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重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白天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再審原告 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庚○○律師再審被告 甲○○

癸○○乙○○己○○壬○○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4年9月28日93年度重訴字第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中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下列各情,認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存在。即:

(一)原確定判決認依兩造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五)建材設備表中,消防安全設備(三)之約定,原告等(即再審被告)購買之房屋之消防設備應為:各樓層均設有消防栓箱及火警綜合控制器。另被告出具前述社區之《白天鵝的承諾》"第一家庭"透明化施工說明書,對客戶承諾:「.

..白天鵝第一家庭由建築師及結構技師把關施工,經由精密嚴格的計算和審核簽證,全方位考慮結構設計,涵蓋承載、防震、防颱、防水、防火五大安全防護....」,被告白天鵝公司(即再審原告)之銷售海報上亦同此記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是以再審原告對外銷售廣告內容及契約之附件,均已構成再審原告契約給付義務之一部分。然,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7條第1、4項約定,再審原告就有關消防設備之配置,再審被告同意依照主管機關核發之建築圖說標示配置,而本件主管機關核發之建築圖說,就消防設備並無消防栓箱及火警綜合控制盤之配置,是再審原告依約並無設置消防栓箱及火警綜合控制盤之義務。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1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115條第1項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再審原告依法亦無設置消防栓箱及火警綜合控制盤之消防設備義務。綜上,原確定判決置契約本文不顧,僅以契約附件及約定不明之廣告內容認再審原告應負設置消防栓箱及火警綜合控制盤之義務,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二)又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設置消防栓箱及火警綜合控制盤,以簡單之滅火器充數,已屬明顯之偷工減料,使該社區之防火效用大為降低,該瑕疵在個別住戶及社區整體安全上之重要性而言,應屬重大,再審被告主張解除與再審原告間之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處。然,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之房屋並無設置消防栓箱及火警綜合控制盤之義務,從而再審原告並無偷工減料之情形,是未設置消防栓箱及火警綜合控制盤,要無減少再審被告房屋及該社區之防火效用。縱認未設置消防栓箱及火警綜合控制盤屬瑕疵情形,惟對社區安全非有影響,該瑕疵應非屬重大瑕疵之範疇,再審被告應不得解除與再審原告之契約,而僅得減少價金。準此,原審認再審被告得解除契約,自有適用法規錯誤。

(三)再者,原審認兩造間之契約暨經解除,再審原告2人雖負返還價金之義務,再審被告等人亦負有依買賣標的物原狀返還予再審原告之義務 (包括移轉登記及返還標的物),是再審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買賣標的物包括房屋及土地,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認再審被告負有將買賣標的物原狀返還予再審原告之義務,當然包括房屋及土地之移轉登記及返還,然原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記載:「被告戊○○應於原告等人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為返還之移轉登記時,給付原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價金,…」,並未為土地返還之同時履行返還判決,甚者,再審被告除丁○○外其餘6人應返還之買賣標的(房屋及土地)均設定有抵押權,再審被告等人所負依買賣標的物原狀返還予再審原告之義務,應包括將抵押權予以塗銷,原確定判決於對待給付中僅判決再審被告將房屋、土地移轉登記及返還房屋而已,漏未判決將房屋及土地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原判決除有明顯錯誤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外,尚有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與主文相矛盾之誤。其次,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原告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因而在再審被告等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再審原告應不負遲延責任,原確定判決竟判決再審原告2人仍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法規適用顯有錯誤。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2款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收受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後,旋於民國94年10月19日具狀聲明上訴,嗣於上訴審準備期日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經法官曉諭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若未於4個月內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52號卷第51、52頁參照)。然兩造未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4個月內續行訴訟,依法視為撤回上訴,與未提起上訴同,從而,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溯及至上訴期間屆滿時(即94年10月26日)確定。是再審原告自應於94年10月26日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確定之日起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遲於95年5月1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自已逾30日不變期間。次查,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據為再審事由,惟原審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於再審原告收受原審判決時當可知悉,是計算已否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上揭再審事由顯非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要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自知悉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再查,再審原告亦未依法表明有何於30日不變期間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遲誤前述不變期間及未於再審訴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與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翠芬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修丕龍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6-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