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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重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國字第4號原 告 東光鴻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丘 欣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萬零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萬玖仟伍佰零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55,6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00,63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暨事實理由如附件一所載。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暨事實理由如附件二所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證物及製作之附表,除否認原證八買賣

契約書、附表二銷售價格明細表之證據力外,其餘並無意見。

本件係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花蓮縣警察局偵辦,先

扣押系爭貨物後,於87年9月10日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移送被告依法處理。

兩造對於磨石變賣價金為1,286,845元乙情並不爭執。被告係於91年3月22日以8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沒入系爭

貨物;惟上揭處分嗣由被告依職權撤銷後,被告再以92年度第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號處分書對原告處以罰鍰,並再次沒入系爭貨物。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是否為本件之侵權行為人?此又可分為:

㈠系爭磨石究竟是被何機關扣押?該扣押處分是否違法?㈡被告變賣系爭磨石之處分是否違法?㈢原告之財產權究係因何行政處分受損?何時受損?若原告確實受有損害,其損害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告是否為本件之侵權行為人?

㈠系爭磨石究竟是被何機關扣押?該扣押處分是否違法?⒈原告主張被告雖辯稱系爭貨物乃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及花蓮縣警察局所查扣,並認定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製,貨物之扣押、產地之認定及案件之移送均係該二機關實施,被告乃據以核發處分書云云。然查,被告於91年9月26日基普緝字第91106365號函說明二明載:「扣案貨物-磨石係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處分沒入,本案刑事部分之確定判決所認識時固可供本局(即被告)核發處分時參酌,然刑罰與行政罰構成要件有別,是否違法仍應『獨立判斷』,本案本局尚在查證中……」,準此,被告已自承基於法律之授權,其得基於「行政權獨立判斷」,關於系爭沒入磨石之處分,不受檢警機關、司法機關認定之拘束,是以被告所為之罰鍰、沒入及變賣等處分,當係基於自身之行政職權所為,被告辯詞顯係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則辯稱,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第16條第2項及第20

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係花蓮縣警察局將其查緝、扣押之貨物移送被告處理,而被告則係依法基於主辦機關之立場,被動接受花蓮縣警察局之案件移送,本案被告僅係依法被動接受花蓮縣警察局之移送而為處理及處分,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3項規定,侵權行為人為花蓮縣警察局。

⒊經查:

⑴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由海關依本條例之規定為之;

海關緝私,遇有必要時,得請軍警及其他有關機關協助之。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發覺違反本條例之情事時,得逕行查緝。但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海關查獲貨物認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應予扣押,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第16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財政部關稅總局各地區關稅局組織通則第3條第4款規定,關於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及處理事項,係由各地區關稅局所掌理。由上開規定可知,查緝走私原則上係由海關自行為之,必要時得由軍警機關協助,縱軍警機關逕行查緝,亦須將查緝結果移送海關,足見海關為查緝走私之主辦機關,軍警機關僅係協辦機關,有關緝私之扣押權應屬於海關。被告辯稱該扣押處分乃花蓮縣警察局所為云云,應無可採。

⑵次按海關有正當理由認為違反本條例情事業已發生者,得

勘驗、搜索關係場所;海關因緝私必要時,得詢問嫌疑人、證人及其他關係人,海關緝私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海關於調查是否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事實時,自應依規定搜索或詢問嫌疑人、證人及其他關係人。本件雖係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民眾檢舉,指揮花蓮縣警察局偵辦,查扣系爭磨石227箱,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認定系爭磨石產地為中國大陸,並於87年9月10日將之移交被告處理,然被告於收受系爭磨石後仍應依法調查,已如前述,被告逕依花蓮縣警察局移送書認定原告違法,將系爭磨石扣押未交還原告,其扣押系爭磨石之行為即屬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項扣押之處分,被告以花蓮縣警察局對系爭磨石之查扣而抗辯免除其扣押系爭磨石之責,應無可採。

⑶再查,被告當時係僅依花蓮縣警察局之移送書即為扣押系

爭磨石之處分,且依被告抗辯,其「為求慎重」,在87年9月9日花蓮縣警察局移送案件後,並未即行處分,除參據起訴書並自行調查證據外(被證9: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91年10月4日日經(91)字第91115號函影本),另更要求花蓮縣警察局說明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之依據(被證4)云云。然據上開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91年10月4日函文說明一,其係回復被告「91年9月12日基普核密字第91200305號函」,則被告所謂自行調查證據,竟是在87年9月9日受該件移送後,遲至91年9月12日始發函至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查詢,期間已隔4年之久;再者,依前揭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被告對於系爭磨石是否為中國大陸產製,本應自行調查,而其竟以在90年12月24日發函花蓮縣警察局令其說明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之依據,為其已盡其調查之責之證明,實屬荒謬,且斯時距其受該案之移送亦已3年之久。故即使被告在87年9月10日受花蓮縣警察局移送之系爭磨石,而依其移送書認定之事實為扣押系爭磨石之處分,或因當時事態緊急,有其不得不然之情,然被告嗣後延宕案件不調查事實,長期扣押原告之財產(即系爭磨石),造成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豈能謂無過失?縱系爭磨石在88年1月21日即已變賣,惟被告係在91 年3月22日始對原告為沒入之處分(見基隆關稅局處分書),期間從未將變賣系爭磨石之價金返還原告,即使被告92年4月4日第2次沒入系爭磨石之處分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4年9月22日以92年度訴字第5677號、5678號判決撤銷後,原告遲至95年2月8日仍未領得該筆款項,有被告函覆將儘速寄出該筆款項支票之函文可證,是被告扣押系爭磨石拖延不決之行為,實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顯有過失甚明。

㈡被告變賣系爭磨石之處分是否違法?⒈原告主張:系爭磨石市價達7,255,680元,且不屬易於腐

壞之性質,若以適當之注意加以保管,品質不致毀壞。然被告將系爭磨石沒入後,並未考量被告有無保管困難或保管費過巨等情,仍執意由其保管不即變賣,致系爭貨物變賣價格僅1,286,845元,此顯係被告怠於裁量其保管能力、變賣時機及價格所致,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上揭變賣之行為既為被告所為,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為賠償機關無疑。且被告在88年1月間將磨石變賣,卻在92年4月4日將系爭貨物沒入,是被告於沒入處分前逕將原告所有物變賣,被告所屬公務員有過失侵害權利。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海關公告變賣扣押物前應通知其所有人,惟被告變賣系爭貨物時,未依法通知原告,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原告遲至為被告92年度第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號處分書進行行政爭訟,於審理中方知悉系爭磨石業已變賣,被告顯有過失。

⒉被告則辯稱: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系爭貨

物處分沒入之前予以變賣是依法處置,非屬不法侵害權利。蓋被告處理系爭貨物時,依原告陳情書、買賣契約書得知系爭貨物容易變質毀損,為避免無謂損失,乃據海關緝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儘速變賣,其時間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被告為行政處分之前,對於系爭貨物之處理並無延誤。反之,若被告未依法介入處理,按照一般刑事案件流程,遲至判決無罪確定始發還系爭貨物時,該貨物應早已變質毀損,可見被告之行政處分並非造成原告損害之原因。反之,花蓮縣警察局於87年9月7日對原告實施搜索扣押涉案貨物後,被告即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於88年1月21日儘速變賣,並通知相關人員及機關(被證10)之作為,有減少原告損失之積極效用。被告在貨物有效期限之後尚能賣得價款1,355,048元(被證8)誠屬不易,原告豈能指鹿為馬,反將被告誤為加害人,並誣指被告賤價變賣且未為通知?⒊經查:

⑴按扣押之貨物或運輸工具,因解送困難或保管不易者,得

由海關查封後,交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具結保管,或交當地公務機關保管。其交公務機關保管者,應通知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扣押物有不能依前條規定處理或有腐敗、毀損之虞者,海關得於案件確定前,公告變賣並保管其價金或逕送有關機關處理,並通知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扣押之貨物或運輸工具,得由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向海關提供相當之保證金或其他擔保,申請撤銷扣押,海關緝私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21條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貨物是在87年9月7日遭花蓮縣警察局查扣,87年9

月10日由花蓮縣警察局以花警刑偵字第35320號函移請被告扣押。被告於87年12月8日曾以基普緝字第87111109號發函原告,通知原告得至被告處辦理繳交保證金或擔保品以撤銷系爭貨物之扣押處分,原告乃於87年12 月16日向被告陳情,其陳情書說明一、二明載:「…磨石遭扣押期間放置露天場所又遭逢兩次颱風,濕氣應已侵入磨石本身。」、「磨石之品質應已變質,縱使領回也無法保證品質不會發生問題。……公司實無能力亦無法提出保證金及其他擔保品。」該函於87年12月21日到達被告,被告隨即訂88年1月6日公開標售系爭磨石,並以87年12月30日基普緝字第87111785號函通知原告。據上可知,被告係因原告陳情知悉系爭磨石容易變質之事,且其陳情書明白表示無力提供擔保申請撤銷系爭磨石之扣押處分,則被告於系爭磨石完全毀損前將之變賣,依上開法條規定,並無不法,亦無原告所言「不即變賣」之事。

⑶至於被告變賣系爭磨石之函文有無送達原告乙節,被告雖

僅提出該87年12月30日基普緝字第87111785號函為證,未提出已將該函送達原告之證明,然因海關緝私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海關「通知」扣押物所有人變賣扣押物之事實,該條例復無關於「未通知」之效果規定,是此「通知」應僅為單純之事實通知,在法律上不生任何效果,即使被告未將變賣扣押物之事實通知原告,對於該變賣處分之效力並無影響。

⑷綜上,被告變賣磨石之處分並未違法。

㈢原告之財產權究係因何行政處分受損?何時受損?⒈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對系爭磨石善盡保管之責,且未即時變賣系爭磨石,又為沒入系爭磨石之處分,使其受有損害。

⒉被告則辯稱:

⑴損害賠償之責任要件,係侵權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

人權利致生損害,且須有因果關係與可歸責性。據上論述,造成原告損害之原因與發生損害之時間均與被告之行政處分無關,被告沒入系爭貨物之行政處分,僅發生使國家取得其貨物所有權之效力(貨物業經變賣者,則使該效力及於貨物變價款)。據此可知,原告所受損害在貨物經變賣時即已發生,與被告嗣後之行政處分並無因果關係,而應歸責於發動查緝、扣押行為之花蓮縣警察局,原告應就因果關係、故意或過失情節及可歸責性等,向真正侵權行為人花蓮縣警察局求償。。

⑵花蓮縣警察局於87年9月9日移送案件後,為求慎重,被告

並未即行處分,除參據起訴書並自行調查證據外(被證9: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91年10月4日日經(91)字第91115號函影本),另更要求花蓮縣警察局說明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之依據(被證4)。查刑事處罰與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不同,雖最終本案經刑事判決確定無罪,但在行政處分當時被告業已審慎處理,並無違誤。另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換言之,賠償義務機關尚須調查其所屬公務員是否有公報私仇或濫用職權侵害人民權益之情事,俾資糾正,並追究責任,防止再犯,以儆效尤。若原告只在意能否取得賠償,而便宜行事以本局為求償對象,無意追根究底釐清侵權行為人係誰,則顯然違反政府制定國家賠償法之原意與損害賠償之原則。

⑶本案雖經刑事判決無罪,但被告在核擬行政處分當時,曾

調查其與日本賣方之交易情況,結果日方否認與原告間有交易(被證9),原告亦未提出信用狀、結匯單等充分具體之有利資料申辯,被告依法處分自屬有據。至於原告行政處分獲得撤銷之原因,係因其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期間,提出相關交易資料等新證據,而日本賣方此時亦配合變更說詞,改口承認與原告間有交易,並非原處分有所違誤。

⒊經查:

⑴依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第10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

1項、第16條等規定,被告海關為查緝走私之主辦機關,軍警機關僅係協辦機關,有關緝私之扣押權應屬於海關。故被告本應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並非可憑藉軍警機關已先為調查,而僅依其調查之結果為認定,是被告稱其係被動依據檢察官或警察機關之移送而為處分,非其自行裁量乙節,與前揭法律規定有違,已無可採。況果如被告所言其係被動依據檢察官或警察機關之移送而為處分,則被告為何於自行撤銷87年第00000000號沒入系爭磨石之處分後,再以92年度第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 至00000000號處分書對原告處以罰鍰,並再次沒入系爭貨物,是被告辯稱其係被動裁量云云,顯然前後矛盾。

⑵其次,被告87年9月10日受該件移送後,係僅依花蓮縣警

察局之移送書即為扣押系爭磨石之處分,並遲至91年9月

12 日始發函至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查詢,期間已隔4年;又被告係在90年12月24日發函要求花蓮縣警察局說明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之依據,顯見被告在87年9月10日扣押系爭磨石後,即拖延不決,長期扣押原告之財產,造成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扣押系爭磨石之處分,顯有過失。

⑶再者,被告據以沒入系爭磨石之理由,無非以:經臺北駐

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查證發現並無日本KURARAY TOC CO.,

LTD.公司存在,相關成交文件並不真實,被告另要求花蓮縣警察局說明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之依據云云。然此業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77號、5678號判決以:

「扣案磨石確係由東光鴻興業有限公司自日本日商Diastone商社購買進口,已經日商Diastone商社台灣總代理昇俊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祐陞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一再明確結證不虛,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408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可稽;」、「被告以其依關稅總局台總局鑑字第87107943號函及被告00000000號函略以:對於查獲走私貨物之原產地,由原查緝機關依職權認定之規定,主張以無此方面專業知識及非法定有認定大陸物品之權責單位之花蓮縣警察局認定系爭磨石為中國大陸所生產,作為其處罰依據,與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及關稅法規定不符」、「原告辯稱日商KUKRARAY商社,乃香港匯峻公司所提供之出口公司,且案發達5年之久,被告方在92年間透過駐日代表處查證,歷經日本經濟風暴及全球景氣低迷影響,5年後加以查證,不能證明原告進口時,日本並無該出口公司存在一節,衡諸所稱時間,確為全球不景氣時段,所辯非無可能」,而認被告就系爭貨物為大陸製造乙節,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以檢舉人之臆測,及非權責機關之警察局認定,作為本件之證據,要無可採,而撤銷被告沒入系爭磨石之處分。是被告於本件審理時仍執前詞置辯,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實難認被告沒入之處分無過失,且該沒入之處分既遭撤銷,自屬違法。

⑷至於變賣處分部分,被告係因原告陳情知悉系爭磨石容易

變質之事,且其陳情書亦明白表示無力提供擔保申請撤銷系爭磨石之扣押處分,已如前述,是被告在系爭磨石完全毀損前將之變賣,依上開法條規定,並無不法。

⑸原告權利何時受損?①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積極行為之國家

賠償責任,須符合:1、須為公務員之行為,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公權力之行使係屬不法(或違法),4、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5、須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造成損害,6、須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且違背職務義務之有責性,不必僅著眼於行為之公務員個人為限,從行政之整個行為而論,如長官善盡其監督之職責,當可防止公務員違背其職務之義務者,則公務員有違背職務義務而加害於他人時,即係可歸責於行政機關組織及作業監督作用有瑕疵。從而行政機關組織作用之不健全者,即應認為具備有責性,如因而發生有違背職務義務之行為而使他人受害,行政機關即不能免其國家賠償責任。又承認此種行政機關組職之有責性者,則公務員個人行為有無非難性即不重要,因而被害人請求國家賠償時,指出有故意過失之公務員姓名,亦非必要。

②被告雖以造成原告損害之原因與發生損害之時間均與被告

之行政處分無關,被告沒入系爭貨物之行政處分,僅發生使國家取得其貨物所有權之效力(貨物業經變賣者,則使該效力及於貨物變價款),原告所受損害在貨物經變賣時即已發生,與被告嗣後之行政處分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然被告於87年9月10日受該件之移送而扣押系爭磨石時起,即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因被告未善盡保管之責(被告對原告主張其係露天儲放系爭磨石乙節並不爭執),使系爭磨石之價值減損,即使被告在知悉磨石可能已受損後,在88年1月21日將之變賣,價金亦僅餘1,286,845元,被告未注意保管扣押物之方法,致扣押物之價值減損,豈能謂其無責?且被告復在91年3月22日、92年4月4日二次對原告為沒入之處分(見基隆關稅局處分書),期間從未將變賣系爭磨石之價金返還原告,即使第2次沒入系爭磨石之處分在94年9月22日撤銷後,被告於95年2月8日仍未將該筆款項返還原告,有被告函覆將儘速寄出該筆款項支票之函文可證。被告機關違法長期扣押人民財產在先,又未依法調查事實、未盡責保管扣押物、違法沒入人民財產,其行政行為顯有疏失,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承上,若原告確實受有損害,其損害金額為何?

㈠原告主張以其購買系爭磨石之成本為5,448,000元(此為

貨物報關價格),且已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預計賺取100餘萬元,先請求被告賠償7,255,680元,嗣減去發還之變賣價金1,286,845元及稅款68,203元,減縮請求金額為5,900,632元(見本院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其依據為契約書、報價單。

㈡被告則稱,依被證8之領款收據、契約書及報價單尚不足

為求償依據且金額高估。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係以業經訂立買賣契約之貨物售價計算,然而損害賠償之範圍係以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本案原告所受損害即是貨物被沒入之該貨物價格損失;至於所失利益,則為應獲得卻未能獲得之銷售利潤,即銷售價格減去所有成本。該成本應包括貨物進口價格、進口稅捐、報關、倉儲運輸及人事等管銷費用,原告主張之賠償金未予以扣除,因此造成所失利益高估。進一步言之,其所附之交易資料亦難證明其契約之價額如其所言,爰此否認其有關所失利益之主張。另因系爭貨物賣得價金業已交付原告,其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未將之扣除,故其所受損害亦遭高估,應重行計算。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為87年1月1日訂定,契約期間1年,僅有貨物單價之附表,並概括約定買方所需貨物應全數向原告購買,並無交貨之數量及金額。故姑不論該契約是否真正,原告尚須證明系爭貨物全屬受到買方通知必須交付之商品,而非庫存品,且須供應之數量及實際銷貨金額均須明確,否則不能主張所失利益。又被告返還貨物變價款1,286,845元後,復將原依私貨性質拍賣之分配進口稅款68,203元追加退還。原告陳述收到1,286,845元,卻未提及追加退還之部分,顯然造成求償金額虛增。經核算原告僅能主張損害賠償4,092,952元〈貨價5,448,000元-286,845元-68,203元=4,092,952元〉。

㈢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基此,國家損害賠償範圍即應適用民法第216條規定,故國家損害賠償之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對系爭磨石原告係支出總額5,448,000元購入乙情並不爭執(見附件一原告起訴狀內容及被告95年9月27日民事言詞辯論補充答辯狀所載),扣除被告已返還原告之系爭磨石變價款1,286,845元及嗣後追加退還之分配進口稅款68,203元,則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4,092,952元(計算式:

5,448,000元-1,286,845元-68,203元=4,092,952元)。至於原告所失利益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並不爭執之扣案物品清單影本(起訴狀所附之附表一),且因系爭磨石業已變賣,原告則提出現存在原告處留有與系爭磨石品名相同、曾銷售予各購買廠商之磨石單價之發票93紙,並製作銷售客戶價格明細表(附件三)、銷售價格明細表(附件四)等為證,以資證明其所失之利益為1,807,680元(即以銷售之總金額7,255,680元-支出價款5,448,000元=1,807,680元,參原告96年4月11日及96年5月4日辯論意旨狀暨更正狀)。被告雖以上開93紙發票係僅供參考,並不能以此證明原告有「所失利益」存在。惟自原告所提供上開93紙87年度統一發票所載內容觀之,原告顯係長期以販賣磨石為業,且與數家廠商長期維持供貨關係,單單87年3、4月銷售金額即達千萬元以上,可見其貨物交易量匪低,其獲利應屬可觀,足徵其有取得利益之可能;現系爭磨石因遭被告違法處分致無法出售往來廠商獲得預期利潤,此即為原告所失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發票資料經核對後,認原告以同年度與系爭磨石相同品名之磨石銷售價格,計算其所失利益數額所製作之銷售價格明細表,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主張其所失利益為1,807,680元(即以銷售之總金額7,255,680元-支出價款5,448,000元=1,807,680元),要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5,900,632元(4,092,952元+1,807,680元=5,900,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要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起訴時未將被告已返還之款項(1,286,845元)暨退還之稅款(68,203元)扣除,嗣雖減縮請求金額為5,900,632元,惟其以總額7,255,680元所繳納之裁判費,自不應由被告全額負擔,被告僅需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之款項負擔訴訟費用即59,509元,餘應由原告負擔,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7-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