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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被 告 莊靜惠

戊○○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訴之追加部分:

⒈原告主張: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追加該訴之聲明後,並同時以雙掛號逕將繕本寄達於被告收受,此並有郵局回執可資證明;再者,本案訴訟並尚未為第1次開庭,法院之心證尚未達成,訴訟未及可宣判之程度而告終結,顯見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並無妨礙,被告自無理由以此不准原告訴之追加。被告戊○○辯稱:原告為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再追加他訴之聲明,與法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莊靜惠於民國94年8月26日向原告購買台北縣○○鄉○

○段827、859、860、861、862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係爭土地),經兩造以「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173萬元,由訴外人丙○○出面簽立發票日分別為94年10月30日及94年11月5日面額皆為500萬元支票2紙,及由訴外人葉佑民簽立伊為負責人,發票日為94年10月30日面額100萬元之陸躍生化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支票1紙予原告,做為系爭土地之價金。原告嗣於94年9月5日將係爭土地移轉過戶予被告莊靜惠,並將上開3紙支票向銀行託收提示付款,惟該等支票均遭銀行拒絕而不獲價款,且被告莊靜惠旋即將系爭土地設定高額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予被告戊○○,原告始知遭被告等詐騙。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亦有明載。從而,被告間所為抵押權設定行為,係被告莊靜惠對原告負有1,100萬元債務下所為,依買賣契約被告莊靜惠與原告互負債務履行責任並不因而免除,則被告間所為抵押權設定行為自屬無償行為並有害及原告債權。

㈢再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

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與被告莊靜惠間之買賣契約既因被告莊靜惠未依約給付價金,復以詐欺之法設定高額抵押權予另一被告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爰聲明:⒈被告莊靜惠與被告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於94年9月16日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字號:94年重汐登字第015170號))以塗銷。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為解除原告與被告莊靜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莊靜惠並應自意思表示到達後,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原告(94年9月5日登記、收件字號:94年重汐登字第164490號)。

㈤被告抗辯後之陳述:

⒈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87條、同法第244條第1、2、4項及同法第255條。

⒉被告莊靜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於95年9月5日登記完

成,今被告間之同意抵押權設定行為必定係於同日(95年9月5日)所做並同時送交地政機關進行設定,否則豈有被告莊靜惠在94年9月間要求借款之情?亦或被告莊靜惠究以何種方式告知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⒊再者,被告戊○○之陳述亦有不實之處,即:被告間竟能

於同日先行備齊580萬元,並由被告戊○○之父以被告戊○○之名將款項匯入被告莊靜惠帳戶內,並於同時完成借款約定及設定抵押權送件行為,參酌常理或金融機構多於設定抵押權先行完成後再行匯款之常態,並加以金額龐大,其過程即明顯匆促且不合理。此外,以被告戊○○之名匯入被告莊靜惠之款項尚有30萬元落差,故被告戊○○所提出之工商本票,尚難認被告間確有借貸情事存在,亦可能基於其他原因事實關係所提出。

⒋縱被告能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戊○○亦自認該等款項係

由其父親丁○○以其名義貸款出去,實際上被告間並無實際借貸行為存在,其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以無債權存在為前提所為之設定行為,即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亦得請求撤銷之。

二、被告莊靜惠辯稱:

三、被告戊○○辯稱:㈠被告戊○○取得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基於與被告莊靜惠間借貸

關係之有償行為,非無償行為,無民法第244條規定之適用。蓋因被告莊靜惠與其母甲○○於94年9月向被告戊○○之父丁○○借款,表示願提供被告莊靜惠名下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訴外人丁○○乃藉被告戊○○名義,陸續於94年9月5日匯款580萬元、94年9月14日匯款100萬元、94年9月16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莊靜惠於安泰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莊靜惠則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土地為被告戊○○設定1,000萬元之抵押權,有被告莊靜惠與其母甲○○共同開立本票2紙為證,故被告戊○○與被告莊靜惠間確有借貸關係並為抵押權設定。又被告戊○○借款予被告莊靜惠而為抵押權設定時,被告莊靜惠乃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3條登記有絕對效力,被告戊○○信賴被告莊靜惠為合法所有權人,方同意借款並成立抵押權設定契約,並完成合法之抵押權登記,故此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乃自始合法。

㈡此外,原告於起訴狀中未有任何解除與被告莊靜惠間賣契約

之陳述或說明,自無以起訴狀送達翌日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餘地。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經查: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裁判日期:200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