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字第1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郭宣辰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之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戊○○及被告丁○○均係臺北縣萬里鄉第18屆村長選舉之候選人,該次選舉於民國95年6月10日投票,開票結果原告得票880票,被告得票882票,並於95年6月16日經臺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由被告當選,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選舉委員會函詢查明屬實,有該選舉委員會91年7月6日北縣選一字第0950501506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則本件原告以被告之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而於95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雖於被告未經公告為當選人之前,惟被告既已於同年月16日經公告為當選人,應認業經補正,符合首開程序上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下情,並聲明:請求宣告被告丁○○當選臺北縣萬里鄉大鵬村第18屆村長之當選無效。
(一)本件兩位候選人即原告戊○○與被告丁○○之姓名讀音極為相近,當日開票過程唱票過快,且又與代表選舉同時開票,聲音過於吵雜,易將候選人姓名戊○○、丁○○之票數唸錯、誤計,且當日開票時確實因被告丁○○陣營之助選員過於鼓躁,致使開票一度中斷而使計票有統計錯誤之虞,且開票結果兩造票數過於接近,差距僅為兩票,若有任何一張選票計算錯誤,無論係有效票或無效票,均足以改變選舉之結果。
(二)再者,當日投開票所之燈光明顯不足,過於昏暗,在場之人根本無法看清選票全貌,且當日無效票數高達42張,以差距兩票而言,所佔比例甚高,且當日無效票部分非但未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亦未公開說明,顯有瑕疵,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2條第2項之規定。
(三)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2條第2項規定,無效票之認定並非由唱票選務人員單獨認定之。反之,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為無效票之認定,始為妥當。然查95年6月10日大鵬村加投活動中心投開票所進行開票時,其唱票選務人員竟自為先行認定該25張選票為無效票,並未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之,其無效票之認定實有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之處。雖被告辯稱依相關選舉作業規定,唱票人員得就相關無效票逕行簡易認定,無庸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之。但依「法律優越」原則,所謂任何之行政行為、行政規則或行政命令皆不得違反現行有效之命令,亦不得與現行之法律相抵觸,憲法第172條亦明揭斯旨,故可得知,對於無效票之認定,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2條第2項規定,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之。本件大鵬村加投活動中心投開票所進行開票時並未踐行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該投開票所所有票數亦由唱票人員自行認定為有效票或無效票,且該無效票高達25張,而原、被告票數僅有2票之差,實有使當選票數認定不實之可能,故請鈞院勘驗該選區之所有有效票及無效票,以維權益。
(四)又95年6月10日大鵬國小投開票所開票進入尾聲時,發生被告助選員情緒鼓譟,導致開票中斷,當時仍有最後一、兩張票未開完,等眾人回頭時,選務人員卻聲稱已經開票完畢,最後進行票數之清點,計算原被告之有效票及無效票票數,發現被告丁○○票數少一張之情事發生,且在發現上開情事之後,並無再為重新計算票數。足認該投開票所之票數認定有不實之可能,有勘驗該投開票所之所有有效票及無效票之必要。
(五)綜上,系爭選舉被告丁○○之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原告自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三、被告則以下情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對於現在占有人告爭所有權者,應由告爭人提出確實憑證,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如果告爭人不能為切當之證明,則現在占有人自無須提出何等反證,仍應維持現狀歸其管業,而駁回告爭人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2號判例各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當日投開票所之燈光明顯不足,過於昏暗,在場之人根本無法看清選票全貌,且當日無效票數高達42票,以差距兩票而言,所佔比例甚高,且當日無效票部分非但未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亦未公開說明,顯有瑕疵。...」之情事,被告否認原告上述主張,原告除非有確切之證據,證明此次村長選舉開票時確有前開瑕疵之情事,並不能僅以證人之證述做為原告上揭主張之證據,否則原告主張驗票即有未恰。
(二)系爭選舉原告指被告當選票數不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且稱兩位候選人之姓名讀音極為相近,開票過程唱票過快,又與民代選舉同時開票,聲音過於吵雜,易將候選人姓名之票數誤唸、誤計等語,惟此原告已在95年8 月1日準備程序中自承當天開票「是以號碼加姓名唱票」,且證人即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辛○○、壬○○、丙○○、甲○○等4人,亦到庭證述屬實。是開票過程顯難有誤唸、誤計之情事發生甚明。
(三)又原告稱「當日投開票所之燈光明顯不足,過於昏暗,在場之人根本無法看清選票全貌,且當日無效票所占比例過高,且無效票部分非但未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等情,惟被告否認之,蓋當日開票是下午4時,且投開票所均設在光線充足之社區活動中心、學校教室,況開票當時尚為白晝,且為夏令期間,更無燈光不足之現象可言,證人辛○○、丙○○等人亦證述投開票所光線很亮等語,是以原告之指述顯然不實。此外,原告稱該村無效票比例過高,並非事實,查台北縣萬里鄉共有10村,系爭選舉,各村無效票之票數有高達61票者,無效票比率亦有高達7.85%者,而大鵬村投票人數1,804人,無效票42票,無效票比率為2.33%,無效票數及比率均非全鄉最高,並無異常情事;無效票部分亦無原告所稱「未經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認定」之事實。
(四)本事件被告之當選並無任何當選票數不實之情事,原告所指摘之大鵬村加投活動中心和大鵬國小投開票所,依原告之監票人乙○○、庚○○之證詞亦無法證明有何當選票數不實之情事。再者,萬里鄉投開票所投票者(即大鵬國小、大鵬村加投活動中心)之記載內容也無記載不實之情事此外,系爭選舉第10投開票所(大鵬國小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辛○○、主任監察員壬○○、第11 投開票所(加投社區投開票所)主任監察員丙○○、主任管理員甲○○等4人於95年9月14日之證述內容即可彰顯本事件並無原告所主張瑕疵之情事。
(五)另依「95年度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選舉主任管理員講習資料」,對於簡易可認定之無效票,如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的選舉票,不加圈完全空白、不用選委會的圈選工具、簽名蓋章按指印等,實務上可由唱票管理員直接唱無效票一票即可。如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原告之指述顯然不實。
四、經查兩造均係臺北縣萬里鄉第18屆村長選舉之候選人,原告、被告號次分別為2號、1號,於95年6月10日分別在大鵬國小(第10號投開票所)、大鵬村加投活動中心投開票,當天開票結果,原告於第10投開票所之得票數為320票、於第11投開票所之得票數為560票,總得票數為880票,而被告於第10投開票所之得票數為255票、於第11投開票所之得票數為627票,總得票數為882票,臺北縣選舉委員會已於95年6 月16日公告由被告當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選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事由,而認被告之當選無效,並請求勘驗系爭選舉之投開票所選票,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有無「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事?
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所謂「當選票數不實」,係指將他候選人選票誤算成當選人選票、無效票誤算為當選人之有效票、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當選人之公告數與實際得票數不符、或將候選人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致落選者之票數,實較當選者為多,而生當選者之得票數低於落選者之得票數等各類情形,足以影響應由何位候選人當選之選舉結果而言。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若能證明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則可以獲得勝訴判決,是被告是否當選票數不實,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等項,顯為有利原告之事實,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再按當選票數是否不實,既為選舉法庭所應審認之事實,則法院「開箱驗票」即成為證明當事人主張事實是否真正之一種證據方法,法院自得依當事人之聲明或依職權對選務機關所封存之票匭進行「開箱驗票」。但法院對於業經法定程序完成計票之票匭,重新「開箱驗票」,對法院、選務機關及當事人而言,所耗人力物力,至為龐大,選務機關依法所為開票計票程序,自不能因當事人輕率主觀臆測之詞,而逕予推翻,是選舉法庭對於當事人所為「開箱驗票」之請求,應否予以准許,自應視:1.聲請「開箱驗票」之當事人是否已提出足夠之釋明,足使選舉法庭對「當選票數不實」有合理之懷疑;2. 是否透過「開箱驗票」之程序,足使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獲得肯定之答案;3. 當事人所主張「當選票數不實」之事實果真屬實,是否因而應為當選無效之宣告而定。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系爭選舉有無「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事?
1、原告主張本件兩位候選人即原告戊○○與被告丁○○之姓名讀音極為相近,當日開票過程唱票過快,且又與代表選舉同時開票,聲音過於吵雜,易將候選人姓名戊○○、丁○○之票數唸錯、誤計,且當日開票時確實因被告丁○○陣營之助選員過於鼓譟,致使開票一度中斷而使計票有統計錯誤之虞,且開票結果兩造票數過於接近,差距僅為兩票,若有任何一張選票計算錯誤,無論係有效票或無效票,均足以改變選舉之結果云云。經查系爭選舉開票過程中,唱票員係以號碼加姓名唱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另證人己○○即擔任原告第10投開票所(大鵬國小)之監票人證述:「唱票員是說一號戊○○一票或二號丁○○一票(應為一號丁○○一票或二號戊○○一票之誤),一張一張唱票的。」;證人庚○○即擔任原告第11投開票所(大鵬村加投活動中心)之監票人證述:「唱票是喊一號丁○○一票或二號戊○○一票。」(見95年8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辛○○即第10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唱票的方法?」,答:「比如說一號某某某一票,計票的人再覆誦一次,再開始唱下一張票。」」;證人甲○○即第11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證述: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開票時如何唱票?」,答:「幾號某某某一票,計票人員再覆誦。」」(見95年9月14 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足徵系爭選舉之開票,是以號碼加姓名之方式唱票,自難認有如原告所主張二位候選人姓名讀音相近而誤計之情事發生,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2、又原告主張當日投開票所之燈光明顯不足,過於昏暗,在場之人根本無法看清選票全貌,且當日無效票數高達42張,以差距兩票而言,所佔比例甚高云云。惟查證人辛○○、壬○○即第10投開票所之主任監察員、甲○○、丙○○即第11投開票所之主任監察員等人均於準備程序時證述投開票所光線很亮等情。而投開票所係為提供投開票所為之設置,依常情均會配置一定光線,以利各項投開票程序之進行。再者,第10、11投票開所當日開票時間均為下午4時5分至5時10分,此有臺北縣選舉委員會函覆之系爭選舉第10、11投開票所報告表正本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抗辯開票日時值夏季,且時間為下午4時,天色不至昏暗等語,應屬可採。原告空言指稱投開票所之燈光明顯不足,過於昏暗,洵屬無據。又被告雖指無效票比例甚高云云,惟其就無效票之比例多少始為正常合理,並未加以說明,被告抗辯台北縣萬里鄉共有10村,系爭選舉,各村無效票之票數有高達61票者,無效票比率亦有高達7.85%者,而大鵬村投票人數1,804人,無效票42票,無效票比率為2.33 %,無效票數及比率均非全鄉最高,並無異常情事等語,原告亦未加以爭執,是其主張無效票比例甚高云云,顯屬無據。
3、另原告主張大鵬村加投活動中心投開票所之開票程序,其唱票選務人員竟自為先行認定該25張選票為無效票,並未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之,其無效票之認定實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2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惟為被告否認,抗辯無效票部分無原告所稱「未經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認定」之情事,且唱票人員對於簡易可認定之無效票,實務上可由唱票人員直接唱無效票1票即可等語。經查:
(1)按選舉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無效:一、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者。二、圈二人以上者。三、所圈地位不能辨別為何人者。四、圈後加以塗改者。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全者。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者。八、不加圈完全空白者。九、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者。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2條定有明文。
(2)證人庚○○即擔任原告大鵬村加投活動中心之監票人雖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開票時對無效票的認定方式?」,答:「唱票人員拿起來說是廢票,就把它放在旁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開票完之後,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有沒有再看一次票?」,答:「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再看一次票後,對於廢票的認定,有無其他意見?」,答:「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說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有再看一次票,是否有對廢票作確認,或只是單純計票?」,答:「我是看到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有在重新清點票,他們看的很快,我無法確認他們是否有對廢票再做確認,還是只是單純的計票。」」(見本院95年8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惟從其證言內容觀之,尚無法確認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究竟有無對於無效票做最後認定,是以,原告主張無效票之認定由唱票選務人員單獨認定之,已非無疑。再者,證人丙○○即大鵬村加投活動中心投開票所之主任監察員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開票時是如何唱票?」,答:「整票的人將票交給唱票的人,唱票的人唱票,如果是無效票,我就會去確認看是不是無效票,計一次,最後並沒有錯誤的情形發生。」。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開票時如何認定無效票?」,答:「無效票要經過主任監察員、主任管理員認定後拿給大家看,說這是無效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認定是在唱票之時,或是全部唱完票之後才作?」,答:「我們是在唱票時,有發現無效票就做認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全部的無效票都是這樣認定,還是有用簡易認定的方式?」,答:「有25張是很明顯的無效票,由唱票人員就直接可以認定是無效票,亮票後就直接放在旁邊,我與主任管理員也在旁邊再確認,另外有一張有疑義的是有四分之三的圈選是落在二號戊○○的格子內,唱票人員就先交給我們認定,我們最後認定這是戊○○的有效票。」」等語;證人甲○○即大鵬村加投活動中心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有無無效票?」,答:「有,唱票人員可以直接認定的話,就說是無效票一張,我跟主任監察員再去確認後就放在旁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無效票的情形為何?」,答:「蓋兩個的、空白的、蓋私章的都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開完票之後,有無核對票數?」,答:「有,核對正確之後我們就報出去,沒有發生錯誤的情形。」」等語。另參諸證人庚○○證述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有再看一次無效票等情以觀,應認大鵬村加投活動中心投開票所之無效票均經其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做最後認定,無效票並無原告所稱「未經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認定」之情形。
(3)又依被告提出講習資料第16頁內容所載,簡易可認定之無效票,實務上固可由唱票管理員直接唱「無效票1票」,惟核其資料之性質,僅係臺北縣選舉委員會所編印,目的為簡化無效票認定所為之內部講習資料,並非授與唱票員可單獨認定無效票之行政命令。是以,無效票之最後認定,仍應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始為適法。大鵬村加投活動中心投開票所之無效票均經其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做最後認定等事實,已如上述,是即難認大鵬村加投活動中心投開票所所為無效票認定之程序,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4、原告另主張大鵬國小投開票所開票進入尾聲時確有發生,被告助選員情緒鼓譟,導致開票中斷之情事發生,當日並未唱完該投開票所全數之票,在僅剩最後一、兩張票時,選務人員即進行票數之清點,計算原被告之有效票及無效票票數,導致發現被告丁○○票數少一張之情事發生,且在發現上開情事之後,並無再為重新計算票數云云。經查:
(1)證人己○○於準備程序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開票當時情況如何?」,答:「當時唱票還沒有唱完,對方有一位人員就認為被告已經當選,一片譁然,導致唱票中斷,原本唱票人員手上有拿兩張票,因為後面喧鬧,我回頭看,後來監票人員出來維護秩序,這時我再看唱票人員手上的兩張票已經不見了,我問唱票人員,他們說票已經計進去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唱票完之後,可有再重新整理計算?」,答:「有,重新整理計算的結果跟原本唱票的結果是一樣的。」……。受命法官問:「發現兩張票不見了,是如何向唱票人員反應的?」,答:「我距離工作人員約五公尺,我跟他說怎麼有兩張票不見了。」……。受命法官問:「乙○○是如何向唱票人員反應的?」,答:「他也是說怎麼有兩張票不見了,他是用國語問的,他問了兩次,我問了三次,有用台語,也有用國語。」」等語;證人乙○○於準備程序時證稱:「當時開票開到計票人員手上只剩下一張或兩張票的時候,後面就有人諠譁,導致唱票中斷,後來那兩張票不曉得怎麼了,我就向主任監察員反應,還有一、二張票沒有開完,他就說沒關係,重新清點票數,被告丁○○的票數本來是256票,變成255,少了一票,原告戊○○的票數則沒有變動。……。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重新計算之後,為何丁○○的票會少一票?」,答:「黑板上統計的票,丁○○原本是256票,重新清點之後,變成是255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後來計算,丁○○的票數是以何票數計算?」,答:「255。」……。受命法官問:「當時有向工作人員反應說取票人員手上票不見了的人還有誰?」,答:「還有己○○。」……受命法官問:「你是用國語還是台語問的?」,答:「用台語,問一遍。」。受命法官問:「你聽到己○○向工作人員反應,是用台語還是國語?」答:「台語,他應該也是只問一遍。」」等語。而證人壬○○即大鵬國小投開票所之主任監察員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開票接近尾聲時,有無發生喧鬧,導致開票中斷的情形?」,答:「有,當時現場有人鼓譟,我就宣布開票暫停,制止民眾後再繼續開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繼續開票後有無原告的助選人員反應說票怎麼不見了?」,答:「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最後確認重新計票時,有無發生被告少一票的情形?」,答:「沒有」」等語。查上開證人間之證詞就重新計票後有無發生被告丁○○票數減少一票乙節並不一致。而證人己○○為原告之監票人員,對於投開票過程勢必傾其全力注意,故對於重新計算票數後,若有被告丁○○票數由256票變動為255之情事,己○○應無不知悉之可能,其證述重新計票後,票數並無變動等情,核與證人壬○○證述情節相符,是證人關於重新計票後,無票數變動之事實,應為可採。而證人乙○○之證詞,除與其他證人間就重新清點票數後,是否有變動,說詞有極大出入外,對於最後一、兩張選票不見,究竟向選務人員反應幾次以及用國語或是台語向選務人員反應等內容亦與同為原告監票人己○○不一致等情觀之,此部分之證言即難信為真實。而最後重新清點票數,既無發生被告丁○○票數少1票之情形,則證人壬○○所述制止民眾後再繼續開票等情,應屬可採。
(2)從而,原告主張開票當日並未唱完該投開票所全數之票,在僅剩最後一、兩張票時,選務人員即進行票數之清點,計算原被告之有效票及無效票票數,導致發現被告丁○○票數少一張之情事發生,且在發現上開情事之後,並無再為重新計算票數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選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使本院對「當選票數不實」產生合理之懷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原告請求勘驗各該投開票所之選票即無必要,因而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明請求宣告被告丁○○當選臺北縣萬里鄉大鵬村第18屆村長之當選無效,洵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