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60號原 告 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惠然
沈維揚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 律師被 告 壬○○
己○○庚○○丑○○
之1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甲○○○
號6樓癸○○寅○○子○○辛○○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壬○○、己○○、丑○○、丁○○○、丙○○○、癸○○、寅○○、子○○、辛○○、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業務擴展之需,買受系爭土地附近同段、同小段108地號等16筆土地,並分別於76年5月22日、6月10日買受如附表所示之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足見原告確有購買系爭土地之動機。依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規定,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承受人以具備自耕能力為限,原告依法既不得承受,遂與訴外人陳木煌及被告之被繼承人詹石碇訂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彼2人,其權利範圍分別登記為陳木煌60分之17、詹石碇60分之43,原告並與陳木煌、詹石碇約定其2人不得就系爭土地為任何主張或處分,原告則支付相當之對價以為酬謝,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告與陳木煌之信託契約、及當時簽約之原告法定代理人顏世宗、李昌蒨等人足資為證。又原告於83年12月間為資金週轉之需,乃將詹石碇權利範圍部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劉印田,併寓有防免詹石碇任意處分系爭土地之旨。復以受限於農發條例前開規定,詹石碇於彼時以其自耕農身分為他人為信託登記之名義人、藉以謀取相當之對價者所在多有,有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足資參照,均顯見原告以詹石碇為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名義人。嗣原告於
86 年1月22日遭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原告清算人執行清算職務清理原告財產時,相關財產資料多已佚失,先於92年12月25日向鈞院訴請陳木煌返還系爭土地持分,原告並與陳木煌於92年12月29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和解內容為陳木煌願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清算人欲向詹石碇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持分時,未料詹石碇業於89年4月17日死亡,原告與詹石碇間之信託契約亦已無從覓得,原告遂於93年3月2日函請詹石碇之繼承人即被告等與原告共商信託登記事宜,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再於93年3月18日函請被告並於主旨敘明「若未有繼承人出席,將依法終止信託關係」,仍未獲被告回應。原告清算人為使原告之股東及債權人得以受償,戮力索回應屬原告之財產權,倘因資料佚失致其財產為被告不法侵奪,致令原告股東及債權人無法確保其權益或滿足其債權,實悖於社會公義,殊非事理之平,為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詹石碇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辦竣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情。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系爭土地為農地,依法應繳納田賦而非地價稅,且政府為體恤農民,停徵田賦之政策由來已久,系爭土地自不發生任何稅捐,從而被告己○○所提出之稅捐稽徵處函,既未表明係何筆土地之地價稅,難認與系爭土地有何關聯。縱認系爭土地應納地價稅、亦確為詹石碇所繳納,然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非僅土地所有權人,尚包括典權人、承領人、耕作權人或土地使用人,自難認繳交地價稅之人即為所有權人,況本件即因原告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詹石碇名下,其登記外觀即詹石碇為所有權人,故稅捐稽徵機關以詹石碇為納稅義務人即屬當然,惟此無礙於原告與詹石碇間存在信託契約之私法關係。且於土地上為耕作者,為無權占有者所在多有,更難認土地之實際耕作者為土地所有權人。
2、本件於76年間為所有權登記予詹石碇後,即未移轉他人,被告己○○於證明書上關於系爭土地係詹石碇於78年間所購買之詞,自不足採;縱被告己○○有謂其時間記錯,仍屬空口無憑,其應提出詹石碇向他人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以實其說。
3、縱詹石碇確有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惟何以其僅繳納83年至88年之地價稅?且被告何以自詹石碇於89年4月17日死亡迄今遲不申報遺產稅、復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本案與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之原告陳述被告等業已申報並更正該他筆土地之遺產稅,惟仍不辦理繼承登記並配合該案原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情形雷同,被告如未就其未申報遺產稅及未積極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具體詳實說明,即足見被告等瞭然系爭土地確非詹石碇所有。
三、被告寅○○、戊○○以外之被告先後於言詞辯論期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抗辯略以:系爭土地係詹石碇買的,被告從未聽聞系爭土地係信託法律關係之標的物,原告亦未提出信託資料,且系爭土地地價稅係由被告方面繳納,有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94年6月23日基稅七一貳字第0940006575號函可證,被告每年均於系爭土地上除草種植作物以保持土地可耕種之狀態,若被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不會為之云云。
四、本件經爭點整理後,原告與除被告寅○○、戊○○外之其餘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43係登記為詹石碇所有、被告乃詹石碇之全體繼承人之事實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詹石碇及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是本件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惟在原告與詹石碇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信託關係。
五、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信託行為係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之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在信託契約當事人間必須有信託之合意始能成立;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受託人既否認有信託關係之存在,自應由信託人就有此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參照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929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1463號判決、48年度臺上字第887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1036號判決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於76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惟因受限於修正前農發條例之規定,遂與陳木煌、詹石碇訂立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7、60分之43信託登記於2人名下,嗣詹石碇死亡,爰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請求詹石碇之繼承人即被告等將詹石碇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辦竣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故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與詹石碇間有訂立系爭信託契約之合意存在。惟查,原告僅謂被告無法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未辦理繼承登記或未申報遺產稅,及提出其與陳木煌間之信託契約、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9號當事人為財團法人天主教臺灣省基隆市益世堂及本件被告庚○○、己○○、辛○○之判決、原告與陳木煌於92年12月29日作成之返還信託物之和解筆錄等件,尚未能證明就詹石碇取得系爭土地,乃受原告之信託,詹石碇與原告間之信託關係應由被告繼承,故原告兩造間系爭信託關係存在之主張,尚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與詹石碇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存在,自難認被告因繼承與原告間之信託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附表: 95年度重訴字第60號│├──┬───────┬───┬────┬───┬──────┬──────┬────┬──┤│編號│ 鄉 鎮 市 區 ○ 段 │ 小段 │ 地號 │使 用 分 區 │ 面 積 │應有部分│備考││ │ │ │ │ │ │(平方公尺)│ │ │├──┼───────┼───┼────┼───┼──────┼──────┼────┼──┤│001 │ 基隆市七堵區 │瑪陵坑│東勢下股│113-2 │山坡地保育區│ 4,311 │ 43/60 │ │├──┼───────┼───┼────┼───┼──────┼──────┼────┼──┤│002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113-3 │ 同上 │ 17,434 │ 同上 │ │├──┼───────┼───┼────┼───┼──────┼──────┼────┼──┤│003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302 │ 同上 │ 1,789 │ 同上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