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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再微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微字第2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96年4月30日本院95年度小上字第1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之聲明為: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原審之上訴。其陳述意旨略以:

(一)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基電信)合作經營之事實及濫用契約自由,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再審原告主張契約無效、撤銷契約,並聲請確定再審被告與山基公司之債權讓與效力與債務承擔責任。

(二)合夥之認定標準在雙方有無利潤共享之事實,而依再審被告與山基公司合作協議書即堪認定係由再審被告提供山基電信經營資金、由山基電信提供產品及技術管理,再審被告與山基公司共享獲利標的、機會、比率,故再審被告與山基公司乃共同經營之事業體,既係合夥經營,則若其中一方停止營業,另一方即須對客戶負所有責任,且再審被告有義務提出其與山基電信全數申貸名單、申貸總額及匯入山基電信帳戶之全數資金往來明細予再審原告核對。

(三)再審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其與山基電信共同銷售之信用貸款產品非屬假分期真貸款、再審被告全額撥款予再審原告後再由再審原告向山基電信購買產品、再審被告確實提供再審原告契約審閱期及誠實告知契約之內容、再審原告向指定受款廠商要求終止契約時,再審原告有不同意指定受款廠商應優先將該退還費用償還於再審被告貸款尚未清償餘額之行為、再審原告與山基電信於解約後尚互負何買賣權利義務關係等情負舉證責任。

(四)再審被告之主張及原審法院判決違誤之處:

1、再審被告以未見再審原告與山基之解約過程而主張無效,故再審原告亦主張未見再審被告與山基之撥款過程,故該撥款過程無效。

2、山基電信係再審被告辦理貸款業務手足之延伸,故應就山基電信債務不履行負風險控管責任,再審被告不應推卸責任。

3、原審法院明知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及山基電信三者間有契約關係,原審法院僅取對再審被告有利之證據即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實屬違法

4、原審法院認再審被告有行使向山基電信或向再審原告求償權利之自由,係濫用契約自由而將風險顯轉嫁給再審原告。

5、再審原告與山基電信解約後,依兩造之貸款契約,再審原告不得向山基電信請求退還餘額,惟再審被告卻要求再審原告向山基請求退費,企圖令再審原告違約,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

6、再審原告向山基電信解約後,山基電信應將錢還給再審被告,此係必要義務,惟原審法院確認其僅係程序流程,顯然違背社會倫理法則。

二、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按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亦有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可參。此外,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再字第27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32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一)再審原告與山基電信成立電訊服務契約,依約由再審原告繳納電訊服務費予山基電信,山基電信則提供電訊服務予再審原告;而兩造間之系爭貸款契約,則為信用貸款,由再審被告貸款與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分期清償借款,二契約之性質、內容全然不同,難認有何關聯性。至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貸款金額撥付給山基電信,乃基於系爭貸款契約再審原告指定受款人使然,要與再審原告與山基電信間電信服務契約無涉,上開電訊服務契約與系爭貸款契約為獨立之二契約,應屬灼然。兩造之契約與再審原告與山基公司之契約乃分別獨立之契約,並無所謂契約聯立之情況;(二)再審原告否認審閱系爭貸款契約5日以上,然其既自認親自簽名於系爭貸款契約申請書,則參申請書之申請人聲明欄二「申請人茲此聲明並確認申請人已審閱本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既契約書各條款內容至少五日以上且於完全瞭解並同意各項約定後始簽名或蓋章」之記載,字體雖小但劃線標示,有別於其他聲明事項,被上訴人簽名時應瞭然於目,當無未見或不知之理。被上訴人既已於聲明書簽名,又無反證以實其說。所辯上訴人未提供5日以上審閱期間,無以為憑,是系爭貸款契約雖屬定型化契約,但無顯失公平之無效事由;(三)再審原告本可依常態交易,按一般使用電訊之匯率支付使用費用,其基於自身利益之考量,選擇山基公司電訊服務之優惠方案,而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顯已非無其他締約之可能,難認與衡平原則相牴觸,至系爭貸款契約申請聲明書四之1所載,申請人(即再審原告)不得以其與廠商(即山基電信)之債務糾紛,作為拒繳任何應付貸款款項之抗辯等語,乃契約相對性之重申而已,蓋契約約定,僅得約束契約當事人,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如任意受他人契約約定之約束,將影響交易安全。是縱申請書未有該明文,其法律效果並無不同。再審原告辯稱系爭貸款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無效,委無足採;(四)山基電信與再審被告間之合作協定書肆之四之約定:「若因乙方(指山基電信)之因素而導致申請人(指再審原告)要求中止契約或拒付剩餘之貸款本金時,乙方願無條件就所收取貸款之範圍,償還申請人在甲方(指再審被告)所貸款之餘額。」,就其文義,沒有承擔債務之明示,已難確認山基電信有承擔再審原告貸款債務之意思;遑論山基電信與再審被告合作協定書簽定於94年2月21日,而兩造間之系爭貸款契約則於同年8月23日始成立,有該二份契約在卷可參,山基電信當無於再審原告債務未成立前,即行承擔再審原告尚未發生之債務之理。且依民法第300條「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免責債務承擔之法律效果,則再審原告於合作協定書成立時,既已免責於前,又何需簽訂系爭貸款契約,並繳納4期分期貸款,是縱山基電信願就其收取貸款之範圍,清償申請人之貸款,有承擔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貸款債務之意思,亦屬併存之債務承擔。參照最高法院23年上第1377號、49年臺上字第2090號判例要旨:「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原債務人即再審原告就其債務應與山基電信連帶負其責任,再審原告仍無免其清償貸款之責等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之判斷,認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有理由,爰廢棄第一審判決,並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於第一審請求之本金及違約金,此業據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事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經核本件再審原告首揭主張之理由,並未指出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有再審事由該當之具體情事,徒引與原確定判決理由無關之事由或流於情緒性之主觀臆測與謾罵等與具體適用法律無關之言詞,據為本件再審理由,難謂已合法具體表明法定再審事由,況再審原告於再審聲請狀所執事由均已於前審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援引本院、其他法院就系爭類似事件之見解,以為其主張或抗辯之理由,按諸法院本於辯論主義,應就當事人所主張、聲明之主要事實、證據範圍(即辯論範圍)內審判,至法律的觀點如何,本不受當事人辯論之拘束,再審原告所舉其他類似事件,當事人所主張、聲明之事實、證據即辯論範圍,核與本件實不盡相同,各法院所為之判斷,有所不同,乃屬正常,當不能隨意比附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慧兒

法 官 徐世禎法 官 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