件變化所增加之施工成本,自應由被告負擔。況對於變更部分,被告已於原證三之設計圖示中簽名確認。
(二)被告抗辯:下雨不得作為扣除工期之理由,主張95年5月29日既為合約所定之完工日期,並無下雨得延長工時之約定,且本件工程多是在工廠內施作再至現場組裝,何來因下雨影響工程之說云云。惟查:本件工程實際作業時,要求無接縫且現場不能有水,至於組件雖係在工廠內製作,然組裝工作則須於施作現場作業。按FRP.組裝時要求採無接縫處理,須於現場組裝且不能下雨,否則吊車作業將無法施作,況以施工現場近三層樓高度,基於施作安全考量,更須配合天候因素,而自95年5月起至7月止,共有33天為下雨天,此可參看中央氣象局之氣象資料。
(三)被告抗辯:原告依約本應提出出廠證明書、材質檢測書、產品保固書、產品責任險保單等證明文件,然原告並未依約提供,自不得請求工程款云云。惟查:原告早已備妥相關出廠證明書、材質檢測書、產品保固書、產品責任險保單等證明文件,俟被告付款時,原告即可同時提供此等文件。
(四)被告抗辯:原告有嚴重逾期施工情事,依約應負擔之罰款已高達2,654,000.元,顯已超出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數額,經抵銷後,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惟查:95年8月8日前原告已完成施作,雙方並於95年8月8日進行驗收,此有當日經兩造簽名確認之驗收單為據。合約完工日期雖定為95年5月29日,然因下雨達33天及塑木棧道重新設計輕便棧道,經被告董事長親自要求原告先行停工10天,再配合現場塔台高度變更,增加施作內容計27天,以上合計為70天,是於95年8月8日進行驗收時,原告並無逾期完工情事。
(五)被告抗辯:現場施作有瑕疵並未修復,原告依約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對於現場瑕疵均已依約處理,並派工至現場修復,此有當時之工地派工單可證,施作後並請被告加以確認。
(六)就被告針對瑕疵事宜要求進行鑑定事項,此部分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專業鑑定後,就部分缺失提出改善所需費用為335,257.元。就此部分,雖其中部分鑑定內容並不在原合約所定範疇,然原告考量本案相關查證過程之復雜性,同意自原告所請求之1,934,000.元中予以扣除,是經被告抗辯之瑕疵修復費用後,被告仍應依約支付原告1,598,743.元之工程款(惟原告並未減縮應受事項之聲明)。
五、查兩造對於:兩造於95年5月間(應為4月間)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基隆巿百福公園游泳池新建滑水道、棧道及欄杆工程,約定工程款(含稅)為240.萬元整;被告已依約支付定金(即工程款之30%)72萬元,以及契約約定之形式等事實,均無爭執,並有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本票、支票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件(即原證一)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得為本件判斷之基礎。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一)兩造有無因施工條件變化而追加工程?如有,其內容為何?金額為若干?(二)原告有無遲延完工?此涉及:依約下雨得否扣除完工期限?以及兩造有無追加工程?(三)原告已否依約完工?此涉及:原告依約應否提出出廠證明書、材質檢測書、產品保固書、產品責任險保單等文件(四)原告施作之工作有無瑕疵?如有,是否已經修復完成?以下分點詳述之:
(一)原告主張:兩造有因施工條件變化而追加工程,即(1)被告原指示之搭台高度為7.20公尺,現場實際測量則為
8.60公尺,相差1.40公尺,若依原設計尚需搭建鋼便橋從中穿過,將使變更設計之難度更高,為處理此事項,被告同意追加費用185,000.元,工期延長27天。(2)塑木棧道原設計,因受預算限制,重新設計輕便棧道,且被告董事長曾親自要求原告先行停工,計10天。於此項變更設計之施工中,需新增部分工程及料件,追加之費用計69,000元。以上合計即254,0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雖原告提出「請款明細表」影本(即原證二)及設計圖影本(即原證三)各1件為證,惟查:原告提出之「原證二」乃原告自行製作之「請款明細表」影本,與有無追加工程無關;「原證三」之設計圖亦未經被告公司或其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亦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此外原告又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因施工條件變化而追加工程,追加之工程款為254,000.元等部分,尚難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依約下雨得扣除完工期限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雖提出「民國95年基隆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即原證四)1件為證,惟該雨量資料除能證明95年基隆氣象站測得之逐日雨量外,並不足以證明兩造有「下雨得扣除完工期限」之約定。經查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五條明定:「工程期限─(依)甲乙雙方協調之施工期限辦理。(……)。於95年5月29日前全部完成。」明確約定系爭工程應於95年5月29日前全部完成,此外並無其他「下雨得扣除完工期限」或得延期完工之約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工,亦即其早已備妥出廠證明書、材質檢測書、產品保固書、產品責任險保單等文件,俟被告付款時,其即可同時提供此等文件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始終未提出該等文件影本,以實其說,實難認其「早已備妥」上開文件;又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七條之(二)及
(三)約定,「*本期請款需檢附出廠證明書(含製造圖說)、材質檢測等證明文件。」、「*本期請款需檢附產品保固書及投保產品責任險保單正本(保額需為新台幣:壹仟萬元以上,受益人甲方)。」依約被告並無先為給付之義務,反而原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故原告主張:俟被告付款時,其即可同時提供此等文件云云,自無依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對於現場瑕疵均已依約處理,並派工至現場修復,此有當時之工地派工單可證,施作後並請被告加以確認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工程確有諸多瑕疵,業經被告提出彩色照片12張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核對屬實,此外經本院依聲請函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證實系爭工程確有12項瑕疵,修補費用估計約需335,257.元,亦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尤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亦始終未予修補,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尤難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約(承攬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其工程款1,934,000.元,並加給自95年12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不准許。又本件結論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已與結論無關,故不再一一論究,併予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無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被告既未受不利益之判決,則其免為假執行聲請之條件尚未成就,本院自不須宣告之,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