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仲認字第1號聲 請 人 乙00000 00
Neth法定代理人 甲0000000
Neth非訟代理人 蘇信成律師相 對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仲裁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二十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一)仲裁協議,因當事人依所應適用之法律係欠缺行為能力而不生效力者。(二)仲裁協議,依當事人所約定之法律為無效;未約定時,依判斷地法為無效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四)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五)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當事人無約定時,違反仲裁地法者。(六)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尚無拘束力或經管轄機關撤銷或停止其效力者。」仲裁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終止加盟店契約之爭執,經其提付美國仲裁協會仲裁,並已作成仲裁判斷,判斷結果,相對人應給付其新臺幣658,131.元及美金886.元,且相對人應履行下列之行為義務:(一)於仲裁判斷送達於當事人起10日內應停止並結束任何使用或廣告、重製、仿冒、複製或模仿聲請人之服務標章、商標、商標名稱、顏色組合或商品外觀,包括但不得減損聲請人前揭事項之概觀、標示、印刷品及任何形式所顯示與聲請人三明治業務相關之媒體廣告;(二)於契約終止後1年內不得於現存之聲請人Subway授權加盟店3英里或5公里之範圍內直接或間接從事或協助他人經營任何三明治業務,此規定並包括丙○○先前所經營之加盟店。(三)應於仲裁判斷送達於當事人起10日內將「營運手冊」返還聲請人之代表人。今聲請人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爰依仲裁法第47條、第48條、52條及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應為第21條第2項)等規定,請裁定准予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等語。並提出經公證及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仲裁判斷」書及中文譯本各1件、聲請人公司登記資料及中文譯本各1件、經認證之加盟店契約及中文譯本各1件、國際爭議解決中心網站資料1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仲聲字第14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026號裁定影本各1件、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影本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
三、相對人抗辯意旨略以: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一、二、略)三、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之情形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渠於日前收到本院之通知,始知聲請人有聲請仲裁之事,更遑論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之任何通知事項」渠均未接獲通知,綜觀聲請人所提供之書狀及附件、證物,亦未有渠收受之任何文件證明,為此依仲裁法第50條第3款之規定,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以維權益等語。
四、查本件聲請人所指之仲裁判斷乃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作成,自屬「外國仲裁判斷」。次查於相對人丙○○抗辯:渠自始未收到通知渠到場參與仲裁之通知,故依仲裁法第50條第3款之規定,於收到本院通知後20日內具狀聲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後,經本院口頭命聲請人提出已合法通知相對人到場參與仲裁之相關證據,聲請人遲遲未能提出;嗣經本院於96年10月24日以書面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15日內提出已合法通知相對人丙○○到場參與仲裁之相關證據到院,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詎聲請人仍遲未提出,僅於事後提出書狀陳稱:兩造曾於93年9月30日簽訂「特許加盟店契約書」,其中第10條a.項約定「若雙方收到爭議通知後30天內沒有解決爭議,則任何一方可以依同條條款聲請仲裁。」由於相對人違反上開契約,聲請人乃於95年2月17日去函相對人為爭議之通知。而依上開契約第11條e.項之規定「在對方以書面形式通知聲請人新指定地址之前,聲請人將以相對人的現址或其住家地址發出通知。相對人有義務將其地址變更,包括電子郵件地址的變更通知聲請人。……任何通知都被認為是在收到或拒收之日送達。」因此聲請人於將前揭爭議通知透過FedEx.公司送達相對人後,即已正式啟動爭議解決之程序,該函亦已經FedEx.公司證實送達相對人。惟查相對人於接獲前揭信函後,即開始拒收文件,但從95年10月16日之電子郵件及96年1月17日之傳真文件及記錄可知,當事人間及仲裁相關內容,透過電子郵件及傳真,相對人均知之甚詳。而依據上開契約關於送達之規定,亦已發生通知之效力。相對人聲稱對於仲裁人之選定及仲裁程序之任何通知事項均不知情,顯與事實不符。相對人於發生違約情事經聲請人通知後,即以避不見面的方式面對,明明接獲電子郵件及傳真文件,仍不吭聲,直到進入法庭階段才裝傻,此種做法實不足取,徒然貽笑國際。況依上開契約約定,如相對人未為聯絡方式之變更,按原址送交之文件仍發生送達之效力,足見相對人所稱,洵無足採等語。是依聲請人所陳,其應未曾通知相對人到場參與仲裁,應無可疑。又縱依契約約定,當事人有通知變更送達地址之義務,以及契約有「如不通知變更送達之地址,則任何通知都被認為是在收到或拒收之日送達」之約定,亦不得認為:仲裁機構有不須通知即可認為合法通知之效力,否則豈非連最低之程序保障都沒有,又何能認為「程序正當」?故為保護本國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曾受適當通知,以踐行最低之程序保障,本件在聲請人能提出曾通知相對人到場參與仲裁之確實證據前,應認為未曾踐行最低之程序保障,聲請人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應不准許。
五、依仲裁法第52條、第50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