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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勞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律師被上訴人 卯○○

壬○○己○○戊○○午○○甲○○庚○○巳○○丑○○辰○○申○○癸○○寅○○未○○辛○○子○○酉○○丙○○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終獎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本院95年度基勞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6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均援引第一審之陳述。上訴人並補充略以:上訴人公司所定工作規則第64條規定:「本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於營業年度結算,如有盈額,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發給獎金或分配紅利。」係附有「如有盈餘」之停止條件,即在公司有盈餘之情況下始應發給年終獎金,然上訴人公司94年度並無盈餘,有經會計師簽證之94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足憑,則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豈能遽認上訴人有發放年終獎金之義務?又原審判決未詳述其立論基礎,遽行認定年終獎金「在本質上類似於工資」,不但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有關工資及年終獎金之規定有所違背,亦與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42號、86年度臺上字第255號、91年度臺上字第897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544號等實務見解大相逕庭,顯有違論理法則;原判決認上訴人在「決定發放94年度年終獎金後」,被上訴人即有請求發放之權利,反面解釋似認在「決定前」,上訴人仍有「決定與否之任意性」,然此種立論與其前述認為「年終獎金類似於工資」之論理相互矛盾,已有未當,亦有進者,倘上訴人對年終獎金發放之決定有任意性,則何以在「決定發放」時,對「發放對象」卻不具「任意性」?又原判決既認定「開工紅包」類似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之「春節獎金」,則顯已承認並非「工資」而屬前述之「任意性給付」,然原判決同時又認定上訴人就此項任意性給付之「決定」雖有任意性,但決定後,則任何員工均得領取乙節,顯然又否定「發放對象」亦具有任意性,於此可證原判決論證上之謬誤;上訴人有無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不予年度考績之具體事實,應與本件請求權是否成立無甚關聯,蓋年終獎金之發放本具任意性,而對於任意性之給付,上訴人本無舉證證明給付對象及內容之義務,自不得以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至任意性給付之對象及內容是否適當,僅涉及上訴人公司內部行政管理、領導統御是否適當之問題,究與本件請求權是否成立無涉,亦與被上訴人曾否訴請給付工資之民事訴訟無涉。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19人自80年起即陸續受雇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客運汽車駕駛員,期間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片面變動年資金及加班費計算方式之勞動條件,亦不理會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會議結論及基隆市政府函諭,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然上訴人於95年初上開訴訟進行中,故意不發放94年度年終獎金及95年度開工紅包予被上訴人,但依兩造勞動契約第8條、工作規則第64條及上訴人95年1月26日公布之「94年度年終獎金、不休假獎金發放事宜」規定:「甲方(即上訴人公司)之所有福利制度及福利設施,乙方(即勞工)得依甲方規定享有及使用之」、「本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於營業年度結算,如有盈額,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發給獎金或分配紅利。」、「94年度年終獎金發放原則如後:(一)年終考核成績得分80分以上者,發放1個月底薪;超過80分部分,每增1分加發100元為獎勵金額。(二)年終考核成績得分80分以下者,發放半個月底薪」,並據此對除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員工240餘人發放年終獎金。臺北縣政府為此數度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並派員調查後發現:「二、不予年度考績為今年新增…是一個不妥當的做法。三、有考評、有分數卻又加註『不予考評』,令人無法瞭解。四、考核表上有得高分(80分以上)者,卻領不到年終獎金。五、考核表獲得低分者,有領到年終獎金(NO.1得負11分、NO.2得負4分)…。依前述四、五兩部分來看,公司對發放年終獎金,顯然沒有遵照考評分數辦理,反而另以其他標準先決定『發』與『不發』,這樣的做法,實有從新再考量的餘地」,是上訴人以「對公司提升效率政策,未能有效配合」等虛幻評語,未發給當時刻正依法行使訴訟權利之被上訴人年終獎金,顯與上開發放事宜不符,亦有牴觸憲法保障之人民訴訟權與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及勞基法第25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9條、就業服務法第5條之平等規定。又依上開勞動契約第8條及法律之平等規定,被上訴人皆應與上訴人公司一般員工相同,得享有上訴人公司之福利制度,然上訴人於95年1月27日新春開工時,既對於參與新春開工之員工皆發放新臺幣(下同)200元之開工紅包,竟因被上訴人依法與其進行訴訟而故意不發予被上訴人,已違反上開勞動契約及法律規定,此經臺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查認為:「縱然公司以『不予考評』而不發年終獎金,但是春節開工紅包的發放時機,顯與『考評』無關,何以又未發春節開工紅包?」,上訴人之行為自不可取。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年終獎金及開工紅包云云,然依勞基法第70條規定,資方得於法令及團體協約等約制下,藉由工作規則訂立雙方之勞動條件,且立法者就之除具體列出工資、工時等外,亦有「其他」之概括規定。上訴人既定有「年終獎金發放事宜」並公布之,則於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形下,應足為雙方權利義務之準繩,即令系爭年終獎金不屬工資,亦應為勞基法第70條規範之工作規則所定之「獎金」、「福利制度」或「其他勞動條件」,而應為雙方所遵守,上訴人否認年終獎金為「薪資」、「獎金」性質,又否定其屬「福利制度」,其邏輯前後矛盾。上訴人對年度考績為負分之員工均依上開「年終獎金發放事宜」給與年終獎金,並對歷年參與開工者皆給與開工紅包,僅依法行使訴訟權之被上訴人未能領取,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略以:按勞基法第29條規定並參內政部74年2月27日(74)臺內勞字第290597號函,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對符合上述條件之勞工,事業單位即不可藉詞不予發給年終獎金。次觀勞基法第2條第6款、第70條第8款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依上訴人所訂定之工作規則第64條規定:「本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於營業年度結算,如有盈額,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發給獎金或分配紅利。」,揆諸上揭說明,此即為有關年終獎金之發放標準,而為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另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所謂工資,乃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而上開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準此,年終獎金非屬工資之範疇。惟所謂年終獎金係事業單位在每年年終對於在職之員工,為酬勞其一年來從事工作之辛勤而給與,與工資是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在本質上仍有相當程度之類似,故上開法律規定雖將年終獎金排除在工資之範圍內,惟年終獎金與一般雇主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純屬任意性、恩惠性之給與(如因婚喪喜慶而致送之賀禮、慰問金等),究有不同。再據上訴人所定「行車人員薪資準則」所定之11項支給項目「一、底薪;二、里程津貼;三、績效津貼;四、楷模獎金;五、安全服務獎金;六、例假出勤津貼;七、高出勤獎金;八、逾時津貼;九、加班津貼;十、其他給付;十一、勤怠扣款」,均係員工之工資計算方式即其工作表現、出勤狀況之對價,即使是「其他給付」,依該準則第13條規定觀之,「其他給付:一、安檢、拖車、車輛調(遷)站每次以200元支給,其公里數不予併入計算里程津貼,其時間不得計算逾時津貼並不另計出差費。二、因業務之需要外宿者,每夜核發津貼100元。三、公傷假一日,核發375元。四、特別假未休日數,每日核發750元。應休未休之特別假於次年初結算完後發放。」,亦為工資之計算方式,核與上訴人所謂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或為其單方目的之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不同。又上訴人於臺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查事實時到場之人員既表示:「94年度的營運實際上是虧損的,財務上沒有發給獎金的條件,但是為勉勵全年度員工的辛勞,大部分員工還是有領到公司發給的年終獎金,這是公司的一點心意。」,且其95年1月26日(95)基客總字第95037號函「94年度年終獎金、不休假獎金發放事宜」說明一明白列出發放原則:「年終考核成績得分80分以上者,發放1個月底薪;超過80分部分,每增1分加發100元為獎勵金額;年終考核成績得分80分以下者,發放半個月底薪。」,即使上訴人於94年度並無盈餘,於上訴人決定發放94年度年終獎金後,依勞動契約第8條及工作規則第64條規定,上訴人員工即有依其考績結果請求發放之權利。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大都是合於95年1月26日(95)基客總字第95037號函文說明二所列「不予年度考績」事由中第5款「藉故推諉不服從管理人員指揮調度、態度粗暴、脅迫或言語不遜者」、第6款「對公司抱持敵對行為影響營運者」情形,然兩造所爭執者係94年度之年終獎金,而上開「不予年度考績」之規定是在95年1月26日公布,上訴人以95年始公布新增之規定排除被上訴人領取94年度年終獎金之資格,已有不當,且上訴人所謂「不予年度考績」之意見說明,大多是以「對公司提昇效率政策,未能有效配合」,次為「勤怠不佳,影響正常營運秩序」、「態度粗暴,言語不遜」、「私下找人代班」、「經常遭乘客投訴」云云,均係上訴人進行94年度考評時即可列入考量之事由,而被上訴人等人已先經主管考評後分別獲得39分至90分之考績分數,上訴人事後再以「不予年度考績」,其所為顯有矛盾,況上訴人員工有94年度考績分數為「負分」者亦受上訴人年終獎金之發放,反觀被上訴人中有達80分以上者卻經上訴人不予年度考績,此觀臺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查報告第5、6頁即明,參以上訴人自承對被上訴人等人符合不予年度考績情形無法提出具體事證,益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因當時兩造間有給付工資等訴訟,始在95年1月26日增列所謂「不予年度考績」之規定,並以被上訴人等人符合不予年度考績情形而不發放年終獎金,對被上訴人有差別待遇等情,尚屬有據,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前開給付工資等訴訟,係依法行使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則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訴訟行為認定為敵對行為,並無視被上訴人之考績結果,不發放被上訴人之年終獎金,已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上訴人於決定依年度考績發放94年度年終獎金後,被上訴人即有依其考績結果請求上訴人在95年1月27日給付年終獎金之權利,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主張之年終獎金金額亦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年終獎金,核屬有據。再依臺灣民間禮俗,農曆大年初五為開工日,即使當日未必真有工作進行,民間企業亦多會至工作場所舉行祭拜儀式,若公司不發開工紅包,員工不能向雇主請求,反之,若公司有發放開工紅包時,當日到場之員工均得領取以「討個吉利」,並祈來年公司生意興隆;若到場之員工漏未領得「開工紅包」時,該員工得向公司負責人或負責該帳目之會計請求發給,此為一般有社會經驗之人所均知。又「開工紅包」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觀之,雖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經常性給與,惟核其性質,應類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之「春節節金」,而為員工福利之一。僱用人於決定是否發放「開工紅包」時,該決定固有任意性,但其決定發放「開工紅包」後,任何到場之員工均得請求領取,依禮俗僱用人不應拒絕,至多只能就員工之平日表現、雙方之親厚程度另定金額多寡而已。經查,上訴人自承發放「開工紅包」之情形已超過10年,且上訴人在96年1月27日新春開工儀式後亦確有發放到場員工開工紅包每人200元,其發放之標準除有「請長期病假者、留職停薪者」或相類情形外,於開工日有到勤之員工均可取得,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均有參加新春開工之事實亦不爭執,並陳稱:「原則上有上班者都有領到,除了原告19人沒有領到以外。」等語,上訴人復無法提出不發給被上訴人等人之正當理由,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第8條約定,應享有與其他到勤員工取得該「開工紅包」相同之福利,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末依上訴人95年1月26日(95)基客總字第95037號函說明六:「以上94年度年終獎金暨不休假獎金,將於95年1月27日發放」,另上訴人對於除被上訴人以外參與95年1月27日新春開工之員工發給開工紅包,故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上訴人應自95年1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則將所列包括年終獎金在內之11款給與,無論是否為經常性給與,均排除係在工資之列,該施行細則係經立法授權而訂定,對勞雇雙方應有拘束力。次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僱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津貼及獎金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勞基法第29條、第70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年終獎金之性質乃係雇主為獎勵勤勉、忠實之員工所發給之恩惠性給與,因此雇主自得基於單方之目的訂定關於恩惠性給與之發放辦法,並於取得勞工同意或公開揭示後發生拘束勞資雙方之效力。觀上開說明可知,工資乃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故須符合雇主之給與、工作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等條件始得謂為工資;年終獎金為雇主具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屬經常性給與,即非勞動基準法所謂之工資,除非勞動契約有明定勞方無論盈虧,每年均應給付年終獎金而將年終獎金列為經常性給與性質之工資項目,否則縱每年均固定可領取該給付,亦難謂其性質即變更為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而年終獎金乃雇主具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已如前述,故年終獎金之發給應兼顧勞工利益及雇主經營獲利,視事業單位該年度營運情況及盈餘多寡,衡酌員工工作績效、辦事勤惰等關涉勞工對事業單位之貢獻等項之考核,以作為是否發放年終獎金及發放數額多寡之參考標準,即是否發放、發放數額及對象,悉由雇主依營利狀況及考核結果決定,倘事業單位營運狀況及獲利盈餘不佳,或經雇主考核後有正當理由認員工績效不應受發給年終獎金,則該員工對雇主即不具有年終獎金之給付請求權。經查,上訴人於95年1月26日以(95)基客總字第95037號函公布94年度年終獎金發放事宜說明:「一、九十四年度年終獎金發放原則如后:(一)年終考核成績得分八十分以上者,發放一個月底薪;超過八十分部份每增一分加發壹佰元為獎勵金額。(二)年終考核成績得分八十分以下者,發放半個月底薪。」,復於該函說明二列舉6項不予年度考績之情形,依上說明,上訴人上開關於94年度年終獎金此恩惠性給與之發放辦法於公開揭示後應即發生拘束勞資雙方之效力。再查,本件被上訴人等19人於94年度之工作表現已經上訴人考核後評得考績39分至90分(見原審卷第29、30頁),即可推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於94年度之工作表現並無該函說明二所列不予年度考績之情形,上訴人即應受該函說明一發放原則之拘束,依該標準發放94年度年終獎金予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所辯其「行車人員薪資準則」第3條至第14條已就薪資給付項目即經常性給與之工資及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詳為約定,且不包括本件「年終獎金」及「新春開工紅包」在內,惟該「行車人員薪資準則」所定之11項支給項目「底薪、里程津貼、績效津貼、楷模獎金、安全服務獎金、例假出勤津貼、高出勤獎金、逾時津貼、加班津貼、其他給付、勤怠扣款」,均係員工之工資計算方式即其工作表現、出勤狀況之對價,即使是「其他給付」,依該準則第13條規定「其他給付:一、安檢、拖車、車輛調(遷)站每次以200元支給,其公里數不予併入計算里程津貼,其時間不得計算逾時津貼並不另計出差費。

二、因業務之需要外宿者,每夜核發津貼100元。三、公傷假一日,核發375元。四、特別假未休日數,每日核發750元。應休未休之特別假於次年初結算完後發放。」觀之,亦為工資之計算方式,核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94年度年終獎金發放標準無涉;又上訴人抗辯公司於94年度並無盈餘,並提出經會計師簽證之94年度財務報表為證,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給付年終獎金云云,依上說明,雇主倘該年度獲利不豐或並無盈餘,固可決定不予發放該年度年終獎金,惟上訴人公司既已就該公司所有員工予以考評,進而依各員工於94 年度工作表現決定各員工是否予以年度考績、考績分數多寡等,並以前開函文揭示94年度年終獎金發放事宜,則顯係就各合於發放年終獎金標準之員工人數及其考績分數,衡量該年度上訴人公司營運狀況及整體財務收支後所為之發放原則決定,且上訴人公司於臺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查事實時到場之人員既表示:「94年度的營運實際上是虧損的,財務上沒有發給獎金的條件,但是為勉勵全年度員工的辛勞,大部分員工還是有領到公司發給的年終獎金,這是公司的一點心意。」(見原審卷第28頁),固可知即使上訴人公司於94年度並無盈餘,於上訴人公司決定發放94年度年終獎金及發放標準後,上訴人即應受該揭示函文之拘束,被上訴人即有依其考績結果請求發放之權利。從而,上訴人公司於決定依年度考績發放94年度年終獎金後,被上訴人即有依其考績結果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年終獎金之權利,且上訴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等主張之年終獎金金額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9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年終獎金,核屬有據。

五、復查,本件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開工紅包200元部分,依臺灣民間習俗,農曆大年初五為開工日,即使當日未必真有工作進行,民間企業亦多會至工作場所舉行祭拜儀式並燃放鞭炮,以祈來年公司生意興隆,且雇主對當日到勤之員工,均予發放數額不定之開工紅包以求好彩頭,而上訴人係客運業者,縱於春節休假日均應照常營運,員工並應配合排班出車,參酌勞基法第39條:「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規定保障勞工基本福利之精神,且上訴人自承發放「開工紅包」之情形已超過10年(見原審卷第

84、97頁背面),歷時良久,又上訴人公司在96年1月27日新春開工儀式後亦確有發放到場員工開工紅包每人200元,其發放之標準除有「請長期病假者、留職停薪者」或相類情形外,於開工日有到勤之員工均可取得(見原審卷第84、22至23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人均有參加95年1月27日的新春開工之事實亦不爭執,並陳稱:「原則上有上班者都有領到,除了原告19人沒有領到以外。」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可知關於每年開工日應發放開工紅包乙節,衡情已成為上訴人公司每年固定給付之項目,且本件上訴人依一般雇主發放開工紅包之習慣,該發放數額均甚低,則亦無雇主應審酌盈虧情形始決定是否發給之考量,該開工紅包應可認係開工當日勞工因工作應獲得之報酬,應屬薪資之一部而得解釋為類似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應類推適用勞基法關於給付經常性給與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第8條;「甲方(即上訴人)之所有福利制度及福利設施,乙方(即勞工)得依甲方規定享有及使用之。」約定,應享有與其他到勤員工取得該「開工紅包」相同之福利,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且上訴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等主張之開工紅包金額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9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開工紅包,核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年終獎金部分自95年1月26日起、開工紅包部分自95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然依上訴人95年1月26日(95)基客總字第95037號函說明六:「以上94年度年終獎金暨不休假獎金,將於95年1月27日發放」,另上訴人對於除被上訴人等人以外參與95年1月27日新春開工之員工發給開工紅包,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自95年1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理由雖不相同,然其結論乃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二致,因此原審判決主文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上訴人聲請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則上訴人聲明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從認為其上訴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李達法 官 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蔚菁附表一:

┌─┬───┬──────────┬───────┬────┐│編│姓名 │應領年終獎金及各自95│開工紅包及各自│總請求金││號│ │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95年1月27日起 │額 ││ │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新│至清償日止之法│ ││ │ │臺幣;下同) │定遲延利息 │ │├─┼───┼──────────┼───────┼────┤│1 │卯○○│7,350元 │200元 │7,550元 │├─┼───┼──────────┼───────┼────┤│2 │壬○○│7,350元 │200元 │7,550元 │├─┼───┼──────────┼───────┼────┤│3 │己○○│15,500元 │200元 │15,700元│├─┼───┼──────────┼───────┼────┤│4 │戊○○│7,350元 │200元 │7,550元 │├─┼───┼──────────┼───────┼────┤│5 │午○○│7,350元 │200元 │7,550元 │├─┼───┼──────────┼───────┼────┤│6 │丁○○│7,350元 │200元 │7,550元 │├─┼───┼──────────┼───────┼────┤│7 │甲○○│14,900元 │200元 │15,100元│├─┼───┼──────────┼───────┼────┤│8 │庚○○│7,350元 │200元 │7,550元 │├─┼───┼──────────┼───────┼────┤│9 │巳○○│15,500元 │200元 │15,700元│├─┼───┼──────────┼───────┼────┤│10│丑○○│7,250元 │200元 │7,450元 │├─┼───┼──────────┼───────┼────┤│11│辰○○│7,200元 │200元 │7,400元 │├─┼───┼──────────┼───────┼────┤│12│申○○│7,100元 │200元 │7,300元 │├─┼───┼──────────┼───────┼────┤│13│癸○○│7,100元 │200元 │7,300元 │├─┼───┼──────────┼───────┼────┤│14│寅○○│14,700元 │200元 │14,900元│├─┼───┼──────────┼───────┼────┤│15│未○○│7,050元 │200元 │7,250元 │├─┼───┼──────────┼───────┼────┤│16│辛○○│7,100元 │200元 │7,300元 │├─┼───┼──────────┼───────┼────┤│17│子○○│7,000元 │200元 │7,200元 │├─┼───┼──────────┼───────┼────┤│18│酉○○│15,000元 │200元 │15,200元│├─┼───┼──────────┼───────┼────┤│19│丙○○│14,800元 │200元 │15,000元│└─┴───┴──────────┴───────┴────┘附表二:

┌─┬────┬─────┬───┬────┬──┬─────┐│編│姓 名│應領年終獎│開工紅│請求金額│利息│被告應供擔││號│ │金 │包 │合計 │起算│保免為假執││ │ │ │ │ │日及│行之金額 ││ │ │ │ │ │利率│ ││ │ │ │ │ │ │ │├─┼────┼─────┼───┼────┼──┼─────┤│1 │卯○○ │7,350元 │200元 │7,550元 │均自│7,550元 │├─┼────┼─────┼───┼────┤95年├─────┤│2 │壬○○ │7,350元 │200元 │7,550元 │1月2│7,550元 │├─┼────┼─────┼───┼────┤8日 ├─────┤│3 │己○○ │15,500元 │200元 │15,700元│起至│15,700元 │├─┼────┼─────┼───┼────┤清償├─────┤│4 │戊○○ │7,350元 │200元 │7,550元 │日止│7,550元 │├─┼────┼─────┼───┼────┤按週├─────┤│5 │午○○ │7,350元 │200元 │7,550元 │年5%│7,550元 │├─┼────┼─────┼───┼────┤計算├─────┤│6 │丁○○ │7,350元 │200元 │7,550元 │ │7,550元 │├─┼────┼─────┼───┼────┤ ├─────┤│7 │甲○○ │14,900元 │200元 │15,100元│ │15,100元 │├─┼────┼─────┼───┼────┤ ├─────┤│8 │庚○○ │7,350元 │200元 │7,550元 │ │7,550元 │├─┼────┼─────┼───┼────┤ ├─────┤│9 │巳○○ │15,500元 │200元 │15,700元│ │15,700元 │├─┼────┼─────┼───┼────┤ ├─────┤│10│丑○○ │7,250元 │200元 │7,450元 │ │7,450元 │├─┼────┼─────┼───┼────┤ ├─────┤│11│辰○○ │7,200元 │200元 │7,400元 │ │7,400元 │├─┼────┼─────┼───┼────┤ ├─────┤│12│申○○ │7,100元 │200元 │7,300元 │ │7,300元 │├─┼────┼─────┼───┼────┤ ├─────┤│13│癸○○ │7,100元 │200元 │7,300元 │ │7,300元 │├─┼────┼─────┼───┼────┤ ├─────┤│14│寅○○ │14,700元 │200元 │14,900元│ │14,900元 │├─┼────┼─────┼───┼────┤ ├─────┤│15│未○○ │7,050元 │200元 │7,250元 │ │7,250元 │├─┼────┼─────┼───┼────┤ ├─────┤│16│辛○○ │7,100元 │200元 │7,300元 │ │7,300元 │├─┼────┼─────┼───┼────┤ ├─────┤│17│子○○ │7,000元 │200元 │7,200元 │ │7,200元 │├─┼────┼─────┼───┼────┤ ├─────┤│18│酉○○ │15,000元 │200元 │15,200元│ │15,200元 │├─┼────┼─────┼───┼────┤ ├─────┤│19│丙○○ │14,800元 │200元 │15,000元│ │15,000元 │└─┴────┴─────┴───┴────┴──┴─────┘

裁判案由:給付年終獎金等
裁判日期:2007-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