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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 告 乙○○

丙○○兼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被 告 丁○○

戊○○被告與原告間不動產所有權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答辯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又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此觀之民訴訟法第265條、第267條第1項規定即明。茲限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答辯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錫煒附件

一、被告之答辯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答辯之事實及理由。

(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理由。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記載於訴狀者,請載明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

四、所提書狀及書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時,宜自行保留回證,俾利對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之釋明。

裁判日期:2006-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