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6年度基勞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員工,於民國95年11月20日晚間9時25分搭乘訴外人林清華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班欲返家途中,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與訴外人許文章發生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眼眶骨、顴骨、上頷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手疑似背神經叢受損等傷害,經長庚紀念醫院於95年11月23日進行顏面骨復位固定手術治療。
(二)按勞工搭乘他人所騎之交通工具上班致生車禍受傷,應屬職業災害。及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意外事故,凡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違反法令者,應屬職業災害,前經內政部75.6.23(75)台內勞字第410301號函釋在案,勞工因上下班途中受傷而申請公傷假時,應就發生之實際情況,詳為陳述或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惟雇主認為有必要時得予查證。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並無任何肇事因素,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及勞工保險局就本件車禍造成被上訴人身體法益之傷害,對被上訴人所為核對傷病給付之核定通知書可佐,足認本件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確屬職業災害無誤。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發生車禍後,竟未依法給付被上訴人職業災害受傷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新臺幣 (下同)29,603元(計算式:90,518+7,835-5,150-58,800-48,800=29,603 );甚且上訴人未依法給予被上訴人公傷假,而給予病假60日代替,屢經被上訴人反應,上訴人均未置理,爰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判令: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6 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予被上訴人公傷假60日;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按勞動基準法係73年7月30日公佈施行,勞工安全衛生法係63年4月16日公佈施行,而勞工安全衛生法係針對工廠法之補充立法,旨在強調工廠設備安全之維護,俾保護勞工在廠內從事勞動生產時免於遭受職業災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或死亡。依其規定之本旨,均為工廠內設備、原料、氣體等自然造成之職業病或機器操作所引起傷殘等,均以工廠為主體的職業病,按工廠內之設備操作或工業原料造成之職業傷病,此項自然引起之危害,此係雇主所能掌控,為了生產設備之安全維護,課以雇主負起工廠安全衛生之維護責任,至於工廠以外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如交通事故,如司機自己有責肇事所致之傷害,如謂其可獲職業災害之補償,無非法律縱容違法傷人之惡例,亦是非法加諸雇主之負擔,其不公平至為明顯,顯非63年4月16日制定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應保護之立法原意,更非73年7月30日制定之勞動基準法可得任意擴張援用。
(二)復按勞動基準法對於職業災害未設定義,在適用時,一般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或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茲勞動基準法第7章職業災害補償章中,並無認定事故責任之標準,主管機關常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據以認定,易致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如交通事故等)導致之災害亦由雇主負擔之爭議。然該審查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訂定之,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有關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勞工職業傷害補償或職業病補償之適用範圍、給付義務人、有關職業災害與職業傷害之定義均不相同,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係在規範資方即雇主之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係在規定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對被保險人之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二法之立法目的原不同,因此在認定是否構成職業災害,自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定義為之。
(三)本件交通事故,參酌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職業災害之定義,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既非因就業場所之設備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而係於業務執行完畢後,在返家途中因交通事故所導致,該交通事故之發生已脫離雇主即上訴人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自非所謂之職業災害;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有關勞工於上下班時間,必經途中發生車禍受傷,如無私人行為及違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屬職業災害等語,然該審查準則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此與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本不相同,已如前述,因此在認定是否構成職業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定義為之,法院自不受上開函釋之拘束,可依法律之解釋自行認定。準此,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即非職業災害。
(四)又縱應予補償,依勞動基準法第59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至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僱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主支付費用補償者,僱主得予以抵充之。是被上訴人先向勞保局所請領之部分職災傷病給付20,580元,及後續向勞保局申請職災傷病給付,上訴人得抵充之。又被上訴人因搭乘訴外人林清華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於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與訴外人許文章發生車禍,被上訴人於法理上,應該也必須向訴外人林清華及許文章提出補償後,並得由上訴人抵充之。基此,若鈞院認定本件係屬職業災害,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短付之薪資應為29,603元。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603元,及自9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應給予被上訴人公傷假60日,併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抗辯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原審准給予60日之公傷假,公傷假之天數過長外,對於被上訴人在原審之其餘主張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均與原審相同並予以引用。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受僱上訴人期間,於95年11月20日晚間9時25分因搭乘訴外人林清華所騎乘車號之K7F-890號重型機車下班,而於返家途中與訴外人許文章發生車禍受傷,係屬職業傷害。
(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薪資單之真正,及被上訴人之公傷假倘為60日,上訴人應支付之補償費為29,603元,均不爭執。
(三)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發生車禍後,曾先給予被上訴人60日之病假。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對於本件被上訴人之交通事故係屬職業傷害,且被上訴人之公傷假倘為60日,上訴人應補償29,603元均不爭執。
是本件之爭點僅為被上訴人所請求公傷假60日,是否逾其治療休養期間?
六、得心證之理由: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0日受傷住院後,因雙方對於本件事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認知不同,故上訴人先以給予被上訴人病假60日之方式休養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亦認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給予病假60日休養之必要,且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及被上訴人係駕駛營業大客車之司機,其工作乃係依靠兩腳踩放車輛離合器、油門及煞車為主,依其工作性質,以醫學之專業判斷,被上訴人在96年1月20日前能否回復正常之工作,據復以:「依病歷記載及主治醫師意見,病患丙○○因右銷骨骨折住院手術 (95年12月4日),於民國95年12月9日出院門診治療,以常理在民國96年1月20日前右上肢之活動只能部份正常。」有該院97年1月29日基醫病字第0970000705號函1紙在卷可稽,參以被上訴人身為營業大客車駕駛,攸關公共安全,其於本件職業災害 (95年11月20日)發生後之60日內,前右上肢之活動只能部分正常,衡情自不足以回復駕駛之工作,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予公傷假60日,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29,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上訴人給予公傷假60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湘琳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